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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广州市番禺区公安局、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人民政府、广州市番禺区民政局侵犯其财产及赔偿案

时间:2000-10-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番法行初字第6号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番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人,原住(略),现住广州市番禺区X镇海滨花园海悦阁805。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公安局(以下简某番禺区公安局),地址:广州市番禺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番禺区公安局法制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左某,男,番禺区公安局法制科干部。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某大石镇政府),地址:广州市番禺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广州市番禺区X镇司法所副所长。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民政局(以下简某番禺区民政局),地址:广州市番禺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简某某,女,番禺区民政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女,广州市番禺区收容遣送站副站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番禺区公安局、番禺区民政局限制人身自由,番禺区公安局、大石镇政府非法搜查、非法扣押,大石镇政府、番禺区民政局侵犯其财产及赔偿一案,原告于2000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0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0年8月8日合议庭召开了审前会议,当事人相互交换了证据,并明确了争议焦点。本院于2000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被告番禺区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大石镇政府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番禺区民政局委托代理人简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4月5日被告番禺区公安局以原告刘某某涉嫌非法行医、生产销售假药及诈骗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的规定,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对原告进行留置盘问,并以刑侦需要为由扣押原告的有关物品(详见番禺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同日,被告大石镇政府以原告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选择为由,在未出具扣押清单的情况下扣押原告的“药粉”、“药丸”、名片、广告纸。2000年4月6日,被告番禺区公安局发还除“药粉”、“药丸”外的物品给原告(详见番禺区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并根据国务院《关于收容遣送工作改革问题的意见》(国阅[1991]X号)及《广东省公安厅对〈关于对收容遣送人员适用对象的请示〉的复函》(粤公函字[1997]X号),以原告有“轻微违法行为”及是“三无人员”为由,经办理审批手续,将原告移送番禺区民政局收容遣送。被告番禺区民政局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以及偷渡外流人员收容遣送具体办法》、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加强收容遣送、劳动教育管理工作的几点意见》的有关规定,以原告属轻微违法为由于2000年4月6日至2000年4月12日对原告进行收容,并根据广东省民政厅、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加强收容遣送收费管理的通知》以及《关于加强收容遣送收费管理的补充通知》,收取原告收容期间的有关费用330元。

原告诉称,2000年4月5日晚,被告番禺区公安局、大石镇政府以查暂住证为名进入本人住所,在没有搜查证的情况下搜查了本人住所。在没有列物品清单的情况下,番禺区公安局、大石镇政府扣押了本人名片及其他合法财产。当晚,番禺区公安局人员将本人强行带到大石公安分局进行询问,让本人签了扣押物品清单,并将本人非法拘禁于大石公安分局的牢房内。次日,番禺区公安局将我送到番禺区民政东沙收容站,对我进行非法拘禁,期间,番禺区公安局发还本人手机、身份证及毕业证等。因我把饭撒在地上,遭到收容站管理人员的打骂。直到4月12日我朋友到收容站交纳330元,我才获得自由。综上,请求:1.判令被告番禺区公安局、大石镇政府非法搜查,番禺区公安局、番禺区民政局非法拘禁,大石镇政府、番禺区民政局非法侵犯本人合法财产的行为违法;2.判令三被告赔偿本人经济损失3000元;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材料有:1.广东省收容遣送站“三费”专用收据;2.卡片印刷费收据。

被告番禺区公安局于2000年8月1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1.2000年4月5日,番禺报记者丁山海到我局报案,称刘某某涉嫌卖假药及诈骗群众,我局大石分局即会同有关部门到原告刘某某的暂住处进行调查,发现刘某某住处有无品名、产地的药粉、药片及医用听诊器,经口头盘问,认为刘某某涉嫌非法行医、生产销售假药、诈骗,即将其带回大石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经领导批准,对刘某某留置盘问。2.经过留置盘问,我局暂无证据证明刘某某的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尚不够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没有取得执业许某证行医,生产、销售没有名称、产地的药品,以选择婴儿性别为名进行诈骗,其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且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国务院《关于收容遣送工作改革问题的意见》及广东省人民政府《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以及偷渡外流人员收容遣送具体办法》的规定,送刘某某收容遣送。3.为进一步查明刘某某的违法行为,我局扣押刘某某的药粉、药丸,这是刑侦措施。综上,我局对刘某某采取的留置盘问后转收容遣送的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番禺区公安局在庭审中的举证材料有:1.丁山海的报案笔录,以此证明刘某某涉嫌违法犯罪:2.《人民警察法》,以此证明留置刘某某合法;3.《继续盘问(留置)审批表》,以此证明盘问(留置)刘某某程序合法;4.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以此证明扣押及发还刘某某的有关物品;5.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以此证明刘某某有违法行为;6.广告纸、名片,以此证明刘某某涉嫌非法行医;7.2000年4月6日《番禺日报》题为《3800元生男生女任君选》的报道,以此证明刘某某有违法行为;8.《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此证明刘某某无证行医违法;9.《药品管理法》,以此证明刘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10.国务院《关于收容遣送工作改革问题的意见》、《广东省公安厅对〈关于收容遣送人员适用对象的请示〉的复函》,以此证明收容刘某某合法。本院已向原告送达了证据清单副本。

