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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民村诉被告赵某、王某某、邱某甲、邱某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原告梅河口市X街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福民村),住所地:梅河口市X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村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梅河口市人,农民,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金华,吉林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梅河口市人,梅河口市农业局退休干部,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梅河口市人,梅河口市外国语学校退休教师,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诸城市人,辉南县轧钢厂退休工人,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邱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辉南县人,辉南县轧钢厂工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四被告共同委托)蔡某鲁,吉林金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福民村诉被告赵某、王某某、邱某甲、邱某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绵、孙金华,被告赵某、王某某、邱某甲、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民村诉称,1998年至2004年间,被告福民村开发建设综合楼,被告赵某任基建负责人,被告王某某作为邱某甲的委托人掌管财务工作,被告赵、王某人利用职务便利与被告邱某甲、邱某乙串通,未经原告同意,违法擅自将原告开发的综合楼六个门市房955.23(二号综合楼东一号门市155.73、二号门市88.33、三号门市127.13,三号综合楼东一号门市227.13、二号门市129.73、西一号门市227.13,二号综合楼一单元X住宅79.53)和一户住宅79.53低价抵顶被告邱某甲、邱某乙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非法低价占有的六个门市房和一户住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一、李某某、王某某、鲁孝夏、王某先在检察机关的询问笔录(检察院证据卷宗13-17页、100-105页)。证明:1、基建办系福民村临时办事机构、其职权只能在福民村授权范围内开展工作;2、被告赵某、王某珍、邱某甲、邱某英之间抵顶房屋的行为并非福民村的意思表示;3、证明福民村正常的销售楼的价格。

二、2007年8月19日邱某乙的证明(检察院证据卷宗17页)。证明:邱某甲与邱某乙在福民村的经济往来中意思表示是同一的。

三、1998年7月18日协议书、2000年4月1日借款协议、福民村借款收据6张(检察院证据卷宗20-28页)。证明:1、协议书中并不包含以房屋抵顶债务的内容;2、协议显示邱某甲的投资行为享有巨额的回报利益,即所谓的投资60万元。不论村里盈亏均享有40万元的利润,该协议无效。3、借款协议中第二条的抵押内容无效,抵押未办理登记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四、2004年4月1日后福民村向邱某甲借款、还款明细表(检察院证据卷宗29页)。证明:以房屋抵债的价格,抵顶依据是借款协议中的抵押条款。

五、王某某制作的附表凭证23张和抵押楼协议(检察院证据卷宗30-54页)。证明:1、票据均是王某某开具的,无任何人同意,一收一支便将房屋抵顶邱某甲、邱某乙名下;2、以房抵债的行为直接给原告造成资产流失的数额;3、王某某以房抵债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未经他人同意;4、抵押楼协议是基建办撤销后,赵某擅自制作的抵押楼协议,致使邱某甲非法占有房屋227.11平方米。

六、楼号、面积一览表(检察院证据卷55-56页)。证明:邱某英、邱某甲非法占有房屋的位置。

七、他人的购房款收据和购房协议等相关证据(检察院证据卷宗57-68页)。证明:福民村正常售楼价格。

八、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05)梅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检察院证据卷宗69-72页)。证明:邱某乙因诉讼败诉后,重新制作2004年4月17日抵债协议,又占有一套房屋及非法占有房屋的经过。

九、原告委托代理人询问于东敏、杨振国、周丽娜、梁波笔录。证明:房屋被非法占有后,所生孳息情况。

十、福民村村民控告书(检察院证据卷宗1-12页)。证明集体财产流失,广大村民要求追回。

十一、2009年6月29日福民街道证实材料和2009年6月10日纪德勇证实材料。证明:福民街道没有委派王某某去福民村基建办作出纳;被告出具的许成芹证明是假证;被告出具的纪德勇证实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十二、2009年6月18日王某先证实。证明:抵押协议上的公章是鲁孝夏骗其加盖的。

十三、2008年李某山证实。证明:李某山作为会计,没见到被告的任何投资。

十四、2004年4月6日福民村会议记录。证明2004年4月6日村第六届第一次两委会撤销了基建办,鲁孝夏此前此后签字均无效。

十五、2009年6月23日原告代理人询问李某山笔录。证明:其作为会计没见过出纳员孙海春收过邱某甲、邱某乙的投资款,孙海春也没开过收据票,收据是赵某和王某某让其开的,并按赵某王某指示填写的日期。

