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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区恒光电器有限公司与顺德区高能电器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1999-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04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顺德区恒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光公司”)。住所地:顺德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廷建,广东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旭,广东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顺德区高能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能公司”)。住所地:顺德区X镇容边福源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青、刘某某,均系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恒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能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佛中法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9年5月25日成立顺德县X镇容里高能电子电器厂,登记的企业性质为集体,法定代表人冯某某。1992年8月30日,该厂变更企业名称为顺德市X镇容里高能电子电器厂,其他登记事项未变。1994年3月28日,顺德市X镇容里高能电子电器厂变更为顺德市X镇容里恒光电器厂。1996年7月22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高能”商标,次年8月21日国家商标局予以核准,核准注册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节能灯、支架灯具、照明灯、吊灯、照明器械、照明装置、天花板灯、节日装饰彩色小灯等。该注册商标由汉字高能+拼音(略)+变体GN两个字母组合而成(见上图二)。1996年1月26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顺德区恒光电器有限公司。

本案被告高能公司早与原告于1988年7月11日在顺德县X乡开办“顺德县X镇吉祐高能电器五金制品厂”,集体性质,法定代表人为梁某泉;1993年底,梁某泉在桂洲镇容边以“桂洲镇容边通用电器厂”的名义与桂洲容边经济发展公司签署承包经营,主管部门为桂洲镇容边经济发展公司;1995年该厂与主管部门协议解除了挂靠关系,并以“顺德区高能电器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1996年4月28日被告向顺德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将“顺德区高能电器有限公司”作为备用名称,1996年5月28日顺德区工商局批准了该申请,1996年7月3日核准注册了“顺德区高能电器有限公司”作为本企业的名称。被告自1988年成立之初即在相关的部分产品上使用多种“高能”汉字+图形的组合商标作为商品标识使用至今(见上图一)。

2002年期间,原告先后向贵阳市、郑州市、南宁市、常州市等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查处被告的侵权行为。上述各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原告的申请,查封了被告经销商在上述各地正在销售的产品。

2002年4月22日,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商标权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1、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销毁库存及市面上侵权产品的成品和各种半成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3、在《顺德日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2002年5月30日,被告以原告的起诉不当,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0万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2002年5月28日,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撤销不当注册的申请。同年6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2002)商评综字(S)第X号予以受理。现该商标的评审正在审查之中。

2002年4月26日,原审法院受理该案后依原告的申请,查封了被告的部分机器设备。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1996年7月22日将“高能”二字及图申请注册了商标,1997年8月21日取得第(略)号《商标注册证》。原告认为被告对“高能”二字的使用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虽然原、被告使用的商标从“音、形、字、义”及图形等方面对比,被告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整体上构成相似。

但诉讼中,被告使用的“高能”商标标识早在原告的商标注册之前已使用。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被告自1988年7月11日经当时的顺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的“顺德县X镇吉祐高能电器五金制品厂”开始使用“高能”作为其企业的字号,其后,被告的企业名称虽几经变化,但一直具有连续性;原告取得的“高能”注册商标的时间为1997年8月21日,其取得注册商标的时间在被告使用“高能”作为本企业的名称商号的时间之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相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该《意见》第五条对混淆的含义作了进一步的说明,该条第一款规定:“将与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引起相关公众对企业名称所有人与商标注册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第六条规定:“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本案中,原告取得的注册商标在被告登记的含有“高能”字号的企业名称之后,依上述意见规定的精神,被告享有企业名称中商号权在先的权利。被告的企业名称在先权意味着被告有权将“高能”二字作为企业名称,也有权在自己的产品上使用本企业字号作为商标标识,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即被告在相同或相似的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仍不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故被告以其企业名称权在先抗辩原告注册商标权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原告以被告使用的商标标识侵犯其注册商标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至于2002年期间原告分别向贵阳市、郑州市、南宁市、常州市等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查处被告的侵权行为。上述各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原告的申请,查封了被告经销商在上述各地正在销售的产品。2002年4月26日,该院依原告的申请,又查封了被告涉嫌侵权的部分产品。但因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故此,原告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查处被告的侵权行为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造成了被告的经济损失,对被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参照知识产权的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被申请人在申请错误造成其损失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申请人赔偿,也可以在侵权诉讼中提出赔偿请求,以一并处理。被告以原告的起诉造成其损失为由,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没有提交因原告滥用权利造成的具体损失额,故该院依有关规定酌情予以裁量。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侵权的依据不足,该院予以驳回;被告反诉成立,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顺德市恒光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顺德市高能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略)元,保全费(略)元,反诉受理费(略)元,均由原告顺德市恒光电器有限公司承担。

