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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林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一舟,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章某。

上诉人蒋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一舟、杨军,被上诉人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蒋某某于1995年6月29日购买了一辆白色280S型奔驰轿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此后其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相关车辆的买卖、车辆登记信息等材料封存在上海市机动车辆征稽档案袋中,并由蒋某某保管。1997年春节前蒋某某将车辆暂时寄放在林某某处,林某某将该车停放在静安区九安广场内。同年3月林某某未经蒋某某同意将车辆借给他人使用,因该车悬挂与车辆不符的牌照,被苏州市公安局查扣。其后,林某某即与蒋某某联系,告知车辆被扣事宜。双方随即至苏州公安局进行处理,因蒋某某不愿打开上海市机动车辆征稽档案袋,致使车辆未予放行。嗣后,该车被强制报废。至2009年9月蒋某某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出向车辆借用人的起诉,但法院未予受理。同年12月蒋某某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对林某某提起诉讼,要求林某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00元及150,000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1997年春节至实际支付日止。林某某提出管辖异议,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移送原审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受理后,蒋某某才将上海市机动车辆征稽档案袋打开,出示了袋中车辆买卖、车辆登记信息的相关材料。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蒋某某将车辆交给林某某保管,双方存在无偿保管合同关系。现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林某某是否及时通知蒋某某车辆被扣押事宜2、蒋某某是否对车辆被扣押之事进行了有效的处理

1、蒋某某在本次诉讼及在起诉案外人的诉状中自认林某某已经将车辆被扣押之事告知蒋某某,虽然林某某私自将车辆借给他人使用导致车辆被扣押存有过错,但在事发后及时通知了蒋某某,其目的系通过蒋某某持有的相关车辆登记材料,取回车辆,弥补过失。蒋某某在庭审中否认林某某及时通知了蒋某某,蒋某某至2007年才知晓车辆被扣事宜,既与自认的事实不符,又不符合生活常理。故原审法院确认林某某在合理时间内通知了蒋某某。

2、本案讼争车辆的相关档案材料,蒋某某在原审法院庭审前才刚开启,结合林某某对事实的描述及相关证人的证言,蒋某某在知晓车辆被扣的情况下,未向公安机关出示具体材料,也未采取其他积极主动的行为,直接导致了车辆被强制报废。虽林某某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但已形成证据的高度盖然。故原审法院认定蒋某某对车辆被强制报废存在全部的过错。

至于被扣车辆与保管车辆是否同一车辆的事实,从证人的证言描述,被扣车辆与保管车辆的外观一致,且从蒋某某、林某某双方就车辆被扣后处理的经过,可以判断被扣车辆与保管车辆系同一车辆。

原审审理中,林某某自愿补偿蒋某某15,000元。虽林某某在未征得蒋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车辆借给他人使用,导致车辆被扣,存在一般过失,即便林某某作为保管人有协助蒋某某取回车辆的义务,但并不是车辆被强制报废的直接原因。现其自愿补偿系出于人情,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照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蒋某某要求林某某支付车辆赔偿款150,000元及150,000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二、准许林某某自愿补偿蒋某某15,000元,该款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蒋某某。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蒋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林某某擅自将车辆借给他人使用,存在过错。蒋某某从来没有去过苏州公安局,对车辆报废没有任何过错。苏州公安局的警官所作陈述属证人证言,系孤证,不足以证明蒋某某存在过错。因此应当由林某某赔偿蒋某某的全部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蒋某某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林某某认为,蒋某某拒绝将车辆权属证明交公安机关查看,导致公安机关将车辆强制报废,应由蒋某某自行承担损失。林某某将车辆借给他人使用,存在一定过错,在车辆被扣押后也积极补救,并愿意补偿蒋某某15,000元。据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蒋某某的原审诉请内容是财产损害赔偿,应为给付之诉。原审法院将案由定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确认之诉,但双方对车辆的所有权并无争议,该案由与蒋某某的诉请相悖,本院应予纠正。

蒋某某将车辆寄放在林某某处,双方构成保管关系,因双方并未约定寄放的报酬,林某某应为无偿保管。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如果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林某某提供了证据证明车辆被公安机关报废系因蒋某某拒绝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对因此造成的损害后果,林某某不存在重大过失,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在林某某保管期间,车辆被林某某借给他人使用,林某某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林某某自愿补偿的数额与其过错程度相当,原审法院判决准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蒋某某否认公安机关工作人员陈述的证明力,但未提供相应反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公职人员的陈述具有较高公信力,不同于一般证人证言,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并据此认定蒋某某的过错亦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上诉人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季磊

审判员金猷

代理审判员武之歌

书记员冯则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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