十六、2009年6月21日原告代理人询问潘志山笔录。证明:2004年5月左右解散基建办;楼从建成到出售,所有的门钥匙都掌握在王某某手中;王某某向李某某要227.11平方米楼,李某同意;鲁孝夏没有权利在票据上签字。

十七、2009年6月23日原告代理人询问张玉笔录。证明:其没见到被告的任何投资。

十八、2009年6月29日原告代理人询问王某先笔录。证明:基建办是福民村为了开发综合楼临时成立的办事部门,对村里负责。鲁孝夏不是基建办成员,不清楚售楼价格,未参加过研究把楼抵顶给邱某父女的会议。

十九、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鲁孝夏无权代表福民村在基建账上签字。

二十、李某珍、孙然和福民九组购楼收据4张。证明:比被告占有的楼房位置差的楼,售价是2200元3。

二十一、1999年2月30日付邱某甲x元收据1张。证明:该款是邱某乙购买的147.3房屋的房款。

二十二、1998年6月7日收邱某甲60万元,序号为x收据一张、2000年7月24日收邱某甲借款10万元,序号为x收据一张及序号为x、x票据。证明:序号在前的,时间在后,序号在后的,时间却在前,票据是虚假的。

二十三、邱某甲、邱某乙借款汇总表附记账凭证、票据共10页;还邱某甲借款汇总表附记账凭证、票据共23页。证明:福民村向邱某甲借款x元,而还款为x元,其中截止到2002年10月20日就已经给付100万元。

被告赵某、王某某、邱某甲、邱某乙辩称,一、原告的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1998年原告开发建设福民村综合楼缺少资金,两次向被告邱某甲、邱某乙借款128万元,解决了建设资金问题;被告邱某甲、邱某乙之所以要房,是因为原告不能用现金还款的无奈之举,原告不但不言谢,反而将以房抵债说成是恶意串通、非法低价转让房屋。二、被告赵某、王某某办理抵顶房屋手续是在履行职责。1998年-2004年7月赵某任被告福民村书记,1998年-2001年兼任村主任。被告建设综合楼时,赵某被福民街道任命为常务总指挥,综合楼建设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负有责任,被告王某某是经福民街道研究并通过正常程序调任被告基建办任出纳工作的,二人虽为夫妻,但二人与邱某甲、邱某乙办理房屋抵债手续是在履行职责,与邱某甲、邱某乙是亲属关系无关。2002年5月21日-2004年8月24日王某某是通过福民街X组织协调借调到原告福民村基建办工作的,受原告领导,业务上在福民街道经管站会计指导下工作,原告福民村应对其工作行为负责任。原告福民村销售房屋和以房抵顶工程款的手续,是经原告领导研究决定,由王某某办理的。三、给付被告邱某甲、邱某乙的七户房屋都是依据原告福民村与邱某甲、邱某乙的协议进行的,一是1998年7月18日原告福民村与邱某甲签订的协议书,二是2000年4月1日原告福民村与邱某甲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三是2004年4月17日原告福民村与邱某甲签订的抵押楼协议书,获取房屋的依据就是这三个协议,这三个协议不是四被告之间捏造的,是与原告福民村签订的,上面有福民村的公章和相关领导签字。房屋抵债价格并不是四被告串通而定,而是协议的约定,是当时市场的最高价格,不存在低价、非法转让。福民村对外还债全部是以房屋抵付,因此用房屋抵顶邱某甲、邱某乙债务,不存在侵害原告利益的事实。2004年4月17日原告福民村与邱某甲签订用X号楼西侧第一个门市223置换邱某乙用现金购买的X号楼X门市147.3的抵押楼协议书,是福民村收了购房款却不能交付房屋所采取的变通措施。该协议签订后并没有当即交付房屋,而是到了2006年7月,是村主任李某某让物业的吴跃和将房屋的钥匙交给邱某甲,此时被告赵某已不在原告福民村工作,若换房是赵某私自所为,原告福民村又怎么能主动交房呢。147.X门市X街,无论出租、自用,效益可观,而X门市房靠近民宅,无法商用,至今闲置。另于2005年7月20日即赵某调离福民村、王某某离开基建办一年后,原告福民村还委派会计王某先、潘志山与王某某共同福民村与邱某甲间借款抵债情况的往来,经核算福民村尚欠邱某甲x元,承诺2分利,并出具欠款手续,该事实再次证明用房抵债合法有效。四、原告福民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的协议已履行多年,最晚履行的是2006年末,抵顶的房屋已交付邱某甲占有、管理使用多年,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用房屋抵偿邱某甲、邱某乙欠款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之说无任何根据;房屋已交付使用多年,原告的诉讼已超诉讼时效。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一、抵顶X号楼东X号门市227.11平方米的证据:

