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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XX工程有限公司与沈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XX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

上诉人上海XXXX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0)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某某系本市X镇户籍从业人员,于2007年7月1日进入上海XXXX工程有限公司担任仓库管理员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并约定沈某某工作满一年后,方可享有年休假十天。2009年6月30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因上海XXXX工程有限公司不愿意续签,双方劳动关系结束。

原审又查明,上海XXXX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沈某某2007年7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工资清单、考勤卡、请假单及月报表等,沈某某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请假单显示沈某某存在52个小时的调休;考勤卡“加班”栏上由打钩或时间记载,显示沈某某存在延长工作时间99.35小时,休息日工作时间2天。

原审另查明,上海XXXX工程有限公司按最低缴费基数为沈某某缴纳了2007年7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上海XXXX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沈某某实际工资为缴费基数为其补缴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原审再查明,2009年8月24日,沈某某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XXXX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830元,支付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超时加班及双休日加班工资2,218元,支付10天年休假工资920元,按沈某某实际工资补足2007年7月至2009年6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支付违约金1,000元。2009年12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一、上海XXXX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沈某某劳动合同终止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717.67元;二、上海XXXX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沈某某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及休息日加班工资1,639.84元;三、上海XXXX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沈某某2008年度及2009年度未安排沈某某休息带薪年休假三天百分之两百的工资650.71元;四、上海XXXX工程有限公司向上海市闸北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沈某某补缴2007年7月至2009年6月期间少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共计4,182.20元(其中包括沈某某应缴城镇社会保险费975.60元);五、沈某某将个人应缴城镇社会保险费计975.60元交给上海XXXX工程有限公司;六、沈某某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后上海XXXX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一、不同意支付沈某某劳动合同终止两个月工资的补偿金4,717.67元;二、不同意支付沈某某加班工资1,639.84元;三、不同意支付沈某某2008年、2009年度带薪年休假3天200%的工资650.71元;四、不同意为沈某某补缴2007年7月至2009年6月社会保险费差额4,182.20元(其中包括沈某某应缴的社会保险费975.60元)。

原审审理中,上海XXXX工程有限公司称加班须填写加班单并经主管签字确认,其所提供考勤卡上沈某某加班都是沈某某自行写的,应以打印为准。沈某某则称考勤卡上的加班是己所写,是上海XXXX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沈某某加班,沈某某加班在地下室仓库,考勤机在办公室内,沈某某加班完办公室已经上锁,沈某某无法打考勤卡,所以第二天才在考勤卡上手写记载。除考勤卡外还有沈某某提供2009年2月报表上出差费用就是加班餐费,且与沈某某提供的工资卡上工资收入(含加班餐费)与月报表加班餐费相吻合,而上海XXXX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月报表加班时间大于仲裁认定加班时间。另外,双方对裁决书主文具体计算数额均无异议,对主文第六条均不要求法院处理。但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未成。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XXXX工程有限公司与沈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因上海XXXX工程有限公司不愿意续签,双方劳动关系结束,自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起至2009年6月30日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期间满一年六个月,故根据该法相关规定上海XXXX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沈某某两个月工资作为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共计4,717.67元。上海XXXX工程有限公司称加班须填写加班单并经主管签字确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而上海XXXX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2007年7月至2009年6月月报表亦反映了沈某某的加班事实,故原审法院根据其提供考勤上“加班”栏中对沈某某延长时间工作及休息日工作的打钩情况、时间记载及月报表记录结算沈某某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为99.35小时,休息日加班为2天,上海XXXX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沈某某上述期间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1,639.84元。上海XXXX工程有限公司与沈某某确认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沈某某可享受十天年休假,但根据《职工年休假条例》的规定职工年休假由单位统筹安排,上海XXXX工程有限公司将不扣沈某某工资的52小时调休作为沈某某年休假的时间并无不当,因上海XXXX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沈某某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故其应当在扣除该52小时后按整日天数折算加付沈某某未休年休假3天200%的工资共计650.71元。上海XXXX工程有限公司应按沈某某实际工资为缴费基数为沈某某缴纳2007年7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现上海XXXX工程有限公司不同意按沈某某实际工资为基数为沈某某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差额,依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上海XXXX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沈某某劳动合同终止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4,717.67元;二、上海XXXX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沈某某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人民币1,639.84元;三、上海XXXX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沈某某2008年度及2009年度未安排其带薪年休假3天200%的工资共计人民币650.71元;四、上海XXXX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闸北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沈某某补缴2007年7月至2009年6月期间少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共计人民币4,182.20元(其中包括沈某某应缴城镇社会保险费计人民币975.60元);五、沈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个人应缴城镇社会保险费计人民币975.60元交给上海XXXX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上海XXXX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公司对加班有明确的制度,沈某某自行填写的加班记录不能作为依据。沈某某累计请假天数已超过五天,故公司无需支付年休假工资。公司已为沈某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不应补缴差额。原审判决不当,要求撤销原判第二、三、四、五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沈某某辩称:公司无加班制度,其都是在公司要求下加班,公司应当支付加班费。其有年休假,但至合同解除尚未休完,所以公司应当支付其工资。公司没有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补缴。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的陈述及举证情况,应当认定沈某某存在加班的事实,上海XXXX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加班费。上海XXXX工程有限公司称劳动者加班须填写加班单并经主管签字确认,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沈某某存在52小时调休的事实判决上海XXXX工程有限公司加付沈某某未休年休假3天200%的工资无不妥,上海XXXX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要求不支付上述费用,缺乏充分理由。用人单位应当依法、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上海XXXX工程有限公司未以沈某某实际工资为缴费基数为沈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相关规定,应予补缴。综上,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海XXXX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XXXX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邬梅

代理审判员陈俊

书记员刘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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