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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汕头外轮代理公司与汕头市达濠区金福工艺品有限公司运费纠纷案

时间:2000-09-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广海法汕字第43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广海法汕字第X号

原告:中国汕头外轮代理公司。住所地:汕头市X路绿茵庄X幢。

法定代表人:瞿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郑某某,中国汕头外轮代理公司职工。

被告:汕头市达濠区金福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X路歧山金园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原告中国汕头外轮代理公司诉被告汕头市达濠区金福工艺品有限公司运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2月下旬,原告根据汕头经济特区金福工艺有限公司(下称金福工艺公司)的委托,代为托运“(略)”号提单项下的集装箱货物前往意大利那不勒斯((略)),约定全程包干运费为3,000美元,折合人民币25,500元。金福工艺公司于12月31日领取正本提单时,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请求延期付款并出具《缴费保证书》,后又于1999年10月8日再次出具《缴费保证书》。2000年2月13日被告确认金福工艺公司拖欠原告的运费由其支付,并向原告承诺于2000年6月1日前付清。但被告违背承诺,所欠运费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运费25,500元及其从1999年2月1日起暂计至2000年7月20日止以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4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第“(略)”号托运单;2、第“(略)”号正本提单复印件;3、金福工艺公司于1998年12月31日出具的《缴费保证书》;4、金福工艺公司1999年10月8日出具的承诺还清运费的函;5、被告于2000年2月13日出具的《缴费保证书》。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反驳,且可以互相印证,合议庭予以确认。

查明:1998年12月,金福工艺公司委托原告代为托运玻璃工艺品前往意大利那不勒斯((略)),约定:代办方式为全程包干,费用为3,000美元,运费预付,船名为“东荣”轮,航次9858。“托运人签章”一栏内由陈某签名,加盖金福工艺公司业务专用章。原告依约代为办理了托运。12月30日,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签发第(略)号提单,载明承运1×40'S.T.C玻璃工艺品,承运船舶“东荣”轮,航次9858,卸货港意大利那不勒斯。12月31日,金福工艺公司在领取正本提单时未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全程包干费,而是向原告出具《缴费保证书》一份,写明欠付“全程包干费(略)正,人民币付费以1:8.5收”,并保证于1999年1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保证人签名盖章”一栏由陈某签名,加盖金福工艺公司业务专用章。1999年10月8日,金福工艺公司向原告发函,声称“由于本司资金周转困难,至今尚未支付该笔运费。我司保证在99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保证人签名”栏内由陈某签名,“盖章”栏内加盖金福工艺公司业务专用章和报关专用章。约2000年初,被告汕头市达濠区金福工艺品有限公司成立,陈某任总经理,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缴费保证书》,声称“兹有我司向贵司托运提单号为(略)的货物,……所需费用为全程包干费(略),……合计(略),……我司保证在2000年6月1日之前全部付清”,“保证人签名盖章”一栏内由陈某签名,加盖被告的印章。该《缴费保证书》得到了原告的确认。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运费。

合议庭一致认为:金福工艺公司拖欠原告的运费,被告向原告承诺由其偿还,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已就被告承担金福工艺公司债务达成协议。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运费。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运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X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上述欠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00年6月1日,因此,违约金应从6月1日起算。原告关于违约金计算至2000年7月20日的主张合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汕头市达濠区金福工艺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汕头外轮代理公司运费25,500元及其从2000年6月1日起至2000年7月20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10元。

本案受理费1,249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8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飞

代理审判员张贤伟

代理审判员冯金如

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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