1、1998年7月18日福民村与邱某甲签订的协议书1份;

2、2002年10月20日福民村基建办出具的凭证2份;

以上证据证明:因福民村综合楼建设缺少启动资金,邱某甲投资60万元,福民村给邱某甲40万元回报;2002年10月20日福民村用X号楼东X号门市227.11平方米以每平方米2200元抵顶欠款x元。

二、用227.11平方米替换147.8平方米门市房的证据:

1、1999年2月20日邱某英购买X号楼X号147.8平方米门市房收据1份;2、2004年4月17日福民村与邱某甲签订抵押楼协议1份;3、2009年6月6日签订抵押楼协议经办人鲁孝夏出具的说明1份;4、替换227.11平方米门市的收据1份;5、吴跃和证明1份;6、类延成证明1份;7、福民村三个综合楼示意图;8、(2005)通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9、(2008)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

以上证据证明:2004年4月17日福民村承诺,如果在2004年底前不能交付邱某乙(邱某甲)1999年2月购买的X号楼X号147.8平方米门市房,就将X号楼西侧第一个门市227平方米给邱某甲,互不找差价。换房协议是由负责基建办工作的鲁孝夏签字,并由福民村委会盖章;2006年7月村主任李某某指示吴跃和将227平方米房屋交给了邱某甲。由于更换的房屋位置不好至今仍闲置着;福民村承诺147.8平方米房只要追回还是邱某甲的,为此邱某甲曾自己出资诉讼。邱某甲接受227平方米房屋是无奈,不存在串通之事实。

三、抵顶其他五户争议房屋的证据:

1、2004年4月1日,福民村与邱某甲签订借款协议书;2、福民村基建办出具用房屋抵顶欠款的凭证5份;3、X号楼东一单元X—X层销售凭证3份;4、类延成、王某先、李某山的证明各1份;5、出售给肖某海X号楼X号门市凭证1份;

以上证据证明:邱某乙(实际为邱某甲)帮助福民村筹借综合楼X期工程款60万元,月系1.2%,福民村以本项目楼由东向西1—24延长米门市楼X平米偿还借款本利,楼价每平米1600元,结帐时互找内外欠余额。福民村共用五个房屋(X号东X号门市155.73,X号楼X号门市88.33,X号楼X号门市129.73)抵偿欠款及利息x元;门市每平米1600元是签协议时的最高价格,住宅每平米800元也是同一门洞遮光房间的最高市场价。

6、(2007)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7、(2008)通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

8、2007年8月3日和2007年8月23日,2008年5月6日福民村委会证明三份;

以上证据证明:2004年4月1日福民村与邱某甲签订借款协议书合法有效,福民村将二号楼X号(原称为X号)127.X门市房作价1600元顶账给邱某甲所有没有任何异议。法院判决已经确认房屋属邱某甲所有。

9、2005年7月20日福民村基建办为邱某甲出具借款收据1份,金额为x元,内容为年末还不上,付邱某甲2分利。票据上除了王某某外,还有福民村的会计王某先、潘志山签字。证明:福民村对抵债房屋及价格没有任何异议。

四、其它相关证据

1、2008年5月7日鲁孝夏书写,福民村盖章的证明1份。证明:鲁孝夏在2001年—2007年是福民村村委会委员,2004年春天开始分管基建办工作,有权审核处理基建办债权债务,并在凭证上签字的事实。