被告大石镇政府于2000年8月7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2000年4月5日,我单位计生办接到群众的举报称,刘某某到处张贴宣传广告纸,其标题为“性别选择生育指导”,并留有电话号码。对每名求助者收费3800元。于是,我镇计生办会同有关部门前往刘某某住处查处,现场调查发现大量的宣传广告纸和名片,以及没有标签的4包药粉和45瓶药丸。我单位即作出暂扣这些物品作进一步调查的处理。国家计生委等部门《关于综合治理出生婴儿性别比例升高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坚决取缔利用各种手段选择婴儿性别的活动”。根据上述通知的精神和《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我镇计生办现场调查取证,纠正刘某某的违法行为,完全合法合理,不是非法搜查。至于暂扣物品发不发还的问题,因仍在调查,要待番禺区计生局有处理结果后再作出处理。

被告大石镇政府在庭审中的举证材料有:1.照片2张、性别选择生育指导宣传贴纸、“刘某某医生卡片”,以上证据证明刘某某公开招揽生意;2.药粉、药丸,以此证明刘某某发售无证药品;3.《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部、民政部、公安局、全国妇联关于综合治理出生婴儿性别比例升高问题的通知》,以此证明国家严令取缔利用各种手段进行性别选择生育。本院已向原告送达了证据清单副本。

被告番禺区民政局于2000年8月3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1.2000年4月6日,大石镇公安分局将刘某某以“轻微违法行为、三无人员”的性质送我局属下的收容站收容遣送。收容站的工作人员按照工作程序,核对原告的身份、性质与大石镇公安局附送的《收容人员登记表》相符后,将原告收容待遣送,符合上级文件规定的“公安收,民政送”的合法程序。2.收容站对原告进行收容期间,实行文明管理,没有打骂原告,没有超过规定的期限。3.根据省民政厅的有关规定,收容站可向有经济负担能力的被收容人员收取伙食费、交通费、管理费。2000年4月12日,原告的朋友到收容站申请将原告担保出站,收容站合理收取“三费”,另外由于刘某某不服从管理,违反收容站规章制度,收容站根据内部规定,共收取原告330元。

被告番禺区民政局在庭审中的举证材料有:1.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加强收容遣送、劳动教育管理工作的几点意见》、《收容人员登记表》及《被收容人员甄别表》,以上证据证明收容遣送刘某某的程序合法;2.广东省人民政府《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以及偷渡外流人员收容遣送具体办法》,以此证明收容没有超出期限;3.广东省民政厅、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加强收容遣送收费管理的通知》及《关于加强收容遣送收费管理的补充通知》,以此证明收容遣送实行有偿服务,并按收费标准收取三费。本院已向原告送达了证据清单副本。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番禺区公安局提供的《继续盘问(留置)审批表》有异议,认为该表是事后补充的。对丁山海及其本人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认为丁山海的询问笔录纯属诬陷,其本人的询问笔录已被改变内容;对番禺区公安局提供的2000年4月6日《番禺日报》题为《3800元生男生女任君选》的报道,对报纸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内容提出异议,认为并非事实;对番禺区公安局提供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药品管理法》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对番禺区公安局提供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以及偷渡外流人员收容遣送具体办法》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属于游泳、偷渡人员;对国务院《关于收容遣送工作改革问题的意见》、《广东省公安厅对〈关于对收容遣送人员适用对象的请求〉的复函》无异议,但认为其有固定住所,该规定对其不适用;对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被扣押的药粉、药丸、名片、宣传纸无异议。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番禺区民政局提供的《收容人员登记表》、《被收容人员甄别表》有异议,认为其有身份证,不属于“三无人员”,也不是“轻微违法”,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以及偷渡外流人员收容遣送具体办法》、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加强收容遣送、劳动教育管理工作的几点意见》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民政局未核对其身份,对民政局提供广东省民政厅、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加强收容遣送收费管理的通知》及《关于加强收容遣送收费管理的补充通知》未提出异议,但对民政局内部收费是否合理提出质疑。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大石镇政府提交的《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无异议,但认为其并未做任何某定和性别选择,不适用该条例。认为《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部、民政部、公安部、全国妇联关于综合治理出生婴儿性别比例升高问题的通知》只是一个通知,并非法律条例。对扣押清单有异议,认为未收到。对照片及被扣押的药粉、药丸、名片、宣传纸无异议。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广东省收容遣送站“三费”专用收据均无异议。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卡片印刷收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据没有经过税务部门的监制,也没有加盖收费单位的公章,收据的有关项目“会计”、“出纳”等没有填写清楚。此外,原告认为番禺区公安局、大石镇政府非法搜查,认为其在被收容期间遭到收容遣送站人员的打骂,要求赔偿医药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等均无提供相应证据证实。

