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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与上海国泰君安典当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华泰典当有限公司)、让某某典当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普荣,上海市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国泰君安典当有限公司(原名上某华泰典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移东,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让某某。

上诉人孙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国泰君安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当公司)、原审被告让某某典当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9)静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普荣、被上诉人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移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孙某甲、让某某系夫妻关系。

二、2008年7月18日,典当公司、孙某甲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孙某甲向典当公司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万元,月综合费率2.5%,月利率0%,期限为2008年7月18日至2008年10月17日止,抵押为孙某甲所有的上海市虹口区X路X弄某号101、X室212.33的房屋,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综合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本借款合同原则上不续当,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孙某甲违约5日后,典当公司有权处分抵押物。如孙某甲违反规定,必须按借款金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并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计费。同月29日,孙某甲将所拥有的上海市虹口区X路X弄某号101、X室房屋办理了房地产抵押手续,他项权利人为典当公司。同月31日,典当公司扣除综合费112,500元后支付孙某甲借款1,387,500元。

三、2008年8月19日,典当公司、孙某甲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孙某甲向典当公司借款70万元,月综合费率2.7%,月利率0.3%,期限为2008年8月19日至2008年10月30日止,抵押房屋、担保范围同上。本借款合同原则上不续当,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孙某甲违约5日后,典当公司有权处分抵押物。如孙某甲违反规定,必须按借款金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并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计费。同月22日,典当公司扣除综合费43,470元、利息4,830元后支付孙某甲借款651,700元。

四、2008年10月31日,典当公司、孙某甲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变更书约定,孙某甲共向典当公司借款220万元未归还,双方同意孙某甲续借至2008年12月30日止,月综合费率2.7%,月利率0.3%,续签后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不变,典当公司在续借期限内于每月的前5日内一次性收取当月所产生的综合费、利息,孙某甲无条件同意典当公司得以抵押借款合同相关绝当之约定事项处理抵押物。上述两份合同和合同变更书,孙某甲、让某某以抵押物共有人签名。按借款220万元计算,孙某甲已结清至2008年12月20日止的综合费、利息,未归还当金。嗣后,典当公司向孙某甲、让某某发函,要求与孙某甲、让某某协商归还借款事实或处分抵押房屋等事宜,但孙某甲、让某某未予配合解决。

五、典当公司为诉讼聘请律师的律师费15.5万元,为一、二审和执行三个阶段。

六、审理中,孙某甲、让某某协商确认,按扣除利息计算,孙某甲实收借款2,195,170元,截止2008年12月31日止,孙某甲尚欠借款本金2,195,170元和综合费、利息82,176.93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典当公司、孙某甲之间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以及典当公司出具的当票等,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恪守。孙某甲未归还借款,也未配合典当公司处分抵押物,应承担违约责任。参照相关行政法规规定,若典当期届满五日内,孙某甲未办理赎当或续当手续,则典当公司在典当期届满五日后可将当物作绝当处理,故典当公司要求孙某甲承担典当期届满五日后的综合费、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二、参照相关行政法规规定,利息不得提前预支;但相关行政法规对综合费的提前预支未作规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际已经预扣了综合费,应视为双方合意一致,故应确认孙某甲实收借款2,195,170元。三、孙某甲、让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让某某应对借款共同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四、合同约定,违约须按借款金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逾期还款之日直至债务完全清偿止,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计费;孙某甲、让某某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低并按同期贷款的利息补偿典当公司的损失。对此,我国现在的典当行是以实物占有转移的形式为企业和个人提供质押或抵押贷款的特殊金融企业,起着拾遗补缺的作用,与银行借贷有着本质区别。银行借贷利息是借贷人支付的正常利息,并非违约金。《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额、计算方法,体现了合同自由的原则,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违约责任的重要目的在于对违约当事人实行制裁,不仅有助于当事人正确履行合同,而且对于减少违约行为的发生,维护交易的秩序有着重要的作用。当然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额、计算,确过于高出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适当调低。但孙某甲、让某某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对典当公司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显然过分低于造成的损失,违约金应当略高于正常履行合同的费用为宜。五、尽管律师费用系按收费标准收取,但典当公司聘请的律师为一、二审和执行三个阶段,故典当公司的律师费损失酌情以77,500元计算。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孙某甲、让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典当公司借款2,195,170元和综合费、利息82,176.93元。二、孙某甲、让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2009年1月1日至付款之日止按欠款金额2,195,170元以每日0.15%计算支付典当公司违约金。三、如孙某甲、让某某逾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典当公司可与孙某甲、让某某协商折价,或申请以拍卖、变卖抵押物上海市虹口区X路X弄某号101、X室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孙某甲、让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孙某甲、让某某继续清偿。四、孙某甲、让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典当公司律师费77,500元。五、典当公司其余之诉,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572.80元,减半收取21,786.40元,由典当公司承担786.40元,孙某甲、让某某承担21,00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孙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典当公司并未对当物提供评估、购买保险、保管等各种服务及管理,故不应收取综合费,另合同中也无约定、法律也未规定可在当金中预扣综合费。二、原审判定的违约金计算利率过高,应当按照典当公司实际经济损失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三、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典当公司的律师费亦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四项,依法改判为:上诉人支付典当公司尚欠当金1,829,200元;对典当公司诉请的综合费不予支持;上诉人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以当金1,829,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确定利率支付典当公司逾期还款违约金;上诉人酌情支付典当公司律师费25,000元。