2、2004年4月6日福民村委会会议记录1份。证明:2004年4月6日之后,原福民村基建办人员解散,基建办工作由鲁孝夏,潘志山负责,潘志山具体管物业。

3、1999年5月6日福民街道办事处主任办公会纪要一份。证明:赵某在福民村综合楼的建设中是常务总指挥,具体抓项目的实施和分管财务。周云彩为福民村综合楼开发建设总指挥。

4、2009年6月6日原福民街道付主任许成芹证明和2009年6月10日纪德勇证实材料各1份。证明:王某某在福民村基建办工作,是街道研究决定的,经过组织协调借调去的事实。

5、被告委托代理人询问原福民街道办事处主任、福民村综合楼开发建设总指挥周云彩笔录1份。证明:福民村借款及约定利息和用房屋抵债都是福民村X街道都同意的事实,协议时,房屋1600元3是最高价格,并证明王某某是经组织协调借调到基建办工作的。

6、2002年5月21日移交书1份、王某某与会计接交单4份、2004年8月24日接交书1份、2005年7月20日结交说明1份。证明:王某某是在2002年5月21日—2004年8月24日期间在基建办担任基建办的出纳员工作的,王某某经手的各种票据都交给会

24日王某某将基建办财务专用章交出,2005年7月20日经手的票据全部交清。

经过庭审过程中原、被告诉辩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认定,可以证明本案如下事实:1998年,经梅河口市委、市政府研究决定,原告福民村集资联建“福民村市场综合楼”,成立了“基建办”。同年6月7日,福民村开具收据,收邱某甲投资款60万元。同年7月8日,福民村作为甲方,邱某甲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投资60万元,作为福民村市场综合楼建设的启动资金,甲方不论盈亏给乙方40万元建综合楼的利润,乙方派一人参与市场综合楼管理工作,可兼管财务”。2002年5月21日至2004年8月24日王某某经福民街道从市外国语学校借调到福民村基建办担任出纳工作。1999年2月20日,福民村出具收据(赵某、李某山、王某某、类延成在票据上签字),收到邱某乙购买市场综合楼X号楼X号门市房(147.3×1400元3)集资款x元。2002年10月20日,王某某开具收付凭证,以X号楼东X号门市(227.13×x)抵付邱某甲投资款x元;2004年,已抵顶给邱某甲的X号楼X号147.X门市房权属发生纠纷,同年4月17日,基建办作为甲方、邱某甲作为乙方,签订《抵押楼协议书》,协议约定:“因村里(福民村)未能交付邱某甲于1999年2月20日购买的X号楼X门市147.3,甲方用X号楼西侧第一个门市227.13做抵押,如甲方不能在2004年底前交付X号楼X门市,则作为抵押的X号楼西侧第一个门市归乙方所有”,并开具了抵顶227.X门市房的收据。该房屋于2006年交付被告邱某甲。

2000年4月1日,原告福民村作为甲方,邱某乙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1、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同意帮助甲方筹借综合楼X期工程款60万元,月息1.2%。2、此款甲方以本项目楼由东向西1-24延长米门市楼X抵押偿还本利,抵押楼价每平方米1600元,结帐时互找内外欠余额”。同年4月1日、3日10日27日,福民村分别开具收邱某乙集资楼款3万元、12万元、20万元、23万元的收据,合计58万元,同年7月24日,福民村出具收据,收到邱某甲借款10万元,月息2%;2000年4月1日签订协议后,原告福民村向邱某甲和邱某乙总计借款68万元。2001年12月30日,王某某开具收付凭证(鲁孝夏在凭证上签字),以综合楼X号楼东X号门市(155.73×1600元3)抵付借邱某乙借款本息x元入账;2002年5月1日,王某某开具收付凭证(鲁孝夏在凭证上签字),以X号楼东X号门市(88.33×1600元3)抵付邱某甲借款本息x元入账;2003年6月15日,王某某出具凭证(鲁孝夏在凭证上签字),以X号楼东一单元X楼右侧住宅(79.53×800元3)抵付邱某甲借款本息x元入账;同年10月27日,王某某开具收付凭证(鲁孝夏在凭证上签字),以X号楼东X号门市(127.13×1600元3)及X号楼X号门市(78.73×1600元3+51.03×2200元3)抵付邱某甲借款本息x元入账。以X号楼东X号门市抵债行为已被梅河口市法院(2007)梅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予以确认。以上抵债房屋原告均于做据时交付被告邱某甲和邱某乙占有至今。2005年7月20日福民村基建办出具尚欠邱某甲x元的凭证入帐,加盖福民村基建办公章,王某某、王某先、潘志山在凭证上签字。原告福民村的账目实行村X街管,统一由福民街道经管站管理。2008年7月7日福民村基建账目经福民村X街经管站进行清查并出具说明:福民村借邱某甲(含邱某乙借款)128万元还本金及利息x元。

