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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碧修堂化妆品有限公司、上海科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与金华丽声网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碧修堂化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上海市中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科美化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上海市中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丽声网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碧修堂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修堂公司”)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9)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相关部门核准,金华丽声网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丽声公司”)创立www.x.cn网站。2009年5月7日,金华丽声公司在该网站发表题为《暗想操作偷换代理“血液”,代理商疑厂家“圈钱“》的文章,内容反映碧修堂公司、上海科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美公司”)经营的“碧修堂”品牌化装品的代理销售商因代理权转签而与碧修堂公司、科美公司发生的争议,该文章也同时刊登了碧修堂公司、科美公司的总经理陈某甲对纠纷的回应,并配发了实战营销专家和网站自身对该事件评价。2009年5月12日,金华丽声公司在网站刊登了科美公司对该事件的回应,并刊发了该公司传真全文。2009年5月14日,金华丽声公司再次在网站上发表题为《代理商遭弃用毫不知情,碧修堂称并非圈钱》的文章,该文章分别表述了碧修堂公司、科美公司与其代理销售商就纠纷发表的观点,并表明该信息来源于《每日经济新闻》。

2009年7月28日,碧修堂公司、科美公司诉讼至法院,诉称碧修堂公司、科美公司在2008年初创立“碧修堂”品牌的化妆品不久,金华丽声公司的客户服务经理就多次联系碧修堂公司、科美公司,灌输网络媒体的重要性、网络广告的可行性以及网络炒作对品牌成长的作用等媒体功能,期望碧修堂公司、科美公司在金华丽声公司所设的网站www.x.cn投放大量商业广告。2008年中晚期,碧修堂公司、科美公司通过对该网站的调研后综合分析,决定暂不与金华丽声公司合作,并将这一决定明确告知金华丽声公司。2009年2月中下旬,金华丽声公司获知碧修堂品牌在3月初召开全国代理商大会,即提出观摩要求,并许诺免费在其网站宣传、报道。金华丽声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碧修堂公司、科美公司的全国代理商大会召开期间,大范围掌握碧修堂代理商的联系方式和其它讯息,并大肆宣扬其网站的影响力。2009年3月中旬,金华丽声公司利用在大会期间获得的代理经销商资料,与这些代理商频繁联系,暗中示意他们与金华丽声公司进行媒体合作。2009年3月下旬,碧修堂公司、科美公司与金华丽声公司展开全面合作谈判,因对金华丽声公司所设网站的功能和作用不甚了解,加之对金华丽声公司诱使部分代理商向碧修堂公司、科美公司施压行为的反感,双方未能达成合作协议。2009年5月7日,金华丽声公司的网站在未向碧修堂公司、科美公司做任何调查访问的情况下,刊登一篇题为《暗想操作偷换代理“血液”,代理商疑厂家“圈钱”》的报道,同时大范围通知碧修堂代理销售商查看并连接至“百度”网站。次日,其它网站开始转载。碧修堂公司、科美公司为正视听,与金华丽声公司沟通后,金华丽声公司仅象征性的发表一篇经网站篡改后的《碧修堂对代理商质疑的回应》的文章。2009年5月14日,金华丽声公司再度在其网站上刊登题为《代理商遭弃用毫不知情,碧修堂称并非圈钱》的歪曲报道,并连接至“百度”,引发多家网站转载。金华丽声公司再次大规模唆使碧修堂的代理经销商向碧修堂公司、科美公司施压,一时引发质疑不断,造成碧修堂公司、科美公司的名誉和经济利益的重大损失。2009年6月,金华丽声公司以帮助修复负面新闻导致的危局为由,再次提出合作,其通过制造负面新闻迫使碧修堂公司、科美公司与其合作的行径暴露无遗。碧修堂公司、科美公司认为,媒体报道的客观公正与否,取决于其有无利益驱使或其它因素的干扰,金华丽声公司为牟取经济利益,在碧修堂公司、科美公司不与之合作时,利用其掌握的媒体便利,未经核实故意刊发贬损碧修堂公司、科美公司的不实报道,造成碧修堂公司、科美公司的公众评价度降低,业已建立的代理经销商体系遭受重创,直接、间接经济损失巨大。现请求法院判令金华丽声公司:一、立即从中国化妆品网www.x.cn撤除名为《暗箱操作偷换代理“血液”代理商疑厂家“圈钱”》、《代理商遭弃用毫不知情,碧修堂称并非圈钱》的文章;二、在《人民日报》和《解放日报》公开赔礼道歉;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2,500元。

