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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富润棉业贸易有限公司与高要美新染整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4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富润棉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街道张槎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要美新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高要市X镇。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柱坚,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富润棉业贸易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指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4月14日,被告雇请的司机梁志洪驾驶属于被告所有的粤(略)号大货车在原告仓库内倒车装货时,不慎碰撞仓库内堆放的棉纱,致使棉纱从高处掉下砸伤了仓库内原告的员工周秀萍。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没有立即报案,在有关周秀萍的赔偿方面,双方产生异议,周秀萍遂于2004年8月9日向交警部门报案,要求处理,交警部门接报后,于同年8月30日作出《非道路交通事故的结论书》,认定事故属非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可进行协商调解,协商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4年9月22日,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了周秀萍的伤害属于工伤,同时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也确定了周秀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之后,周秀萍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作出工伤赔偿,经调解,原告向周秀萍支付工伤期间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共计(略)。16元,并承担仲裁费500元。另外,周秀萍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门诊费已由原告支付。

原审判决认为:周秀萍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了周秀萍的伤害属于工伤。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企业为其员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由于原告没有为其员工周秀萍参加工伤保险,从而导致周秀萍发生工伤事故后不能向社保部门申请工伤待遇,原告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向周秀萍支付工伤待遇是其违反有关工伤保险法规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责任不在被告。原告认为其向劳动者支付了工伤赔偿款后,因此取得了追偿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佛山市富润棉业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82元及财产保全费677元,共3159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佛山市富润棉业贸易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起事故是由被上诉人雇请的司机驾驶其车辆因意外将上诉人的员工周秀萍砸伤,经认定被上诉人雇请的司机应对本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为此已支付医疗费等(略).06元。在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后,被上诉人理应将上述款项返还给上诉人。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劳动部关系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处理方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系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赔偿费用(略)。06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高要美新染整有限公司答辩认为:1、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上诉人因员工工伤而作出赔偿,上诉人起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工伤赔偿是上诉人的法定义务,由于上诉人没有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导致其支出工伤赔偿款,这是上诉人的责任,与被上诉人无关。2、上诉人不具备向被上诉人追讨赔偿款的资格,只有受害者才有权选择用人单位还是侵权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现受害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提出赔偿请求,上诉人赔偿后就无权要求被上诉人赔偿。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违反程序规定,其作出的认定没有法律效力,法院不应采纳。4、在本案发生当初,双方当事人已经就损害赔偿达成过调解协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佛山市富润棉业贸易有限公司在为其员工周秀萍支付工伤赔偿款后,是否取得向被上诉人高要美新染整有限公司的追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知,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周秀萍享有向上诉人请求工伤损害赔偿的权利,亦享有向被上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是向两赔偿义务人同时主张权利,还是择一主张权利系周秀萍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周秀萍已选择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获得赔偿。由于上诉人佛山市富润棉业贸易有限公司没有为周秀萍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故周秀萍依法可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全部由其负责支付。现上诉人佛山市富润棉业贸易有限公司认为该起事故是由被上诉人雇请的司机驾驶其车辆因意外将上诉人的员工周秀萍砸伤,为此支出的相关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负担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佛山市富润棉业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2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富润棉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刘雁兵

二00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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