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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潜利工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潜利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总裁。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于2007年9月10日至潜利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利公司)任驾驶员,双方签订了期限自该日起至2008年9月9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元。2008年5月底,李某担任专职送货驾驶员工作。2008年9月10日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签了期限至2011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650元。2009年7月17日,潜利公司以因受市场竞争影响,公司决定调整经营方向,取消专职送货驾驶员岗位为由,与李某协商变更工作岗位,李某原薪资待遇可维持不变,如今后公司根据客观情况变化需恢复使用专职送货驾驶员时,将优先考虑李某,李某则拒绝变更工作岗位。潜利公司遂于当日书面通知双方劳动合同于2009年7月23日解除,并按规定支付李某经济补偿金和代通金共计6,200.10元,该款已打入李某银行帐户中。2007年9月,李某延时加班16小时,潜利公司支付加班工资140.54元;同年10月,李某法定节假日加班24小时,潜利公司支付加班工资421.61元;同年12月,李某延时加班8小时,潜利公司支付加班工资70.27元;2008年2月,李某休息日加班8小时,潜利公司支付加班工资100.82元。2009年8月17日,李某就本案诉请事项申请仲裁,仲裁裁决潜利公司支付李某2008年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7.11元,对李某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李某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李某诉称,李某于2007年9月10日应聘至潜利公司任驾驶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6月30日。2008年5月底,李某工作岗位为专职送货驾驶员。2009年7月23日,潜利公司以企业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公司取消专职送货驾驶员岗位为由,要求与李某协商变更工作岗位,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潜利公司即与李某解除劳动关系。潜利公司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另2007年9月19日至2008年5月31日期间,潜利公司安排李某休息日加班总计402小时,但未支付加班费。要求判令:1、潜利公司与李某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潜利公司支付李某自违法解除之日起至诉讼结束之日止的工资损失及25%的补偿金;3、潜利公司支付李某2007年9月19日至2008年5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5,943.33元及25%补偿金;4、潜利公司支付李某查档费40元。

潜利公司辩称,潜利公司因受金融危机影响,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决定取消专职送货驾驶员岗位,遂与李某协商变更工作岗位,但李某拒绝变更,因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潜利公司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和替代金,潜利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另,李某工作期间,潜利公司已足额支付李某加班工资,不存在拖欠事实。综上,要求驳回李某诉请。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潜利公司因受市场经济的影响,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从而决定取消专职送货驾驶员岗位,故潜利公司与李某协商将其原专职送货驾驶员岗位调整为其他工作岗位,但因李某拒绝变更工作岗位,致使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潜利公司以此解除劳动合同,支付李某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和代通金,符合法律规定,李某认为潜利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其主张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及支付工资损失等请求,难以支持。根据潜利公司的考勤记录,李某2008年2月休息日加班8小时,根据规定潜利公司应当支付李某加班工资137.93元,而潜利公司实际支付加班费100.82元,应补发差额37.11元。李某主张2007年9月19日至2008年5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402小时,因未提供相应事实依据,难以采信,故对其诉请要求支付加班工资5,943.33元及25%的补偿金,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潜利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7.11元;二、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某负担。

判决后,李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李某上诉称,潜利公司并不存在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而能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且潜利公司从未停止过为客户送货,说明双方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潜利公司提供考勤记录并不客观真实,无法正确反映李某的正常出勤情况。李某提交的书面加班记录,原审法院却未采纳,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李某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潜利公司辩称,因受金融危机影响生产受阻,不再设专职送货驾驶职业岗位,与李某协调变更工作岗位,安排其在其他岗位上工作,同时不降低其工资收入,但李某拒绝接受潜利公司合理的调岗安排,致使不能协调变更工作岗位。潜利公司决定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相应的补偿款项,符合劳动法律的规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潜利公司为生产经营需要,招用李某从事专职汽车驾驶送货工作。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受金融危机影响,市场对产品的需求减少,潜利公司生产亦受到一定影响。原生产需要设置的专职送货驾驶员这一岗位不再设置,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之情形。潜利公司提出协商变更工作岗位的合理方案,李某拒绝接受,无法达成变更协议。潜利公司单方行使劳动合同的解除权,同时依法承担经济补偿责任,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李某主张加班工资报酬,潜利公司否认拖欠、克扣其加班工资,并提供了李某的出勤记录,履行了用人单位的举证义务。李某虽不认可潜利公司出示的考勤记录,另行提交自行记载加班内容的书面材料,作为主张加班工资的依据,但仍不足以推翻潜利公司较完整的考勤记录。原审法院根据潜利公司的考勤记录计算李某应得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李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艾

审判员姜婷

代理审判员徐树良

书记员吴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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