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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和平县计委劳动服务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惠州市惠城支行下角西路储蓄所、中国建设银行惠城支行存单纠纷案

时间:2000-09-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惠中法经初字第4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惠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甲,男,43岁,汉族,和平县计划局干部,现住(略)。

诉讼代理人徐焕如,惠州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平县计委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和平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经理。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惠州市惠城支行下角西路储蓄所,住所地:惠州市X路。

负责人翟某某,主任。

诉讼代理人史根洪,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张琦彬,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惠城支行,住所地:惠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史根洪,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张琦彬,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甲、和平县计委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惠城支行下角西路储蓄所(以下简称下角西路储蓄所)、中国建设银行惠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惠城支行)存单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4月26日作出(1999)惠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两被告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9)粤法经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0年1月14日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徐焕如、被告下角西路储蓄所和被告建行惠城支行诉讼代理人史根洪、张琦彬到庭参加诉讼。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于5月26日委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进行印章和笔迹鉴定,8月22日收到鉴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1994年8月22日,我将金额200万元的汇票交给下角西路储蓄所,取得该所开出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一张,该存单对存期、利率等有明确记载。存款到期后,我到该所支取时,该所以暂时支付有困难为借口未能按时兑付存款本息,此后,多次去取款,但至今仍未兑付。我方认为,双方之间的存款关系合法有效,该所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存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从1994年8月22日至同年11月22日按年利率6.66%,从同日至还清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和平县计委劳动服务公司诉称:(1)1994年8月22日以周某甲名义存入被告处的自带汇票款属我公司所有。周某甲实际上是本案所涉200万元定期储蓄存单的存款经办人。因该200万元存单而引起的一切权利义务依法应由我公司享有或承担。(2)我公司的200万元汇票款已经到了中国建设银行下角西路储蓄所,该储蓄所亦已确认该存款未兑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直接向我公司兑付存款本息。

两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下角西路储蓄所于1994年8月22日向原告方出具的编号为No.(略)、账号为(略)、户名为周某甲、金额为贰佰万元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

2.和平县计委劳动服务公司于1994年8月22日开出的付款人为和平县计委劳动服务公司、收款人为周某甲、金额为贰佰万元的《汇票委托书》,证明存款200万元汇出过程。

3.中国建设银行和平县支行于1994年8月23日开出的付款人为和平县计委劳动服务公司、收款人为周某甲、金额为贰佰万元的《特种转账贷方凭证》,证明200万元经票据交换已转入被告处。

4.被告下角西路储蓄所于1994年11月23日向原告方出具的《保证书》,证明对存款进行确认,并说明未按期兑付存款的原因,且订出付款计划。

5.被告下角西路储蓄所于1994年12月9日向两原告出具的关于未能兑付到期存款、确定付款计划、确认存款效力的函,进一步证明存款的真实性及未能兑付的原因。

6.和平县计委劳动服务公司于1999年2月27日向法院出具的《证明》,主张周某甲存入的200万元定期存单实为其公司所有。

7.和平县人民银行干部张娘碧于1998年12月27日出具的《关于贰佰万元自带汇票去惠州办理存款经过的情况》,证明存款的经过。

8.和平县计委劳动服务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被告下角西路储蓄所、建行惠城支行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方所说向我方存入200万元定期存款是虚构的,要求对存单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即使该存单是真实的,也不存在存款关系。因为我方只进过一笔200万元存款,而该款已被周某甲从其另行开立的(略)号活期存折中取走,故不可能还存在有另一笔200万元定期存款。(2)本案涉及到我方原工作人员有诈骗嫌疑,且已负案在逃,我方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存在很多疑点,故要求中止审理。(3)假定双方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本案从1994年10月23日存款到期日起计算,也已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两被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惠州市惠城支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中国建设银行惠州市惠城支行下角西路储蓄所《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3.中国建设银行广东分行粤建银人[1997]X号文件,证明原中国建设银行

惠州市下角支行下角西路储蓄所改名为:中国建设银行惠州市惠城支行下角西路储蓄所。

4.编号为No.(略)、账号为(略)、户名为周某甲、金额为100元、存入时间为1994年8月22日的《建设银行惠州市分行活期储蓄存款凭条》、进账单、以及从该账号取走存款的《活期储蓄取款凭条》(共40张单据),证明200万元存款已被取走。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No.(略)号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的“业务专用章(2)”和“现金收讫(2)”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周某甲”的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双方均要求进行司法技术鉴定。本院遂于2000年5月26日委托广东省高级法院法医技术室对上述内容进行技术鉴定。经鉴定,结论为:(一)送检1994年8月2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即No.(略)号存单)所加盖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惠州市下角支行下角西路储蓄所业务专用章(2)”印章印文与样本同名印章印文一致;“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惠州市下角支行下角西路储蓄所现金收讫(2)”印章印文与样本同名印章印文也一致。(二)送检1994年8月2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惠州市分行活期储蓄存款凭条(即No.(略)号存折)及1994年8月23日、1994年8月26日、1994年10月13日、1994年11月9日、1994年12月21日、1995年1月2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惠州市分行活期储蓄取款凭条上“周某甲”签名三字均不是周某甲本人所写。

