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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50岁。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52岁。

被告王某某,男,55岁。

委托代理人杨晓玮,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1999年6月28日,王某某借我两万元并给我出具借条一张。多年来我无数次的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借款关系存在,但目前下欠本金为8,000元,此前已偿还12,000元,另外原告就利息计算有误,数额明显偏高。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于1999年6月28日借原告赵某某现金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7日后归还,但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后经原告赵某某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03年8月份、2005年12月27日偿还原告10,000元、2,000元,共计12,000元,剩余金额至今未予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为据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真实有效,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对该笔借款负有清偿义务。被告辩称其已偿还原告12,000元,因原告对于还款的金额和还款时间也予以认可,故该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称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了一分五的利息,现要求被告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4倍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借款时约定了一分五的利息,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1999年7月6日至2003年8月1日以本金20,000元;自2003年8月2日至2005年12月27日以本金10,000元,自2005年12月28日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以本金8,000元,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原、被告各承担31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二民

代理审判员崔云飞

人民陪审员尹团花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德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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