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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三门峡市少林文武学校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三门峡市少林文武学校。

负责人李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锋,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光,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门峡市少林文武学校(以下简称文武学校)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三门峡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武学校负责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锋,被告财险三门峡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学生办理了校(园)方责任保险,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报送了注册学生名册,缴纳了保费,保单注明每人赔偿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为2007年9月18日至2008年9月17日24时止。保险责任范围包括因校方责任致学生的人身伤害,应由校方承担赔偿责任。2008年5月26日学生赵诺臣在上课时摔伤,双方未达成赔偿意见,赵诺臣将原告诉至湖滨区法院,法院判决原告应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向被告报案,赵诺臣起诉后,原告再次通知被告,在法院判决后,被告拒绝支付赔偿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x元及诉讼费1700元。

被告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从未向被告报案,被告对本次事故不清楚,不存在拒赔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5日原告文武学校将其在册学生向被告财险三门峡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学校性质,特殊学校,注册学生人数201人(附名单,其中武术班46人),保险区域范围:校内或由其统一组织并带领下的校外活动中,每次事故赔偿每人30万元,保险费1005元,保险期限2007年9月18日至2008年9月17日24时止。备注:学生变更,须在24小时内通知保险公司。当年9月17日原告交被告保险费1005元,保险合同始生效。保险合同主要约定,第二条、在本合同期限和本保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在其校(园)内活动中(限中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由于疏忽或过失造成下列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一)注册学生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二)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仲裁或诉讼费用;第五条、下列各项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第八条、被保险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提供全部注册学生名单,并如实回答保险人就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第九条、被保险人应按约定如期缴付保险费,未按约定缴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四条、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缩小或减少损失,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否则,对扩大部分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五条、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引起诉讼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当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及时将其送交保险人。第十八条、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以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裁定的或经双方当事人及保险人协商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但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及所含每人赔偿限额。第十九条、保险人根据上述第十八条的规定,对每次事故中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损失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事故证明书、损失清单、裁决书、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以及其他必要的单证材料。在合同期内,2008年5月26日原告的武术六班学生赵诺臣在上武术课时不慎摔伤,遂先后在陕县医院、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髁部骨折,至当年10月13日未再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办该保险业务负责人燕建良向被告的工作人员何英霞报案,要求立案。之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受害人将文武学校诉讼至本院。审理中,对受害人的伤情,依法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作出(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文武学校支付受害人医疗费2039.32元,残疾赔偿金x.4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x.72元的70%即x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x元,诉讼费用1700元。该判决业已生效,尚在本院执行中。对赔偿问题,原告请求被告给予赔偿,被告以不知该事故为由不予赔偿,致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文武学校与被告财险三门峡公司签订的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内,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所投保的注册内的学生赵诺臣,在上课时摔伤,属于双方保险合同中约定范围的保险事故,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报案,反映了诉讼的情况,被告应当积极地关注事故处理的进展,履行其义务,不应刻意要求原告向其报告及诉讼的情况,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未向其报案。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和原告已被依法判处赔偿的事实,且判决所列项目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该合同项下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请求中已被判决赔偿的数额应予支持,请求赔偿该案的诉讼费不应支持。被告以保险合同约定的原告应报案、诉讼应书面通知被告等为由抗辩,其合同中的约定为格式条款,存在免除被告责任加重原告责任的约定,而且原告所持的合同与被告的字体不同,依法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故其抗辩理由不足,证据不力,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险三门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文武学校保险金x元。

二、原告文武学校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南军

审判员王胜章

人民陪审员赵晶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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