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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融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系原告刘某甲胞兄),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覃显明,融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丙(曾用名刘某纶),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监护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显明,被告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1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原告与父亲刘某笙、母亲黄某梅,妹妹刘某婵、刘某桃五个人共一户,根累牛角槽尾(地名)的自留山为其五人共有。1990年后两个妹妹相继结婚外出,并立有字据:凡属本人的田地、山场、林木留给刘某甲,尽到妹妹的一片心意。可是,父亲没有征求家庭成员的意见,擅自于1997年8月21日自书遗嘱,将该处自留山赠给被告刘某丙管理。显然父亲的行为属侵权,并且违背了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该遗嘱无效,被告应返还该自留山给原告。为此,请依法确认刘某笙于1997年8月21日自书的遗嘱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及监护人的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其监护人的身份情况;2、残疾人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残疾人;3、遗嘱一份,用以证明刘某笙私自立下遗嘱,将位于融安县X镇X村百剑屯根累牛角槽尾的自留山交给被告经营管理;4、自留山证一份,用以证明根累牛角槽尾自留山为五人共有;5、刘某婵、刘某桃的证明,用以证明将自己的财产份额留给原告;6、[2008]融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融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经法院两次判决;7、起西村委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是残疾人,跟随刘某乙生活。

被告辩称:这件事已经法院两次判决了,还是那么一件事,[2008]融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判砍木还山,这份遗嘱已经没有什么意义了,只不过是退还自留山的时间未到期限。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融安县人民法院的两份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根累牛角槽尾山场的经营管理权已经法院判决,现还没有到归还的时间;2、遗嘱一份,用以证明刘某笙将起西村百剑屯根累牛角槽尾部分山场交给被告经营管理。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根累”山场只是部分给其管理。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82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原告的父亲刘某笙户共五人,分得根累牛角槽尾(地名)的自留山2亩。经原告父亲刘某笙同意,被告于1993年至1994年在牛角槽尾山场种下了约2亩杉树,现已成林。1997年8月21日,原告的父亲刘某笙自书遗嘱,将该处自留山赠给被告刘某丙永远管理使用。刘某笙去世后,刘某笙的儿子刘某乙于2008年8月18日以被告侵权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被告刘某纶应于2020年以前将其种植在牛角槽山场内的杉木砍伐完毕,将山场的土地经营权归还刘某乙。”2009年1月7日,原告刘某甲又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2009年12月21日,原告又以遗嘱继承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父亲刘某笙未经家庭成员共有人的同意,将牛角槽尾山场的2亩自留山的经营权赠给被告刘某丙永远管理使用,侵犯了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亦未经集体同意,是不符合法律程序的,该遗嘱应认定无效。鉴于[2008]融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判被告砍木还山给原告的监护人刘某乙,被告刘某丙亦认为该遗嘱已经没有什么实际意义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刘某笙于1997年8月21日将根累牛角槽尾的2亩自留山赠给被告刘某丙永远管理使用的遗嘱无效。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刘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世金

审判员覃付良

审判员韦善扬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赵颂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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