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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等43户村民诉被告梅河口市正方食品有限公司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徐某某等43户村民。

诉讼代表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x。

诉讼代表人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梅河口市正方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该单位副总裁,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丽娟,吉林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某等43户村民诉被告梅河口市正方食品有限公司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宋某某、娄某某,被告梅河口市正方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某、陈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等43户村民诉称,2008年,被告鸭肥肝厂鸭舍的粪汤污水直接排进了季家村X组和X组的水渠里,混入到历年来用于灌溉农田用的电机井中,污染了井水和土地,导致我们耕种的水稻非正常生长,我们两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停止排放污水,但被告没有采取措施,造成了我们耕种的水稻大面积绝收和减产。秋后农业局的专家到现场对水稻的产量进行鉴定,总计减产x万。综上,由于被告的污水没有达标排放,导致农田灌溉水化学特性的改变,水质恶化,使水稻死亡。我们的水稻减产绝收损失与被告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特此要求被告按当时市场价格赔偿我们损失x元。

被告梅河口市正方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008年原告种植的水稻减产与被告无关,被告鸭舍的污水经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并直接排放到城市污水管网,不存在向原告种植区X排放的事实。原告的水稻减产是因为水稻患稻瘟病,是原告自己管理不当,不是被告行为所致。另外,鸭粪经水冲洗后,只发生物理变化,不发生化学变化,被告的鸭舍依地势而建,鸭舍的粪便可能随雨水流到天然水沟中,不能直接排到原告稻田中,是原告人为的在自然水沟中憋坝,才使粪便水流到水田中,原告自身有责任。另外鸭粪中不含有任何化学成分,原告称被告的污水导致其灌溉水质特性改变,没有依据。综上,原告水稻的减产损失是稻瘟病引起的,与被告排放污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在庭审质证中,双方当事人就以下事实存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

原告的水稻减产是否与被告排放污水有直接因果关系;减产损失多少

原告认为,我们在这块土地上耕种多年,产量一直很稳定,在机井边上憋坝是历年惯用,为了使井水平衡的灌入稻田。2008年,被告的鸭肝厂的鸭粪污水没有达标排放,排放到水渠中,并混入机井当中,污染了井水和土壤,导致水稻非正常生长,大面积减产和绝收。这完全是由于被告排放污水造成的,而经农业局专家的鉴定,水稻总计减产x万,损失x元。为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自制影碟1张;照片26张;证明2008年被告鸭肝厂的污水并不象被告所说排入城市排污管网,而是直接排入原告稻田灌溉的水渠当中。

2、2008年9月19日梅河口市环境检测站分析测试检验结果报告1份;证明被告污水超标排放。

3、2008年9月9日梅河口市农业局关于季家村水稻减产原因现场查看情况表1份;证明鸭肝厂的排水沟与水稻灌水渠相连,水体浑浊,而水稻氮肥含量偏高,严重超出品种特性所需水平,至贪青、稻瘟病严重发生,造成减产或无产量。

4、2008年9月23日及2009年6月11日梅河口市农业局鉴定书2份;

5、2008年9月23日梅河口市X街道农业技术推广站解放街X村水稻减产情况调查表1份;

6、梅河口市X街X村民委员会证实2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水稻减产及绝收数量。

被告认为,2008年原告种植水稻减产的事实存在,但与被告的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鸭舍的污水经过处理后,达到排放标准,并直接排入城市污水管网,不存在排入天然水渠的事实,原告水稻减产的原因是水稻患有稻瘟病,是原告自身责任,与被告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告的污水与原告灌溉水质恶化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无关。为此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赵长青证实1份;证明被告修建污水处理池于2008年3月12日交付使用。

2、韩秀华、何贵昌证实1份;证明被告的净化池于2008年5月5日起向城市X排放。

3、赵胜文当庭作证证言1份,证明鸭肝厂2008年3月建完净水池,5月5日开始使用,污水向城市X排放。2008年9月起季家村村民找被告反映水稻被污染,证人和环保局人员去现场看水稻,之后农业局出具检查报告,测量损失时证人及张宝库厂长参加。

本院认为,经核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照片及影碟所反映的客观事实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2008年9月19日梅河口市环境监测站对被告排放污水进行的检验报告结果予以确认;对梅河口市农业局对水稻现场勘查确认水稻总体肥量偏高,严重贪青,稻瘟病发病严重之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于2008年确向原告稻田的水渠排放过污水,且排放的污水多项指标均不达标,而受此污染的原告的水稻确出现贪青,患稻瘟病致减产少或绝收。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项“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排放污水与原告水稻减产造成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排放多项指标不达标的污水致原告种植的水稻减产或绝收之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水稻减产量的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梅河口市农业局的鉴定,被告虽提出异议,也提出重新鉴定,但因被鉴定物以及水稻现场已不存在而无法鉴定。故应以农业局的鉴定结论为计算依据,水稻以当年市场价1元/斤为宜。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是单位内部职工出具,其证明效力本院只作参考,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被告梅河口市正方食品有限公司鸭肝厂养鸭舍的污水超标排放,进入原告用于灌溉的水渠之中,致使水渠两侧原告种植的水稻总体肥量偏高,发生贪青,稻瘟病,造成减产或绝收。总计减产x斤,损失折合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被告梅河口市正方食品有限公司超标排放污水,致原告种植的水稻受污染减产或绝收,损失x元。原告要求被告对此进行赔偿,本院应予准许。综上,经第16次、28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梅河口市正方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徐某某等43户村民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245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乃馥

审判员:赵淑南

审判员:邢勃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伟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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