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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MT贸易有限公司与新会区华兴五金电器厂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1999-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4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TMT贸易有限公司((略).,LTD,以下简称“TMT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青山道489-X号香港工业中心B座十二楼X-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静冰、张某,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会区华兴五金电器厂(以下简称“华兴厂”)。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X镇X路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海滨、黄某某,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TMT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兴厂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江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由“TMT”阿拉伯文字与图形组成的商标,已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空调风扇、电扇、排气风扇、电吊扇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为1999年2月28日至2009年2月27日。该组合商标分别由一个双边框的六边形、图形以内的阿拉伯文TMT字样“”、图形上颁布的阴影以及图形外围左下角的繁体中文“东明”字样组成。

2002年4月9日,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群众举报,在华兴厂内现场查封了一批假冒TMT公司“TMT”吊扇扇头包装箱。该工商局于同年7月3日向华兴厂发出一份江工商告字(2002)第7-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认为华兴厂与江门市蓬江区裕泰电业有限公司所生产的一批吊扇(1500台),其外包装的整体形象包括文字、图形、颜色等近似的包装、装潢与TMT公司生产的TMT吊扇完全一样,华兴厂擅自使用他人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对华兴厂作出处罚:一、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二、责令消除现存商品上的侵权产品的商品包装和装潢。

另查明:原告TMT贸易有限公司另案[(2003)江中法民初字第X号]起诉被告新会区华兴五金电器厂,诉称分别于2001年12月11日和2002年4月9日,江门市工商局根据举报查封了被告生产的假冒“TMT”牌(略)型56英寸吊扇的吊扇和扇头包装箱各一批,被告在其生产的吊扇上使用“TMT”商标及在半成品吊扇机头上盖明显压制了“TMT”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特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略)号商标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因商标侵权遭受的损失50万元人民币;3、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委托其加工、生产、销售原告商标权产品的公司名称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去向;4、判令被告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工具,包括已经制造的侵权产品;5、判令被告在《羊城晚报》和《南方日报》以不小于二分之一的版面篇幅连续三次向原告赔礼道歉,道歉内容由法院审定;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调查取证费10万元、诉讼费和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使用吊扇扇头包装箱上的阿拉伯文“TMT’,首先并非作为商标或标记使用,只是用于商品的说明;其次,华兴厂使用的仅仅是阿拉伯文字“”,也与原告注册的组合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因此,华兴厂在其生产的吊扇扇头包装箱上使用阿拉伯文“”,不构成对原告TMT公司含有阿拉伯文“”组合商标的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华兴厂为裕泰公司生产的一批吊扇,其外包装、装潢

即扇头包装箱完全仿冒原告TMT公司生产的TMT吊扇,华兴厂擅自使用TMT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行为,应属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并未侵犯TMT公司第(略)号商标专用权。因为TMT公司第(略)号商标是一个含有阿拉伯文字“”的组合商标,而华兴厂并未在其生产的吊扇扇头包装箱上使用与该组合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此外,本案为商标侵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与本案不属一个法律关系,故本案对不正当竞争纠纷不予调整,原告TMT公司可另案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被告华兴厂假冒原告TMT公司的吊扇扇头包装箱以及在产品包装、装潢上使用阿拉伯文“TMT”,均不构成对原告TMT公司含有阿拉伯文“”组合商标的专用权的侵犯。原告TMT公司主张被告华兴厂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其第(略)号商标相同的文字故侵犯其商标权,请求判令华兴厂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TMT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略)元,由原告TMT贸易公司负担。

TMT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吊扇扇头包装箱上使用阿拉伯文“TMT”即“”,并非用于商品的说明,而是一种变相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二、被上诉人在吊扇扇头包装箱上使用阿拉伯文“TMT”即“”,与上诉人的第(略)号“加图形”组合商标构成近似,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第(略)号“加图形”组合商标的专用权,是商标侵权行为。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江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犯上诉人第(略)号商标权的行为;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商标侵权遭受的损失50万元人民币;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20万元、以及一、二审诉讼费;5、判令被上诉人在两家广东省级报刊上向上诉人赔礼道歉。

华兴厂辩称:TMT公司是重复起诉、恶意索赔,华兴厂没有侵权行为,其包装箱上的阿拉伯文字是文字说明,不是商标,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TMT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TMT公司于2003年5月14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略)号商标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商标侵权而遭受的损失人民币50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委托加工、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产品的公司名称以及侵权产品的去向;4、判令被告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工具,包括已经制造的侵权产品;5、判令被告在两家《羊城晚报》、《南方日报》以不小于二分之一的版面篇幅连续三次向原告赔礼道歉,道歉内容由法院审定;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调查取证费10万元、诉讼费和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

本院认为:注册证号为第(略)号的“”阿拉伯文字与图形组合的商标,已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并处于有效期内,该商标合法有效。对TMT公司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华兴厂在吊扇扇头包装箱上使用阿拉伯文“”究竟是侵犯了TMT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还是侵犯了TMT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本案属商标侵权纠纷与不正当竞争纠纷两者竞合,TMT公司可以选择商标侵权纠纷案由起诉。华兴厂未经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吊扇扇头包装箱上标注阿拉伯文字“”,由于“”既不是某种产品的通用名称,不是对于吊扇扇头这种商品的材料或商品功能含义的说明,也不不具有通常的文字含义,而是TMT公司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文字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华兴厂已经侵犯了TMT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TMT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因华兴厂的侵权自己受到了多少损失、或者华兴厂因侵权获得了多少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华兴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TMT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因素,酌情确定30万元赔偿额。关于TMT公司上诉提出华兴厂应当在有关报纸上向TMT公司赔礼道歉问题,本院认为,由于TMT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为华兴厂的侵权行为致使其商誉受到了损害,对TMT公司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TMT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也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确有部分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江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新会区华兴五金电器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上诉人TMT贸易有限公司第(略)号商标权的侵犯;

三、被上诉人新会区华兴五金电器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TMT贸易有限公司损失30万元;

四、驳回上诉人TMT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共计(略)元,由TMT公司承担8008元、华兴厂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修平

代理审判员高静

代理审判员黄某明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肖海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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