原审审理中,金华丽声公司当庭提供其工作人员与碧修堂公司、科美公司的总经理陈某甲的通话记录,称在发表文章之前曾与碧修堂公司、科美公司沟通过,碧修堂公司、科美公司对此并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法人的名誉权是法人对其在经营活动中逐渐形成的包括信用、经营能力、资产状况、活动成果等因素的综合评价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侵害法人的名誉权是指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法人的商业声誉或者在大众传播媒介上发表的作品内容不实或评论失当而损害法人的名誉。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侮辱、诽谤、歪曲评价的行为,是认定是否构成名誉侵权的事实基础。金华丽声公司的网站是经相关部门核准后设立,通读金华丽声公司在其网站上发表的涉讼文章,其只是反映了碧修堂公司、科美公司和其代理销售商之间就商品销售代理权纠纷各自所持观点,并未就各方对错与否作出评价,更不存在虚构事实诋毁碧修堂公司、科美公司的行为。金华丽声公司在发表该文前也经过了一定核实,配发的相关评论也只是就代理销售行业提出忠告,并无不当评价。故碧修堂公司、科美公司认为金华丽声公司有侵犯其名誉权行为的主张,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法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海碧修堂化妆品有限公司、上海科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碧修堂公司、科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金华丽声公司为促成上诉人在其开设的C2CC网站投放商业广告,先是频繁接触上诉人管理人员推销其网站,后通过获取上诉人代理经销商资讯,动员其中部分代理经销商向上诉人施压等手法,均未果。遂利用个别代理经销商因无法事先与上诉人订立的代理销售协议而退出的事件,故意夸大其词,撰文诋毁上诉人,为赚取点击,以显示影响力,其发文标题更以“暗箱操作”、“偷换”、“圈钱”等字眼加以渲染。在相关网络报道对上诉人产生巨大负面影响后,被上诉人再度以媒体公关为饵,诱使上诉人与其进行商业合作。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金华丽声公司辩称,1、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以大量的证据(包括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录音、与上诉人产生纠纷的上诉人原合作伙伴的投诉电话录音以及被上诉人与投诉方核实事实的电话录音以及上诉人授权人员对本案事由的回应传真的网页保全等)证明了系争文章是经过多方求证核实的基础上,以事实为依据,客观公正的行业信息。文章内容没有对上诉人恶意诋毁,也没有夸大其词。此外,《每日经济新闻》刊发的文章与被上诉人的文章在内容上能够相互印证。2、被上诉人所属的网站中国化妆品网(www.x.cn)自成立以来一直守法经营,在中国化妆品行业建立了良好的口碑和极高的知名度。被上诉人没有必要对一个刚入行不久的小品牌施压。3、被上诉人为规范行业风气,发布符合事实的行业信息,监督和提醒行业规范有序经营,是法律所允许的。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人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法人名誉权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发表的《暗箱操作偷换代理“血液”,代理商疑厂家“圈钱”》以及《代理商遭弃用毫不知情,碧修堂称并非圈钱》两篇文章侵犯其名誉权。经查,第一篇系争文章为被上诉人所发表,文章的内容反映了上诉人与其代理经销商之间因代理权转签而产生的争议。文章同时引用了代理商和上诉人对争议问题的不同观点以及营销专家和被上诉人对此的评论。被上诉人在撰文之前,对相关人员进行了采访,系争文章中并未使用侮辱、诽谤等词句。第二篇系争文章是被上诉人转引自《每日经济新闻》,文章注明了来源和出处。该文以“代理商遭弃用毫不知情”和“碧修堂:代理商跟不上发展”两个副标题,分别引用了代理商和上诉人对争议问题的各自观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并不存在侵犯上诉人名誉权的行为,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2.50元,由上诉人上海碧修堂化妆品有限公司和上海科美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斌

审判员姚国治

代理审判员金猷

书记员王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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