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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中国轻工业广州设计院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1999-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良刚,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伟成,广东金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轻工业广州设计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X路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院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该院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吴婉贤,广东珠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轻工业广州设计院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穗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略)。2,名称为“挡土墙的成形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发明专利申请日为1997年7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7月31日。该发明专利在授权公告上列明的独立权利要求是:一种挡土墙的成形方法,其步骤包括a)首先在地表面按照一定间距钻孔形成多个桩孔;b)在钻到设计深度后,向桩孔内进行注浆,并插入钢桩;c)在所有钢桩就位后,马上在上述多个钢桩顶部沿水平方向安装锁口横梁;d)向下开挖第X层土体,形成具有规定深度和宽度的工作面;e)在相邻的钢桩之间安装第X层挡土板,形成第1挡土工作面层;f)沿水平方向在相邻钢桩之间设置中间横梁;g)按顺序分阶段形成第2-n层挡土工作面层,每个挡土工作面层的步骤与第X层挡土工作面的相同,直至到达规定位置,在形成第2-n挡土工作面层时,在相邻挡土工作面层之间形成中间横梁。

2001年3月,被告接受广州伟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负责广东省广州市X路赤岗珠影商住楼(丽影华庭)西侧基坑支护的设计。同年4月,被告完成设计任务。根据被告的设计图纸和被告的陈述,上述赤岗珠影商住楼(丽影华庭)西侧C、D、E、F区基坑支护方法包括以下步骤:1.钻孔;2.插入钢管;3.向管内注浆;4.开挖基坑至一定深度;5.设置锚杆;6.在锚杆上挂钢筋网(其中在预应力锚杆上加设腰梁),之后喷射混凝土;7。重复4-6步骤至基坑设计深度。另,上述腰梁喷射混凝土后形成混凝土腰梁,其与钢管是分开的,之间隔有土体、钢筋和混凝土。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略)。2、名称为“挡土墙的成形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其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所以原告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应以其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予以界定。将上述被告设计的基坑支护方法与原告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被告步骤1与原告步骤a)相同。被告步骤2、3是先插钢管后注浆,原告步骤b)是先注浆后插钢桩,两者采用基本相同的手段,都达到固定钢管(桩)的技术效果,构成等同。被告步骤4与原告步骤d)相同。被告步骤5、6是在锚杆上挂钢筋网,之后喷射混凝土,形成钢筋混凝土护面,该护面起到支护土体的作用;原告步骤e)是在相邻钢桩之间安装挡土板,形成挡土工作面,同样起到支护土体的作用,两者采用基本相同的手段,达到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构成等同。被告步骤6中的混凝土腰梁是与钢筋网及预应力锚杆连接在一起,并在喷射混凝土后形成;而原告步骤c)中的锁口横梁是在多个钢桩顶部沿水平方向安装,原告步骤f)中的中间横梁是在相邻钢桩之间沿水平方向设置。所以,混凝土腰梁与锁口横梁、中间横梁并不相同。另,混凝土腰梁与钢管是分开的,之间隔有土体、钢筋和混凝土,它对钢筋混凝土护面起到加固的作用;锁口横梁和中间横梁都是水平设置在钢桩之间,都起到固定钢桩的作用。所以,混凝土腰梁与锁口横梁、中间横梁未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两者也不构成等同。综上,被告设计的基坑支护方法没有原告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步骤c)、f)的技术特征,两者并不相同,也不构成等同,未落入原告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撤回对被告的第一项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享有专利权的挡土墙成形方法,其步骤a、b、c、d、e、f、g与被上诉人设计的挡土墙施工方法所述的步骤1、2、3、4、5、6、7、8进行对比,已构成相同或等同,故被上诉人施工方法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全部覆盖了上诉人在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施工方法的必要技术特征,构成侵权。原判未按法律规定的对比原则进行判定,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构成侵权,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国轻工业广州设计院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2年10月22日,李某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国轻工业广州设计院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及调查取证费用。

案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原审法院于2003年12月5日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法获得的(略)。X号专利,处于有效状态,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将本案中被控施工方法与专利方法进行对比:设计步骤1、2、3、4、5与专利步骤a)、b)、d)、e)构成相同或等同;设计步骤6中的混凝土腰梁是与钢筋网及预应力锚杆连接在一起,并在喷射混凝土后形成,而专利步骤c)中的锁口横梁是在多个钢桩顶部沿水平方向安装,专利步骤f)中的中间横梁是在相邻钢桩之间沿水平方向设置,故混凝土腰梁与锁口横梁、中间横梁不相同;设计混凝土腰梁与钢管是分开的,之间隔有土体、钢筋和混凝土,它对钢筋混凝土护面起到加固的作用,而专利锁口横梁和中间横梁都是水平设置在钢桩之间,都起到固定钢桩的作用,故混凝土腰梁与锁口横梁、中间横梁未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两者不构成等同。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设计的基坑支护方法与上诉人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两者并不完全相同,也不构成等同,未落入上诉人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被上诉人的行为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发明专利权。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施工方法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全部覆盖了上诉人在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施工方法的必要技术特征,构成侵权,证据并不充足,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广海

代理审判员黄伟明

代理审判员陈俊东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恒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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