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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广东珠江投资有限公司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1999-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0号

广东省高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某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良刚,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伟成,广东金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珠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西区办公楼X房之三。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文某,均为公司职员。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珠江投资有限公司发明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12月8日,原告李某某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挡土墙的成形方法”的发明专利。2001年4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略)。5,专利权人是原告。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表现为:一种挡土墙的成形方法,其步骤包括:a)基本沿竖直方向采用水泥拌合法形成多个成排布置的水泥拌合桩;b)在紧靠上述基本沿竖向的水泥拌合桩的前侧的外侧边沿该桩的纵向设置刚性筋;c)在上述基本沿竖向的多个成排的水泥拌合桩后面形成多个地锚。

2003年6月26日,被告与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由其开发的珠江新城F2-1地块综合楼即金穗大厦的建设工程发包给了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并承建了金穗大厦的基坑支护工程。原告指控被告开发的金穗大厦的基坑支护工程所使用的设计方案侵犯了原告的上述专利权。根据被告的设计图纸及被告的陈述,被告的设计方案为:一种挡土墙及止水帷幕的成形方法,其步骤包括:1、基本沿竖直方向采用水泥拌合法形成多个成排布置的水泥拌合桩;2、在上述基本沿竖向的水泥拌合桩的前侧的外侧挂设钢筋网并喷射混凝土,在刚筋网与水泥拌合桩之间隔离了混凝土;3、土钉穿过上述钢筋网及竖向的多个成排的水泥拌合桩后形成多个锚杆。

被告确认其设计方案中的步骤1与原告发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中的步骤a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略)。5“挡土墙的成形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是金穗大厦的开发商,在其开发建设的金穗大厦的基坑支护工程中使用了被控侵权的施工方法,应认定被告就是本案适格被告。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分析被告被控侵权的设计方案的技术特征,其与原告专利相同的是:“一种挡土墙的成形方法中的步骤a:基本沿竖直方向采用水泥拌合法形成多个成排布置的水泥拌合桩;c:在上述基本沿竖向的多个成排的水泥拌合桩后面形成多个地锚”。根据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第6条可知,原告专利中的地锚的顶端是固定于水泥拌合桩前侧的横向腰梁上,与被告设计方案中的锚杆顶端在水泥拌合桩的前侧钢筋网上的方法是相同的。被告抗辩称原告专利步骤c中的地锚是在水泥拌合桩后面形成,与原告步骤3中的地锚的形成方法及位置不同,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原告专利的方法中的步骤b是在紧靠上述基本沿竖向的水泥拌合桩的前侧的外侧边沿该桩的纵向设置刚性筋,该刚性筋是条状结构,作用在于加强水泥桩的强度,且在基坑完成后可抽出重复使用。被告的设计方案中的步骤2是在水泥拌合桩的前侧的外侧挂设钢筋网并喷射混凝土,其钢筋网是一个面板结构,水泥桩与面板之间隔离了混凝土,设置钢筋网的目的是加强了面板的强度,并起到固定锚杆顶端的作用,但在基坑完成后钢筋网不可以再抽出重复使用。综上,应认定两技术方案是不同的。另外,原告专利的步骤b中刚性筋与被控侵权的设计方案中的步骤2中钢筋网的受力结构、作用与施工方法均不同,即两者的手段不同,目的不同,未达到同样的效果,步骤也不等同。应认定被告的被控侵权的施工方法未完全覆盖原告发明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告的被控侵权的设计方案未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享有专利权的挡土墙成形方法,其步骤a、b、c与被上诉人设计的挡土墙施工方法所述的步骤1、2、3进行对比,a、c与1、3均已构成相同,b与2是相同或起码是等同的。故被上诉人施工方法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全部覆盖了上诉人在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施工方法的必要技术特征,构成侵权,原判未按法律规定的对比原则进行判定,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二、广东省高某人民法院(2001)粤高某知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与本案属相同的案件,故应判令被上诉人构成侵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构成侵权,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广东珠江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2001)粤高某知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涉及的被告主体是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施工地点是在珠海海天花园工地,李某某诉请被告侵犯其(略)。X号、(略)。X号发明专利及(略)。X号已经公开的专利申请。

另查明,本院(2001)粤高某知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涉及的被告主体是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施工地点是在珠海海天花园工地,李某某诉请被告侵犯其(略)。X号、(略)。X号发明专利及(略)。X号已经公开的专利申请。

还查明,2003年6月17日,李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广东珠江投资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案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原审法院于2003年12月5日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法获得的(略)。X号专利,是一种“挡土墙的成形方法”的发明专利,属方法发明的专利,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在本案中,将被控施工方法与发明专利方法的技术特征逐一进行对比:被控施工方法步骤1、步骤3与专利方法步骤a)、步骤c)。两者的方法构成相同。被控施工方法步骤2在沿竖向的水泥拌合桩的前侧的外侧挂设钢筋网并喷射混凝土。该钢筋网是一个面板结构,桩与面板之间隔离了混凝土,设置钢筋网的作用是加强了面板的强度,可使该土墙不下塌,但在基坑完成后钢筋网不可以再抽出重复使用;而专利方法步骤b)在紧靠上述基本沿竖向的水泥拌合桩的前侧的外侧边沿该桩的纵向设置刚性筋,该刚性筋是条状结构,可采用坚硬竹筋、木筋、金属钢板、钢桩、钢筋,方法是采用锤击打入法、静压打入法、滚动钻进成孔法插入的,作用在于加强水泥桩的强度,且在基坑完成后可抽出重复使用。故两者的受力结构、作用与施工方法均不同,也不构成等同。因此,被控施工方法未落入发明专利方法的保护范围。

依《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既然将被控施工方法与发明专利方法的技术特征逐一进行对比,被控施工方法未落入发明专利方法的保护范围,那么,被上诉人就没有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被上诉人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发明专利权。

本案与本院(2001)粤高某知终字第X号案,虽然都涉及上诉人(略)。X号发明专利,但由于X号案中涉及的被告主体是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施工地点是在珠海海天花园工地,而本案涉及的被告主体是广州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地点是在广州宝盛沙地商住小区工地。因此,两案被告的主体不同、施工地点不同,各自的行为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并不存在从属关系,对是否构成对上诉人(略)。X号发明专利的侵犯,属个案中法院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判断问题,对不同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法院必然会作出不同认定和不同的判决结果,而上诉人简单认为本案与X号案属相同案件,应作出相同的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上诉人此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被控的施工方法未落入上诉人(略).X号专利的保护范围,被上诉人没有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构成侵权,缺乏充足的证据和理由,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广海

代理审判员黄伟明

代理审判员陈俊东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恒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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