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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某某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一分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朝阳,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银学,河南宇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思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干部。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一分局

负责人罗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跃东,该局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工程局)、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一分局(以下简称十一工程局一分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朝阳、杨银学,被告十一工程局委托代理人常思成、吴某某,十一工程局一分局委托代理人张某、胡跃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6月,被告将其承建的三门峡快速通道雨、污管道工程分包给市政工程处施工,双方约定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等均按照相关定额标准结算。同月,原告将施工图纸等资料交给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工程量,又变更工程的设计图纸,在雨、污水管道软基处理上,增加30+30cm软基处理,施工中意外发现路基地段为垃圾填埋路段,原土无法回填,被告又要求原告将垃圾土外运,外购新土回填,导致工程量大增。同年10月完工并交付,被告仅支付少量工程款。2008年2月,市政工程处第五工程部被撤销,该项目的债权债务由市政工程开发公司承继,同年5月,市政开发公司又将该项目的债权债务全部转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对工程量、款进行结算,原告以种种理由不予结算。无奈,原告于2009年2月4日委托他方对该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决算,总造价为x.65元,被告共支付x元,下欠x.65元,原告将决算书依法送达给被告,但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也不付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支付工程款x.65元及利息。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工程,合同双方是我方与三门峡市市政工程开发公司,已根据合同结算完毕,工程款已支付67.7万元,仅欠三门峡市市政工程开发公司工程款11.1万元,其编制的“武某某施工队工程决算书”是合同一方的单方行为并且该决算没有任何合同依据,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2日,被告十一工程局承包三门峡市X路局310线三门峡市城区段改建二期工程(快速通道),同年6月8日其以水电十一局310城区改建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原告武某某签订一份分包合同书,双方约定:十一局项目经理部将国道310线三门峡市区野鹿至金昌桥改建工程ks9标段的雨水、污水管安装、基础垫层等全部配套工程分包给武某某施工,工期:2004年6月6日至7月10日,价款:按业主审定价格承包人提15%的管理费后的价,付款办法:每月29日分包人向承包人报送形象进度月报表,承包人根据工程进度形象面貌审定月结算金额,扣除雨水管材料价,并于次月10日前按业主的付款比例付给分包人工程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武某某即组织人员开始施工,施工中被告十一工程局要求设计变更,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原告武某某按要求完成了施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十一工程局工作人员对武某某所施工程签字认可。武某某要求按增加后的工程量结算,十一工程局认为按合同价结算,至2009年1月24日十一工程局对工程进行结算,工程价款为x元,武某某为急于要回工程款,便在结算单上签字并注:“暂以此结算单结算,争议在以后解决”。被告十一工程局从2004年7月7日至2009年2月2日共支付武某某工程款x元。2009年2月4日,原告武某某委托三门峡市市政工程开发公司对其工程进行了决算,工程造价为x.65元。被告对此决算不予认可,双方发生纠纷,武某某于2009年9月21日起诉来院,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65元及利息。审理中,对工程的总价款本院据武某某申请委托河南至正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鉴定,含税工程造价为x.15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扣除15%管理费,折合款x.17元,已支付工程款x元,余欠x.98元。

另查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更名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水电十一局310城区改建项目经理部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武某某施工,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无效合同。但原告武某某按合同的约定和被告工程的设计变更要求进行了施工,并已交付使用,被告应扣除工程价款的15%管理费后,按现欠的数额向武某某支付工程款即x.98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导致本案纠纷产生,对此应承担利息损失,利息应从工程交付之日起计付,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水电十一局310城区改建项目经理部系十一工程局临时机构,被告十一工程局一分局系十一工程局的分支机构,均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依法由十一工程局承担。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水电水利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某某工程款x.98元及利息(从2005年1月1日起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原告武某某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原被告各负担8770元;鉴定费x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玉峡

审判员王胜章

人民陪审员赵晶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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