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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建平燃料化工有限公司与广州友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8-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穗中法房初字第46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穗中法房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建平燃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致煌,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友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广州市X路村边自编一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祖耀,广州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该公司工程部经理,通讯地址同上。

原告广东建平燃料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友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致煌律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祖耀律师、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司于1998年7月23日与被告经过友好协商就双方原来的合作关系,签订了两份合同,终止双方关于“华友大厦”项目的合作,并将其司对该项目的投资款转为被告对其司的欠款。但被告拖延至今,仍未依约还清欠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略)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承认与原告签订了合作开发的合同书及补充合同,但因为原告没有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及办理合建手续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故上述合同无效。为此,双方再签订《终止“华友大厦”项目合作合同书》,将合作开发关系转为借贷关系。原告先后派6人协助其司工作,但他们的全部工资、报酬和福利均由其司支付,实际上是其司的雇员,原告以投人“大量的人力、精力和时间”为由要求其司支付825万元“经济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约定是无效的。原告向其司提供的1505万元实属借款,其司同意返还尚欠款项(略)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本市X路X号大院西南边用地。被告提供土地使用权给原告开发,原告承担开发地块的军转民费用(即土地出让金)1730万元(含总后、广后、市国土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等一切费用),该笔资金由原告交给被告,由被告定额承包,多不退、少不补。被告保证原告所交付的上述费用,已确保原告所分配的楼宇能获得合法的产权证。原告全额投资本项目,并负责项目的开发、建设、原告所得物业的销售工作,并以被告的名义进行开发运作,被告为此成立专门的开发处,开发处由原告独立运作,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本项目建成后,按实际建筑面积以被告35%、原告65%的比例进行南北垂直分配,原告安排在南面。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双方责任、违约责任、付款时间等条款。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合同(一)》,约定了装修标准;签订《补充合同(二)》,约定了利润分成和开发处的管理,并调整了付款时间;签订《补充合同(三)》,明确由双方法定代表人参加的办公会领导下开展开发处的工作。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505万元,其中1997年10月8日付300万元,10月17日210万元,10月30日付30万元,11月13日付200万元,11月26日付20万元,12月5日付15万元,12月23日付200万元,1998年1月9日付25万元,1月15日付100万元,1月22日付5万元,2月13日付200万元,2月16日付100万元,3月10日付100万元,双方还共同成立了广州友兴房地产开发公司第一开发处,共同派员及注资开展工作,双方所派工作人员均在该处领取工资及补助费用,但双方均没有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有关合作开发上址用地的手续。后因双方对所建楼房的预售问题协商不成,双方于同年7月23日签订《终止“华友大厦”项目合作合同书》,约定终止双方原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合同(一)》、《补充合同(二)》、《补充合同(三)》,合作期间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终止后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与原告无关,双方在第三条中约定:“原告投入该项目的前期开发费用、工程费用共1505万元,被告同意退回本金,鉴于原告投入了大额资金和大量的人力、精力和时间,被告同意支付825万元给原告作经济补偿,以上累计共2330万元,项目的其他利润和权益全部归,被告所有,与原告无关”。除该条明确规定原告所分得的利益外,原告不享有其他任何利益。同日,双方再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分两期偿还所欠款,其中四个月内还1000万元,六个月内还1330万元,如被告不按期归还,被告按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补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从1998年12月29日至1999年3月10日共分6次向原告支付人民币(略)元,其中1998年12月29日付200万元,1999年1月8日付(略)元,1月20日付100万元,1月28日付250万元,2月9日付200万元,3月10日付40万元,之后没有再向原告付款,由此引起纠纷。

经查:原告不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资质,被告与广州军区司令部通信部已共同取得上址用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文件,并由被告领取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不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资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作开发上址用地的《合同书》和《补充合同(一)》、《补充合同(二)》、《补充合同(三)》,双方至今未到有关部门办理合建审批手续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上述合同应属无效。因此,双方依据上述合同,再签订《终止“华友大厦”项目合作合同书》及还款《合同书》,原告以“经济补偿”的方式分得利益825万元,依法无据,上述合同书也应届无效。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造成的损失应各自承担。被告共收取原告投资款1505万元,扣除巳还款部分(略)元,尚欠(略)元,被告应将该款及原告所付款项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返还给原告,原告除要求被告返还所欠款项外,还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款825万元,并计付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广东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1997年10月5日签订的《合同书》、《补充合同(一)》、《补充合同(二)》、《补充合同(三)》、1998年7月23日签订的《终止“华友大厦”项目合作合同书》、《合同书》无效;

二、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返还人民币(略)元及银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详见附表)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略)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略)元,被告负担(略)元。原告多付的(略)元,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还款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海珠

代理审判员黄晓清

代理审判员杨晓航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徐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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