赵某于1998年—2004年间任福民村党支部书记,1998年—2001年兼福民村村主任,福民村基建常务总指挥。鲁孝夏为福民村村委会委员,2004年春天开始分管基建办工作。王某先为福民村村委会委员。潘志山为福民村村委会委员,2004年8月接王某某出纳工作。李某山为基建办会计。类延成任福民村监督委员会主任。

抵顶的房屋有:

1、2002年10月20日,以X号楼东X号门市(227.13×x)抵付邱某甲投资款x元;

2、2004年4月17日以X号楼西侧第一个门市227.13置换1999年2月20日购买的X号楼X门市147.3。

3、2001年12月30日,以综合楼X号楼东X号门市(155.73×1600元3)抵付借邱某乙借款本息x元。

4、2002年5月1日,以X号楼东X号门市(88.33×1600元3)抵付邱某甲借款本息x元。

5、2003年6月15日,以X号楼东一单元X楼右侧住宅(79.53×800元3)抵付邱某甲借款本息x元。

6、2003年10月27日,以X号楼东X号门市(127.13×1600元3)抵付欠款本息x元。

7、2003年10月27日,以X号楼X号门市(51.03×2200元3)抵付邱某甲借款本息x元。

在庭审诉辩中,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对原告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借款和抵押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影响以房抵债的效力;被告赵某、王某某的行为是否有效、是否代表原告福民村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

一、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诉讼时效。

原告认为,原告的起诉不超诉讼时效。原告对诉求返还的不动产享有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规定,将物权请求权排除在诉讼时效制度之外,因此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不超诉讼时效。

四被告认为,一、本案实质上是合同纠纷,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只有两年,双方的协议已履行多年,抵顶的房屋已经交付邱某甲占有、使用、管理多年,最晚的是2006年末,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原告承认借款事实,只是对借款合同中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借款60万,还100万不公平;还款时房屋已涨价,用原来约定的价格还款和用223房屋替换147.3房屋不公平,从这方面讲,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诉讼时效只有一年。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诉讼时效的客体为债权请求权,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和撤销合同请求权为形成权,原告因此要求被告返还财产为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被告称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借款和抵押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影响以房抵债的效力。

原告认为,1、1998年7月18日协议书无效。此协议从内容上看是投资协议,就应盈亏共担,而协议约定“无论盈亏给乙方40万元建综合楼的利润”的内容违法,此协议无效。即使将此协议看作是借款协议,40万元利息也远远超过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超过部分无效。2、2000年4月1日借款协议第二条无效。此条款不动产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且属流抵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均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抵押物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另原告正常售楼价为x,房屋抵顶价格1600元3显失公平,被告利用原告窘迫之时订立流抵条款,违反了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3、2004年4月17日抵押楼协议无效。该协议无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协议上的公章是鲁孝夏骗王某先加盖的。被告赵某只是“基建办负责人”,无权处分原告集体不动产,他的签名不能代表原告的意思。

四被告认为,前两个协议实质是借款协议,邱某甲并没有参与综合楼开发建设,协议的内容也是约定借款和还款的权利义务。第三个抵押协议是原告在被告邱某乙买楼交款后,四年不能交付的情况下用223替换的补救措施。1998年7月18日协议约定,邱某甲投资60万元,福民村给40万元利润,符合当时的历史条件,福民村开发建设无启动资金,求助无门,当时楼价又低,不好出售,借款不知何时偿还,原告实际是在四年后的2002年末还款的,比照原告向民间借款的月利2-3分计算是公平的,因此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2000年4月1日协议中虽有抵押字样,但这不是法律上规定的抵押条款,该协议既约定了抵押物又明确了抵押物的价格,因此该条款是一条还款的约定,而不是抵押的约定。即使是抵押条款,没有抵押登记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该协议约定不是将453房屋无条件转为债权人邱某甲所有,而是按事先约定的价格抵偿债务,这与担保法规定的“流抵契约禁止”不同。用物还款是借款所附条件,否则也不会借款。