被上诉人典当公司答辩称:一、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可以收取综合费。根据典当行业的惯例,被上诉人为孙某甲的典当业务进行了服务,故有权收取相应的综合费。二、根据双方约定,违约金系每日5‰,原审判决已降低至1.5‰,只能勉强赔付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孙某甲要求再降低该利率缺乏依据。三、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系按照律师服务指导价收费,原审已作了调整,孙某甲要求降低至25,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四、《典当管理办法》中只规定了当金利息不能预扣,被上诉人按照典当行业的惯例,在实际交付当金时,预扣了综合费,并无不当。故原审认定的当金金额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让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典当公司于2008年7月31日向孙某甲开具了典当金额为150万元、综合费用金额为112,500元、实付金额为1,387,500元的当票一张;又于2008年8月22日向孙某甲开具了典当金额为70万元、综合费用金额为48,300元、实付金额为651,700元的当票一张,其中该笔当金中预扣利息4,830元,故该笔当金的综合费用应为43,470元。孙某甲在两张当票的当户栏内均签字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对于上述两笔当金截止至2008年12月30日的综合费及利息金额双方持不同意见。上诉人孙某甲认为:首先其不同意支付综合费;其次,若按双方约定,截止至2008年12月30日,其应向典当公司支付利息共计16,731.93元、综合费共计254,649.87元,总计271,381.8元。被上诉人典当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约定,截止至2008年12月30日,孙某甲应支付被上诉人利息共计17,967.69元、综合费共计274,209.24元,总计292,176.93元。但双方当事人对孙某甲自2008年7月31日至今已归还典当公司21万元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甲与被上诉人典当公司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典当公司是否应向孙某甲收取综合费用以及该费用能否在交付当金时予以预扣。所谓典当,即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借款人、抵押人孙某甲、抵押物共有人让某某与贷款人典当公司签订的两份《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变更书》以及典当公司出具、孙某甲签字确认的两张《当票》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孙某甲将房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公司,典当公司在交付当金的同时向孙某甲收取一定比例的综合费用,既符合典当的特征以及行业惯例,也未违反合同约定,且与典当相关的行政法规的规定不悖。故典当公司向孙某甲收取综合费用,并无不当。

关于综合费是否可预扣的问题,相关的行政法规中并未对预扣综合费作禁止性规定。孙某甲与典当公司在两合同中均约定,当票所反映的数额为该合同抵押房产担保的借款数额。且就当票本身的性质而言,系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也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本案所涉的两张当票上分别明确记载了当金金额为150万元以及70万元,与两份合同以及一份合同变更书上的借款金额一致。除了70万元的当票中典当公司预扣了4,830元利息,违背了相关的行政法规规定,应扣除该部分预扣的利息外,当票上的当金金额应当认定为双方的借款本金金额。且孙某甲在签字确认三份合同书以及两张当票时,对典当公司收取综合费用以及综合费用收取的费率均明知。孙某甲自取得实付款项与当金金额不一致时起至本案诉讼前,并未对收取综合费用,提出异议。故典当公司在交付当金时预扣综合费既未违反双方约定,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无不当。原审认定孙某甲欠付的借款本金金额无误。原审结合本案事实以及相关规定,对孙某甲、让某某应承担的违约金费率以及典当公司应支付的律师费用予以适当调低,与法不悖。孙某甲上诉要求对违约金费率以及典当公司律师费用再予调低,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77.05元,由上诉人孙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承晔

审判员叶铭

代理审判员嵇瑾

书记员张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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