经庭审质证和辩论,本院认为被告番禺区公安局提供的丁山海的报案笔录及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连贯,无改动的痕迹,能客观地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对其的询问笔录的内容已更改,无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番禺区公安局提供的2000年4月6日《番禺日报》题为《3800元生男生女任君选》的报道,因属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取得,且超出举证期限,故本院不予采信。对《继续盘问(留置)审批表》,番禺区公安局大石派出所领导的批示及签发的时间无改动的痕迹,原告认为是事后签发,无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继续盘问(留置)审批表》予以采信。对扣押物品清单和返还物品清单、被扣押的药粉、药丸、名片、宣传纸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和辩论,本院认为被告民政局提供的《收容人员登记表》、《被收容人员甄别表》,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和辩论,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大石镇政府提供的照片及被扣押的药粉、药丸、名片、宣传纸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扣押清单,因是在被告采取扣押行为后补充的,未经原告签名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和辨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广东省收容遣送站“三费”专用收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卡片印刷费收据,三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0年4月5日,番禺区公安局属下的大石派出所接到丁山海的报案称:刘某某在公共场所张贴广告纸,声称自己可以进行性别选择生育指导。2000年4月3日,他根据广告纸上的联系电话找到刘某某,并去到刘某某在大石海滨花园海悦阁805的住处,刘某某对其称,他毕业于承德学院,职称为主治医生,可以进行生育的性别选择,每位收费3800元,吸食他研制的药物,另一方面由他指导夫妻性生活,便可选择生男生女,成功率达99%。刘某某还拿出一名药粉,因上面无任何某明,也没有任何某门的批文,故怀疑刘某某诈骗群众及卖假药。大石派出所接报后,于当天晚上会同大石镇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以下简某大石计生办)佩带工作证,前往刘某某的住处大石镇海滨花园海悦阁805房查处。现场检查发现大量“性别选择生育指导”的报纸、“大一家庭健康生育(选择)顾问工作室刘某某医生”的卡片以及一批没有标签及说明的药粉、药丸。大石镇政府当场扣押了刘某某的药粉、药丸及广告纸、名片,但无出具扣押清单。大石派出所的干警将刘某某带回派出所,填写《继续盘问(留置)审批表》,经该所领导批示,决定对刘某某进行留置盘问,起止时间为2000年4月5日20时45分至2000年4月6日20时45分。同时,大石派出所扣押了刘某某药粉、药丸等物品,并出具扣押物品清单给原告签名确认。经留置盘问,刘某某自称是河北省九三门诊的医生,在1996年4月离开单位,在2000年3月29日到大石海滨花园海悦阁805租房做医学咨询。期间,他印制了“性别选择生育指导”的贴纸,在未经当地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亲自及雇人粘贴这些贴纸。至于“性别选择”,刘某某说“是在计生方面,给一部分人选择性别,以免那些人超生”。刘某某承认被扣的药品是其配制的,准备给客人服用。