当事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周某甲获悉下角西路储蓄所办理高息存款业务后,遂将此情况告知服务公司。1994年8月22日,服务公司开出付款人为服务公司、收款人为周某甲、金额为200万元、兑付行为下角西路储蓄所的汇票委托书。同日,周某甲将自带汇票交给下角西路储蓄所,由该所的工作人员刘悦敏办理了解汇手续,并由该所出具了电脑打印的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整存整取存单一张,给周某甲收执。该存单编号为(略)、账号为(略)、户名为周某甲、存期3个月、存入日为1994年8月22日、到期日为1994年11月22日、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年利率为6.66%。存单由操作员刘悦敏、出纳员刘美云各自盖私章,另盖下角西路储蓄所业务专用章(2)、现金收讫(2)印章,还注明“见身份证支取”。存款到期后,下角西路储蓄所未兑付。1994年11月23日,该所出具《保证书》给服务公司和周某甲称:我所借到贵单位款项人民币200万元,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暂时未能按时支取,请求延期支取,延至1994年12月7日止一次本息付清。该保证书盖上该所业务专用章(2),经办人刘悦敏。同年12月9日,该所又出具最迟至1994年12月30日全部付清欠款等内容的函件给服务公司和周某甲,该函件也盖了该所的业务专用章(2),经办人刘悦敏。但所延期限到期后,下角西路储蓄所又未兑付存款本息,周某甲遂于199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在审理过程中,依法通知服务公司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另查,1994年8月22日有人以“周某甲”的名义,在下角西路储蓄所存入100元,开立(略)号账户。当天,下角西路储蓄所将服务公司汇出的以周某甲为收款人的200万元解汇进账至该账户。此后,该账户的存款被他人以“周某甲”名义分32次取走,该户1995年1月22日注销。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上述账户存款单和取款单中“周某甲”签名三个字均不是周某甲本人所签。

又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惠州市下角支行下角西路储蓄所于1997年11月26日经有关部门批准,由原来的建行惠州市下角支行管辖改为划归建行惠城支行管辖,并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惠州市惠城支行下角西路储蓄所”,是建行惠城支行的营业网点,已领取了营业执照和营业许可证,有本币个人储蓄存款的经营范围。建行惠城支行领取了营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服务公司是企业法人。

本院认为:周某甲以下角西路储蓄所的存单为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下角西路储蓄所和建行惠城支行兑付存款本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确认本案属一般存单纠纷案件。周某甲用于存款的200万元,是由服务公司开出汇票交由周某甲到下角西路储蓄所进行存款,该款真实所有人是服务公司,本院原审时通知服务公司为本案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周某甲将200万元汇票交付下角西路储蓄所的工作人员刘悦敏,该储蓄所也将200万元解汇到该所账上,并由该所开具了格式、印章齐全的电脑存单给周某甲,应确认下角西路储蓄所与周某甲之间设立了存款关系。关于存单的真实性,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存单所盖印章与下角西路储蓄所所用印章一致,故应认定此存单是真实的。下角西路储蓄所和建行惠城支行对此存单的真实性所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刘悦敏是下角西路储蓄所的工作人员,其以该所的名义从事对外吸收公众存款的经营行为,应由下角西路储蓄所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刘悦敏在从事经营活动中是否涉嫌经济犯罪,并不能免除下角西路储蓄所对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亦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下角西路储蓄所和建行惠城支行提出应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本案审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周某甲与下角西路储蓄所之间虽然设立了存款关系,但服务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以周某甲的名义将200万元通过下角西路储蓄所转为定期储蓄存款,属于公款私存,违反了《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应确认周某甲在本案中所持有的存单无效,下角西路储蓄所依该储蓄关系吸储的存款200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应返还给所有人服务公司,周某甲也应将该存单返还给下角西路储蓄所。下角西路储蓄所是建行惠城支行的下属分支营业机构,故该所在本案中的债务依法应由建行惠城支行承担连带责任。下角西路储蓄所和建行惠城支行提出该200万元存款已被周某甲从其另行开立的(略)号账户取走,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证实该账户的存款和取款均不是周某甲本人签名,至于该款被他人取走,是下角西路储蓄所内部管理问题,其不能以此对抗储户,故两被告的上述辩解不成立。至于两被告提出,本案中原告方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的规定,储户有存款和取款的自由,储户在存款到期后随时可以取款,故两被告的此项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下角西路储蓄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从1994年8月2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计付)给服务公司。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二、建行惠城支行对下角西路储蓄所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服务公司负担2737元,下角西路储蓄所、建行惠城支行共同负担(略)元。原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审上诉人建行惠城支行负担。司法鉴定费3000元,由服务公司负担1500元,下角西路储蓄所、建行惠城支行共同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学

代理审判员徐国华

代理审判员万翔

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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