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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

上诉人刘某甲因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乙、刘某甲系兄弟关系。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系刘某乙、刘某甲父亲刘某承租,刘某乙、刘某甲均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因系争房屋居住困难,刘某乙于2000年向刘某甲借款在外购房,后因故将该住房出售。随后刘某甲诉讼要求刘某乙归还借款,经一审、二审法院判决,确认刘某乙应返还刘某甲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000元。之后,刘某乙提出回系争房屋居住时,刘某甲则要求刘某乙将借款还清后方可居住系争房屋。当刘某乙按刘某甲的要求将全部借款归还刘某甲后,刘某甲却不同意刘某乙入住系争房屋,刘某乙只得在外借房居住。后经上海市虹口区X街X路居委调解,刘某乙、刘某甲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从2010年1月18日起刘某甲每月补贴刘某乙租房款300元,每三月一付,交居委会转交。协议签订后,刘某甲未履行给付义务,刘某乙遂于2010年4月28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刘某乙、刘某甲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刘某甲应自2010年1月18日起支付刘某乙租房款每月3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承租人、共同居住人是房屋的合法使用人,其享有的居住使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的刘某乙在居住条件困难的情况下,为了改善居住环境,缓和与刘某甲的矛盾,而在外借房居住。之后双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刘某甲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刘某乙要求刘某甲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书》,支付2010年1月18日起的租房款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悖,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10日起,刘某甲给付刘某乙租房款,该款自2010年1月18日起按每月300元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月止;二、自判决生效之月的次月起,刘某甲按月支付刘某乙租房款每月30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已无权再要求回来居住,人民调解协议书不应履行。上诉人身体不好,收入不高,无力承担这笔费用,被上诉人有工作有收入,应当自己承担租房费用。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一切诉请。

被上诉人刘某乙则辩称:双方已就房屋居住问题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但上诉人一直不予履行补贴被上诉人租房款的义务。被上诉人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主持双方调解,上诉人表示每月最多补贴被上诉人租房款100元,而被上诉人坚持要上诉人按达成的调解协议履行每月补贴租房款300元。双方未能达成统一,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就系争房屋居住争议在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于法无悖,双方均应恪守。上诉人上诉称不应履行双方已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之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陈俊

书记员蔡某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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