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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沙边液压机械厂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1999-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51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佛山市红缨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佛山市红缨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沙边液压机械厂(原顺德市X镇沙边液压机械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沙边。

负责人:马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朱云天,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沙边液压机械厂(下称沙边机械厂)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1年10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授予“无卡轴旋切机((略))”外观设计专利权并发布授权公告,专利权人:周某某,专利号:(略)。5,申请日:2000年12月29日。该外观设计专利在专利公告上的图片主视图显示:机器整体形状呈左高右低的“L”状阶梯形,右边是长方形机架,机架上设有长方形滑动台,滑动台的右上侧设一电动机,电动机横向布置;左边是一电器控制箱,电器控制箱主体高出机架,上面设一立式电动机。左、右视图显示:机器整体形状呈“凹”字形。俯视图显示:两机架均为长方形,长方形机架左外侧横向设置一电动机,两机架上设有辊轴,左边是一长方形电器控制箱。

2004年2月20日,周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认为沙边机械厂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与周某某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产品,侵犯了周某某的专利权,请求判令沙边机械厂: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半产品及模具;2、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4、消除影响,向专利权人赔礼道歉。

2004年3月4日,原审法院对沙边机械厂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无卡轴旋切机进行了证据保全。被控侵权产品由机架、滑动台和电器控制箱等组成,电器控制箱与机架可以分离,电器控制箱为长方形,主体高度低于机架。机架是左右基本对称的扁平长方形,上面设有长方形滑动台,机架两端外侧各安装一电动机,电动机横向布置。从左右视图看,长方形机架和正方形单辊轴形成“L”形。从俯视图看,机架外观为长方形,左上及右下各有一电动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周某某申请的“无卡旋切机((略))”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应受法律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周某某本外观设计是对“木工旋切机”形状的保护,将被控产品与周某某表示在图片中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进行对比,从主视图看,周某某外观设计专利整体形状呈左高右低的“L”状阶梯形,被控产品是左右基本对称的扁平长方形;周某某外观设计专利右边为长方形机架,机架上设有长方形滑动台,滑动台的右上边设有一电动机,电动机横向布置,左边立式地安装一个电动机;被控产品的机架为长方形,其两端各安装一电动机,电动机均横向布置,形似旋切机的两耳。从左右视图看,周某某专利机架整体呈“凹”形,左边为机架,右边是电器控制箱,电器控制箱高出机架;被控产品整体外观由长方形机架和正方形单辊轴形成的“L”形及梯形双辊座组合而成。从俯视图看,周某某专利上下两机架均为长方形,上下两机架上设有辊轴,左边有一电器控制箱,与电机及滑动台平齐,另一电机位于机架内侧;被控产品机架外观为长方形,左上及右下各有一电机,机体突出设置。该院认为,对于双方争议的木工旋切机来说,由于功能的需要,必须具备机架、滑动台、电器控制箱、辊轴等构件,这些构件组成的旋切机的可变性不大,故其中任何变化都应当给予必要的重视,即允许他人生产与专利设计有较明显变化的产品,以免造成不正当的垄断。根据上述对比,沙边机械厂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周某某专利无论是整体形状,还是各构成部件的形状与周某某专利均有明显不同,两者并不构成近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周某某负担。

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将沙边机械厂生产的无卡轴旋切机与专利号为(略)。5、名称为“无卡轴旋切机”的外观形状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视图为:右边为长方形机架,机架上设有长方形滑动台,其属于机架的一部分,滑动台的右端侧边设有一电动机,电动机横向布置;左边是一电器控制箱,电器控制箱高出机架。后视图为:左边为长方形机架,其右上边设在电动机,电动机横向布置,左端侧边横向布置一电机,右边一电器控制箱,电器控制箱高出机架。左视图为:右边是电器控制箱,电器控制箱高出机架,左边为机架,机架呈“L”型。右视图为:整体机架呈凹形,电器控制箱高出机架。俯视图为:上下两机架均为长方形,在上下两机架上设有辊轴,其左边为一电器控制箱。仰视图为长方形底座,右边为电器控制箱。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与案本外观设计专利不同点在于电机的布置,其他的均相近似。根据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判断原则即“按一般消费者水平判断,通过单独对比,直接观察,隔离对比,综合判断及要部判断”的原则,沙边机械厂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相近似,已经侵犯了本专利的专利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专利权人的利益。

沙边机械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周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周某某的“无卡轴旋切机((略))”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专利产品为准,但保护范围不得延及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前或者优先权日之前已有的公知设计部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沙边机械厂的被控侵权产品,均是无卡轴旋切机,属于同类产品,该类产品外形中的长方形机架、长方形滑动台、辊轴、电器控制箱等部分,是由产品技术功能决定的公知设计部分,不属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剔除了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该类产品的公知设计内容,属于专利权人的独创设计部分已极其有限。将周某某的“无卡轴旋切机((略))”外观设计专利与沙边机械厂的被控侵权产品相比较,专利产品整体形状呈左高右低的“L”状阶梯形,左边是电器控制箱,右边是机架和滑动台,控制箱高出机架,一电动机设置于滑动台右上侧,另一电动机设置于机架外侧。被控侵权产品电器控制箱与机架可以分离,电器控制箱主体高度低于机架,两个电动机分别设置在机架外侧。因此,以普通消费者的观察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形状、部分构件的形状有所不同,不构成相近似。周某某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构成相近似,沙边机械厂侵犯其涉案外观设计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周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小山

代理审判员李学辉

代理审判员卢朝霞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连辉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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