本院认为,1998年7月18日协议书约定,无论盈亏被告邱某甲均取得40万元利润,该条款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不能必然导致该协议无效,原告对此依法享有撤销权。2000年4月1日的借款协议和2004年4月17日的抵押协议中,抵押物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但不影响抵押条款的效力。协议中抵押物有具体的抵债价格,非法律意义上的“流抵条款”;另原告以房抵债并将房屋实际交付被告占有使用,可视为就以房抵债重新议定价格,借款和抵押协议实为还款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以房抵债行为有效。

原告向被告邱某甲、邱某乙借款属实,以房抵债是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只是对被告不管盈亏均取得投资利润的“保底条款”和抵债房屋价格有异议,认为“保底条款”不公平、抵债房屋的价格低,显失公平,原告对此依法享有撤销权。

三、被告赵某、王某某的行为是否有效、是否代表原告福民村有争议。

原告认为,被告王某某以邱某甲受托人的身份参与到福民村基建办财务管理工作是违法的,其处分房屋的意思表示存在身份混同,相当于邱某甲管理基建办的财务。王某某的行为未得到福民村的授权,其利用职务之便,在明知福民村售楼价格、邱某甲收取“投资”及高额“利润”、利息的情况下,将房屋以大大低于正常售价抵付债务,显然存在交易双方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事实,该行为依法无效。赵某系福民村支部书记,村里决定其为基建办负责人,而基建办为村里开发综合楼的临时机构,只能在福民村授权下开展工作并无权独立处分集体不动产,因此,赵某签名的文书和票据不是福民村的意思表示。鲁孝夏在检察院的笔录及原告所举证据证明其无权代表村委会。福民村与邱某甲、邱某乙更没有形成履行债务的合意。从被告做的有利于自己的假帐上看,原告收到被告邱某借款x元,而原告已支付邱某甲共计x元,其中截至2002年10月20日就已付其100万元,说明被告无权占有。另外X号楼X号门市房的x号凭据时间是2003年10月27日,而序号在前和在后的x、x号凭证时间是2003年10月28日;1998年6月7日收邱某甲60万元收据的序号是x,而2000年7月24日收邱某甲10万元收据的序号却是x,明显是虚假的。王某某是2002年到基建办工作的,但以上票据上却有王某签字,更能证明是假票据。

四被告认为,原告声称被告邱某甲、邱某乙与赵某、王某某合谋,损害原告集体利益没有证据。如果邱某甲、邱某乙的借款没到位,他们合谋骗取原告财产,被告的行为是犯罪,这与事实不符。被告赵某、王某某作为原告的工作人员,赵某为基建办负责人,王某某为出纳员,他们在职责范围内进行工作是合法有效的,他们的行为代表原告,原告作为被代理人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福民村基建帐目已上报福民街道经管站,并经福民村X街经管站共同清查出具说明,证明原告向被告邱某甲、邱某乙借款和以房抵债的事实,被告邱某甲和邱某乙已实际取得、占有、管理使用抵债房屋多年,被告赵某、王某某及原告的工作人员是否履行职责或工作有瑕疵为原告内部管理问题,与行为相对人即被告邱某甲、邱某乙无关。原告以此主张被告邱某甲和邱某乙取得抵债房屋违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原告认为不管盈亏均取得投资利润的“保底条款”不公平、被告低价取得抵债房屋,显失公平、乘人之危,原告对此依法享有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虽然本案原告起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但应适用撤销权一年除斥期间的法律规定,自被告邱某甲、邱某乙占有、使用抵债房屋之日起,原告就应知道其利益受到损害即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已发生,在法定一年除斥期间内原告未行使撤销权,该撤销权已消灭;且被告赵某、王某某非抵债房屋实际占有人。原告要求四被告返还房屋及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经本院2009年第二十八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梅河口市X街X村福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梅河口市X街X村福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平

审判员:赵某南

审判员:邢勃

2009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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