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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与汕头市达濠农村信用合作社、汕头市达濠农村信用合作社广澳分社存单纠纷案

时间:2000-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汕达法经初字第44号

汕头市达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汕达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汕头市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汕头市达濠区西堆五围园。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伟国,广东省潮之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X村信用合作社广澳分社。住所地:汕头市达濠区广澳前洋新区。

负责人朱某某。

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汕头市X村信用合作社(下称农信社)、汕头市X村信用合作社广澳分社(下称广澳分社)存单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郑某乙与被告农信社的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澳分社的负责人朱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诉称,我于1995年11月26日在被告广澳分社存款300万元,定期存款3年,至1998年11月26日到期,存款年利率12.24%。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付还款项,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结欠原告的储蓄存款300万元及利息(略)元(暂计至2000年4月16日止,从4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24%继续计付)。

被告农信社辩称,原告郑某甲所执存单系被告广澳分社开具的,但实际上原告郑某甲并没有存进钱,系我单位原有的人违规所为,现公安机关正在调查,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或中止审理。

被告广澳分社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26日,被告广澳分社向原告郑某甲开具《信用合作社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一张,原告郑某甲存入300万元,定期3年,利率按年息12.24%计,至1998年11月26日到期。期届,原告郑某甲多次要求兑付,被告广澳分社均没有还款。2000年2月28日,原告郑某甲诉至法院,致讼。

另查,汕头市达濠信用社于1997年更称为汕头市X村信用合作社,同时,汕头市达濠信用社广澳分社更称为汕头市X村信用合作社广澳分社。

以上事实有《信用合作社整存整取字期含蓄存单》及法庭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甲持有被告广澳分社出具的存单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农信社对该存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广澳分社的存款关系成立。被告农信社提出原告郑某甲实际没存进钱,系被告农信社原工作人员违规开具,但又不能提供证明原告未实际交付存单中载明款项的有效证据,及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原告郑某甲要求被告广澳分社承担兑付款项及利息的义务,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广澳分社系被告农信社的分支机构,原告郑某甲要求被告农信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2项第2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澳分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郑某甲存款300万元及利息(从1995年11月26日起至带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24%计付)。

二、被告农信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略)元,由被告广澳分社、农信社负担。受理费原告郑某甲已预交,本院不再收退,由两被告在付还原告郑某甲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锐辉

审判员黄进丰

审判员郑某娇

二00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景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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