恒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诉讼当事人的身份、顺德县X镇吉佑高能电器五金制品厂所有制性质及权属问题、顺德市高能电器有限公司取得企业名称权的具体时间以及其与顺德县X镇吉佑高能电器五金制品厂的法律关系问题、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50万元等事实认定不清;二、原审法院未全面客观地审查本案的关键证据,对被上诉人具有伪证嫌疑的证据,原审法院未依法加以排除,反而将其作为一审判决定案的依据,原审判决违背现行法律,主要判决结果无法律依据;三、上诉人使用“高能”商标具有连续性,注册商标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使用“高能”作为其产品商标标识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恶意,其行为已侵犯了上诉人的注册商标权。四、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告(被上诉人)经济损失50万元,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为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高能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将“高能”注册为商标系不当注册。“高能”二字能够直接表明和宣传照明产品的功能和其他特点,不具有显著性;上诉人先是开办与被上诉人的“顺德县X镇吉佑高能电器五金制品厂”字号相同的“顺德县X镇容里高能电子电器厂”,之后又将被上诉人从1988年就开始并持续使用的“高能”商标申请商标注册,而且自上诉人转制为现企业名称以来一直未使用该商标,这种抢先将被上诉人的商标进行注册,再提出高额索赔,损害被上诉人的利益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恶意抢注的商标应予撤销;二、被上诉人使用的“高能”牌商标与上诉人注册的“高能”牌商标不构成近似;而且被上诉人的“高能电器”在当地同行业中的知名度比上诉人高;三、被上诉人依法享有“高能”字号在先权,被上诉人持续使用其在先使用的“高能”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四、上诉人滥用诉权和错误申请查封,给被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业信誉损失,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明:恒光公司于2002年4月22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1996年7月22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递交了名称为“高能”的商标注册申请,1997年8月21日该申请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准注册号为第(略)号,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节能灯;支架灯具;照明灯;吊灯;照明器械;照明装置;天花板灯;节日装饰彩色小灯等。“高能”系原告改制前企业的字号,在正式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前,原告及原告改制前的企业早已将其作为产品的商标使用并进行大量的宣传,在市场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谋取不正当的经济利益,被告自一九九八年开始即在其大量生产、销售的节能灯、灯管、灯管支架、灯盘等相同或相类似的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高能”商标。被告的前述行为从未征得原告的同意,因此极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侵权活动非常嚣张。据估计,被告所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年销售额在1。5亿左右,以原告有权追偿的2OOO年5月至今的最近两年期间计算,被告侵权产品的销售总额大致在3亿元左右,按20%的平均利润率计算,被告侵权所得大致在6000万元左右。原告的诉讼标的仅为被告侵权所得的十二分之一,因此理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销毁库存及市面上侵权产品的成品和各种半成品;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顺德日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高能公司提起反诉称:1、“高能”字样是反诉人企业名称中的核心字样,被反诉人将其注册为商标侵害了反诉人的在先权利——企业名称权。1988年以来,“高能”便是反诉人原法定代表人梁某泉开办企业名称中的核心字样,早在1988年梁某泉就在顺德县X乡开办了“顺德县X镇吉祐高能电器五金制品厂”(也称“广东顺德高能电子电器五金制品厂”),就使用了“高能”作为企业的名称;1993年底,梁某泉为了扩大生产,将部分厂房设备搬到桂洲镇容边,成立了桂洲镇容边通用电器厂;1995年通用电器厂与主管部门协议解除了挂靠关系,并决定以“顺德市高能电器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1996年4月28日反诉人向顺德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将“顺德市高能电器有限公司”作为备用名称,1996年5月28日顺德市工商局批准了该申请,1996年7月3日核准注册了“顺德市高能电器有限公司”这一企业名称,便一直使用至今,从核准注册该名称之日起,反诉人便取得了该企业名称的专用权。被反诉人1997年8月27日核准注册了“高能”牌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1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第1款第4项有关“侵犯他人合法在先权利进行注册的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的规定,被反诉人与反诉人同属于容桂镇属企业,被反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反诉人企业名称中的关键字眼“高能”申请注册为商标,其行为侵害了反诉人的企业名称权。2、反诉人从1988年开始就一直在使用“高能”牌商标,被反诉人明知这一事实,注册“高能”牌商标系恶意抢注行为。反诉人是由反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梁某泉所开办的企业转制而来的,转制前后的企业均在企业的产品或包装上一直使用“高能”商标。早在1988年梁某泉便在所经营的“顺德县X镇吉祐高能电器五金制品厂”的产品上以“高能”牌作为商标;1993年梁某泉建立顺德市桂洲容边通用电器厂时,仍使用“高能牌”商标使用在光管支架上;之后,顺德市桂洲容边通用电器厂转制为反诉人,也继续在产品上使用“高能”牌商标至今。而被反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是在1988年经朋友介绍才认识梁某泉的,冯某某在认识梁某泉之前,不从事光管支架的生产,因其看好梁某泉生产的“高能光管支架”的前景,主动要求和梁某泉合作,冯某某才进入该行业的,合作终止后,冯某某以“亨光”牌作为其产品的商标,生产光管支架等,被反诉人在注册“高能”牌商标时非常清楚地知道“高能”牌商标为反诉人正在使用的商标,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恶意抢注反诉人正在使用的商标,且被反诉人有专门抢注册他人商标从而向他人高额索赔的勾当。如其于1998年6月在广州中院向顺德市X镇奇力电器厂所提起的商标侵权诉讼就属于该种情况。被反诉人现还将同行业其他厂家正在使用而未注册的12个商标进行了抢注,如“港顺”、“永辉”分别是顺德市港顺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和广州市永辉电器照明有限公司正在使用而未注册的商标。被反诉人与反诉人同属于顺德市X镇的一个镇属企业,明知“高能”牌商标为反诉人正在使用的商标,却将该商标注册为自己的商标,其抢注行为是非常明显的。被反诉人不当注册“高能”牌商标后,却以反诉人侵害其“高能”牌商标专用权为由,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查封了反诉人在全国各地的销售代理商的产品;通过法院查封了反诉人的生产设备。被反诉人的行为不仅造成反诉人停工停产近一个月的经济损失,而且,因反诉人的产品遭到查封后,致使反诉人在全国各地的销售代理商拒绝代理销售反诉人的产品,销售网络受阻。被反诉人的行为已给反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业信誉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9条有关“因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由申请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因申请查封错误给反诉人造成的商业信誉和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万元。

