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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百辉食品有限公司与梧州市饼干厂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1999-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37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梧州市饼干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黄伟文,梧州市饼干厂副厂长。

诉讼代理人:邹茂腾,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百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冲鹤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熊强强,佛山市顺德区百辉食品有限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顺德市X镇丽华自选商场业主,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街区X路X号。

上诉人梧州市饼干厂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百辉食品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林某某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9年12月17日,顺德百辉食品有限公司(2003年5月19日更名为佛山市顺德区百辉食品有限公司,下称百辉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年糕(鲤鱼式)”外观设计专利。2000年6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授予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权人:百辉公司,专利号:(略)。3,授权公告日:2000年8月16日。专利公报上的专利产品的整体形状为尾部弯曲的鲜活鲤鱼状,鱼背向上突起,鱼眼外凸,鱼身侧各有两条鱼鳍,鱼尾为两叉形。2004年1月4日,百辉公司在顺德市X镇丽华自选商场购买了梧州市饼干厂生产的年糕鱼1盒。同年3月3日,百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梧州市饼干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生产模具;在《广州日报》上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判令林某某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003年4月23日,深圳市合口味食品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略)。X号专利权无效。2004年1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572l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略)。X号专利权专利权有效。2004年5月12日,原顺德市X镇顺味食品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的宣告(略)。X号专利权无效的请求被受理。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林某某、梧州市饼干厂均未在法定答辩期间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百辉公司专利权无效的请求,案外人深圳市合口味食品有限公司对百辉公司专利提出的无效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已于2004年1月8日决定维持百辉公司专利权有效,故本案不应当中止审理。关于梧州市饼干厂申请追加广州市百事利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的规定,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对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法院应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法院申请追加。本案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梧州市饼干厂所称广州市百事利包装用品有限公司销售胶模和提供技术培训的行为,与梧州市饼干厂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两个各自独立的行为,该行为与本案争议的诉讼标的不是共同的,且百辉公司亦不同意追加广州市百事利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故对梧州市饼干厂申请追加广州市百事利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的请求应予驳回。

百辉公司申请的“年糕(鲤鱼式)”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并经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该专利权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百辉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没有申请色彩保护,主要是要求形状的保护,故百辉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以表现在图片中的鲤鱼式形状为准。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与百辉公司专利产品均是鲤鱼式年糕,两者的整体形状、鲤鱼鱼头、鱼背、鱼翅、鱼尾等细节均相近似,梧州市饼干厂在庭审中也承认被控侵权产品与百辉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差不大。梧州市饼干厂未经百辉公司许可,生产、销售了与百辉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产品,林某某销售了与百辉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产品,梧州市饼干厂、林某某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对百辉公司专利权的侵犯。百辉公司请求林某某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请求梧州市饼干厂承担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销毀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赔礼道歉,由于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属财产权纠纷,且百辉公司没有提供因梧州市饼干厂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影响的相关证据,故对百辉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赔偿问题,百辉公司提供的损失说明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梧州市饼干厂提供的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单据缺乏完整性,法院亦不予采信。法院参照梧州市饼干厂生产侵权产品的时间、规模、双方产品利润等情节酌定赔偿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二)梧州市饼干厂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百辉公司“年糕(鲤鱼式)”外观设计专利的年糕,并销毀生产该侵权产品的模具。(三)梧州市饼干厂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百辉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逾期支付则按同期银行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百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780元,由梧州市饼干厂负担。因该款已由百辉公司预交,梧州市饼干厂应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百辉公司,法院不再作收退。

梧州市饼干厂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国家知识产权局已正式受理了涉案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专利权处于不确定状态,本案应当中止诉讼。2、没有广州市百事利包装用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模具、技术培训,梧州市饼干厂不可能生产侵犯百辉公司专利权的产品,广州市百事利包装用品有限公司在侵权中所起的是关键性作用,其地位跟销售商是一样的,本案中不存在共同诉讼问题,只是共同侵权的问题。3、梧州市饼干厂总共只购买了800个模具,生产工具少,产量极少;年糕生产具有明显的季节性,生产时间极短;其只是试产,技术、工艺均不成熟;4、原审法院仅凭工商行政部门的查询资料就确认林某某的诉讼主体显然证据不足。5、原审判决对涉及广州市百事利包装用品有限公司的证据均以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采信证据不公。6、原审判决将全部的法律责任判归梧州市饼干厂承担,而林某某实际上不须承担法律责任,对梧州市饼干厂是不公平的。7、原审判决只支持了百辉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百辉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诉讼费用全部由梧州市饼干厂承担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发回重审,纠正错误,维护其合法权益。

百辉公司答辩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一审法院没有中止本案审理合法合理,梧州市饼干厂认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只是在拖延侵权的事实。2、关于追加广州市百事利包装用品有限公司参加诉讼问题,原审判决已经解释得很清楚。3、梧州市饼干厂是一个正规且成立多年的饼干生产厂,生产年糕不是高科技产品,技术、工艺不成熟的说法绝对说不过去,按生产年糕行业的生产能力,一个10人的生产小组一天可产1万条,原审判决其赔偿(略)元太少了。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梧州市饼干厂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并经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法院可以不中止本案的诉讼,原审法院不予中止审理并无不当。广州市百事利包装用品有限公司并非与梧州市饼干厂共同实施侵犯百辉公司专利权的行为,其与梧州市饼干厂的关系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梧州市饼干厂请求追加其为本案被告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在定额赔偿的范围内确定了赔偿额,梧州市饼干厂不能提供赔偿额确定过高的事实依据。工商行政部门的登记资料是法院确定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基本依据,原审法院依据相关资料认定林某某的主体资格,梧州市饼干厂对此没有提出反证。原审法院由于不同意追加广州市百事利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对涉及该公司的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停止侵害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原审判决判令林某某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非梧州市饼干厂上诉所称的实际上不须承担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梧州市饼干厂是主要的败诉方,原审判决案件受理费由其全部负担并无不当。梧州市饼干厂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780元由梧州市饼干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小山

代理审判员李学辉

代理审判员卢朝霞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连辉海

书记员郅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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