当被问及其配制的药是否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时,刘某某回答说“我这些不是药,也没有通过有关部门批准。”此外,他否认在海滨花园居住期间曾为他人做过生育的性别选择。于是,大石派出所于2000年4月5日填写《收容人员登记表》,经该所的领导批准,以刘某某有“轻微违法行为”及是“三无人员”为由,对刘某某作出收容遣送的决定,并于次日上午10时左某,将刘某某送到番禺区民政局属下的收容站。与此同时,大石派出所发还除药粉、药丸以外的扣押物品给原告,并出具发还物品清单给原告签名确认。另一方面,收容站经核对刘某某身份后,将其进行收容,并于2000年4月9日填写《被收容人员甄别表》,由该站领导作出“待遣,亦可由亲属保领”的批示。2000年4月12日,刘某某的朋友到收容站将其保领出站,并代其交纳车船费30元、伙食费105元、管理费19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9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严禁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镇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镇人民政府主管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该条例的实施和监督检查。因此,大石派出所接到丁山海的报案后,发现刘某某涉嫌违法帮助他人进行生育的性别选择,诈骗群众及卖假药,即会同大石计生办前往刘某某住处查处,两被告在调查行为是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是合法的。原告认为番禺区公安局、大石镇政府非法搜查,无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9条规定,对“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根据公安部的解释,“该公安机关负责人”是公安派出所所长一级及以上的领导人员。在对刘某某住处检查过程中,发现大量“性别选择生育指导”的贴纸、“大一家庭健康生育(选择)顾问工作室刘某某医生”的卡片以及一批没有标签及说明的药粉、药丸。大石派出所据此认定刘某某涉嫌非法行医,生产销售假药、诈骗,需要进行进一步的调查,依法将刘某某带回派出所,填写《继续盘问(留置)审批表》,并经该所的领导批准后,对刘某某进行继续盘问,并没有超出法定期限,其继续盘问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某位及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某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刘某某自称是医生,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开展生育性别选择的医学咨询,印制有关的卡片和广告贴纸并张贴,准备为他人进行性别选择生育指导,其行为违法。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研制新药,必须向国务院或省一级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和样品,经批准方可进行临床试验或验证。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新药,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给批准文号。第三十三条规定,禁止生产、销售假药。未取得批准文号生产的药品,按假药处理。第三十七条规定,药品包装必须按照规定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刘某某在没有取得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研制并生产“准备给客人服务”的没有标签及说明的药粉、药丸,其行为违法。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以及偷渡外流人员收容遣送具体办法》第四条第(五)项规定,对流窜犯罪嫌疑分子予以收容遣送。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上述人员的审查工作,由公安部门负担。根据国务院《关于收容遣送工作改革问题的意见》(国阅[1991]X号)中关于收容遣送范围的规定,收容遣送的对象包括有轻微违法行为的人。《广东省关于收容处理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收容的流浪乞讨人员中,有犯罪嫌疑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经审查确非犯罪者,由民政部门统一负责遣送。第十一条规定,公安部门负责收容和审查。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劳动教育和遣送,并由公安机关协助遣送。可见,对有违法行为的人由公安机关负责收容,民政部门负责遣送。大石派出所对刘某某进行留置盘问后,经审查,刘某某有违法行为,但暂无证据证实刘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故对刘某某作出收容遣送的决定,并填写《收容人员登记表》,移送番禺区民政局属下的收容站收容遣送。收容站核对刘某某身份与《收容人员登记表》无异后,对刘某某作出“收容待遣,亦可由家属保领”的决定。2000年4月12日,收容站同意刘某某由其朋友保领出站。两被告的收容遣送行为没有超出法定期限。综上,番禺区公安局、番禺区民政局对刘某某的收容遣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以及偷渡外流人员收容遣送具体办法》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被收容人员能自行解决全部或部分伙食费、车船费、管理费的,应向其收取费用。伙食费、车船费按实际开支计收;管理费按留站天数计收。广东省民政厅、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加强收容遣送收费管理的补充通知》的规定,伙食费每人每天不得超过8元,管理费轻微违法人员每人每天不得超过15元,交通费按遣送实际交通里程,参照交通运输部门的客运票价计收。刘某某于2000年4月6日至2000年4月12日被收容,共7天,伙食费每天8元共56元,管理费每天15元共105元,以上共计161元。因刘某某实际上无被遣送,故不发生车船费等交通费用。被告番禺区民政局属下的收容遣送站实际收取原告330元,与原告应支付的费用161元冲减后,应退回多收的169元给原告。

原告违反《药品管理法》研制并生产的药粉、药丸,印制的卡片及性别选择生育指导的广告贴纸,应由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处理。被告大石镇政府扣押原告药粉、药丸、卡片、广告纸,被告番禺区公安局扣押原告药粉、药丸的行为,属超越职权,对两被告的行为应予撤销。被告番禺区公安局辩称其扣押行为是刑侦措施,因被告无提供刑事立案的有关证据,且被告最终认定刘某某的行为“轻微违法”,暂无证据证明其行为构成犯罪,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番禺区公安局扣押原告的除药粉、药丸以外其他物品已返还原告,但原告违法研制的药粉、药丸、印制的卡片及性别选择生育指导的广告贴纸应移送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卡片印刷费、被收容期间的精神损失费、医药费、误工费等,因原告的行为违法,而行政赔偿以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并造成损害为前提,故对原告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4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公安局于2000年4月5日至2000年4月6日对刘某某作出的留置盘问行为;

二、维持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公安局、广州市番禺区民政局于2000年4月6日至2000年4月12日对原告刘某某的收容遗送行为;

三、撤销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公安局扣押原告刘某某药粉、药丸的行为及广州市番禺区X镇政府扣押原告药粉、药丸、卡片、广告纸的行为;

四、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民政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回169元给原告刘某某;

五、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3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30元,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公安局负担50元,被告广州市番禺区X镇政府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荫泉

代理审判员谭碧仪

代理审判员凌灼煊

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梁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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