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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作出(2010)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郑某某、金某某、龚某的证词和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刑事科技研究所出具的伤残鉴定书、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工作情况,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0年2月11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X路X路口骑二轮摩托车拉客时与孙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冲突。之后,周某某为报复携匕首返回原地寻找孙某某。在大统路X路口与手持钢管的孙某某等人持械互殴。期间,周某某用匕首刺伤孙某某面部,孙某某亦将周某某击伤。经鉴定,孙某某和周某某伤势均构成轻伤。当日,周某某在案发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周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周某某在刑满释放后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重新犯罪,依法应对其所犯新罪作出判决时,将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和旧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实行数罪并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一个月十七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一个月十七天。判令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上诉提出,原判决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周某某上诉要求从轻处罚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某刚

审判员孙某祥

代理审判员郁亮

书记员刘慰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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