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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与上海理工大学名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甲。

法定代理人冯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理工大学。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路少红,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某甲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2年冯某甲考入上海理工大学科技外语系科技英语专业,后因病未予注册,保留入学资格1年。1983年9月,冯某甲进入英语831班就读。1984年,冯某甲因病被退学。1988年至1993年期间,冯某甲曾参加上海市人事局人才交流服务处、卢湾公安分局、上海市虹口区教育局、上海市长宁区人事局、教育局、上海市卢湾区教育局等主办的招聘考试,但未被录用。1990年12月,上海市虹口区教育局曾至原淮海街道劳动服务所政审冯某甲档案材料。原审法院另查明,上海理工大学员工填写的上海机械学院学生退学申请表中申请理由中记载有:“1983年10月间该班军训期间,该生神志反常,生活不能自理,不进食,并打人……”的内容。

2010年2月25日,冯某甲诉讼至法院,诉称冯某甲原系上海理工大学学生。2000年5月,冯某甲聘请律师查询冯某甲档案得知上海理工大学在冯某甲档案中虚构事实,诽谤冯某甲打人,致使冯某甲屡次应聘落选。上海理工大学恶意侵犯冯某甲名誉权,情节恶劣,向社会及招聘单位扩散,影响冯某甲就业,存在因果关系。现请求法院判令上海理工大学赔偿冯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并登报道歉消除影响,同时要求上海理工大学安排冯某甲力所能及的工作,永不下岗。

原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冯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单纯型),曾于1981年至1984年先后三次住院治疗。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冯某甲主张上海理工大学在学生退学申请表中的记载侵犯了冯某甲的名誉权,但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上海理工大学在学生退学申请表中的记载内容是不公开的,且文字描述主观上未借机侵害冯某甲的名誉权。冯某甲主张其应聘失利与上述记载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法院难以采信。综上,冯某甲请求判令上海理工大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登报道歉消除影响、安排冯某甲工作的诉请,法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冯某甲要求上海理工大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登报道歉消除影响、安排冯某甲力所能及工作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冯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上海理工大学滥用职权,利用档案保密性,诽谤上诉人,虚构“武疯子”事实,吓退招聘单位。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987,600元(根据2009年上海市职工平均每月工资3,292元×12个月×25年)。2、上诉人在军训的时候被搜身夺药,不能服用药物,所以病情复发。3、上诉人目前无工资收入,无经济来源,生活依靠高龄双亲有限的退休养老金勉强糊口。至今无业、未婚、无后代,生活无保障。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理工大学辩称,被上诉人不存在侵犯上诉人名誉权的行为,被上诉人依据客观事实记录学生档案是合法行为。上诉人入学时隐瞒了精神疾病的病史,造成上诉人应聘失利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自身疾病是重要原因。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犯了公民的名誉权。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上诉人冯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在被上诉人处就读军训期间发病,后因病退学。被上诉人上海理工大学作为教育单位在退学申请表的申请理由栏目中记载上诉人的发病情况并无不当。现上诉人诉称其屡次应聘落选是因为被上诉人在退学申请表中的记载内容所致,亦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被上诉人上海理工大学并不存在侵犯上诉人冯某甲名誉权的行为,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承担名誉侵权的责任并请求被上诉人安排工作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冯某甲负担。经上诉人申请,本院审核,准予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斌

审判员姚国治

代理审判员金猷

书记员王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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