本院认为:一、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当“高能”商标被恒光公司在节能灯、照明灯等产品上注册后,高能公司能否在同类商品上继续使用“高能”未注册商标标识。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高能公司)享有企业名称中商号权在先的权利。被告的企业名称在先权意味着被告有权将‘高能’二字作为企业名称,也有权在自己的产品上使用本企业字号作为商标标识,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即被告在相同或相似的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虽与原告(恒光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仍不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该论述是错误的,因为,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虽然高能公司多年来一直将“高能”二字作为非注册商标标识使用,但是当高能公司在恒光公司已经注册“高能”商标后,未经恒光公司许可,在同类商品上继续使用“高能”商标,则侵犯了恒光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恒光公司上诉称高能公司侵犯了恒光公司的“高能”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停止侵权,该上诉主张有理,本院给予采纳。二、关于相关公众对恒光公司使用“高能”商标与高能公司企业名称中的“高能”字号之间是否会引起误认或误解问题。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恒光公司使用的“高能”注册商标并非驰名商标,其在企业名称更名前,也曾经使用过“高能”字号,同时,被上诉人高能公司的企业名称也并非中华老字号,因此相关公众不会对两者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不会造成误认或误解。三、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恒光公司恶意抢注“高能”商标问题。我国《商标法》第31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至于“高能”商标是否是恒光公司不正当注册而取得,高能公司对恒光公司该商标注册行为有争议,这属于注册商标争议问题,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高能公司提出的撤销不当注册“高能”商标的申请进行审查,本院对该问题不予审查。四、关于本案的商标侵权赔偿数额问题。由于高能公司多年来一直将“高能”作为非注册商标标识使用,只是在恒光公司已经注册了“高能”商标以后,高能公司继续在同类商品上使用“高能”非注册商标标识,构成商标侵权,这种商标侵权的主观恶意以及后果与其他故意侵权相比较,主观恶意较轻,危害后果也较轻,恒光公司请求巨额赔偿的据理不足,本院将依照本案的具体情况以及有关规定,酌情判令高能公司赔偿恒光公司人民币5万元。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佛中法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佛山市顺德区高能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佛山市顺德区恒光电器有限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

三、佛山市顺德区高能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佛山市顺德区恒光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本案一审本诉诉讼费人民币(略)元,由佛山市顺德区恒光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0%即(略)元,由佛山市顺德区高能电器有限公司负担70%即(略)元。一审保全费(略)元,反诉费(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佛山市顺德区高能电器有限公司承担。佛山市顺德区恒光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略)元,本院不再清退,由佛山市顺德区高能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佛山市顺德区恒光电器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广海

代理审判员邱永清

代理审判员黄伟明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恒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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