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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曾某某、曹某某计算机软件侵权纠纷案

时间:1998-08-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粤知终字第55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粤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南山区荔苑小区X幢X号。

法定代表人连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楼贞卡,深圳市南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灵,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男,32岁,深圳市南山区公安分局干部,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47岁,深圳市金田磁技术有限公司总工程师,住(略)。

原审被告连某某,男,29岁,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略)。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33岁,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开发部经理,现住(略)。

上诉人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因计算机软件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深中法知产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被告连某某、刘某某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复制原告的软件作品,侵犯了原告的软件著作权。被告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明知是侵权软件而予以销售,其销售行为亦构成侵权,三被告共同侵权,应承担连某的法律责任。原告提出的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于1997年8月16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一)三被告立即停止复制和发行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安全文明小区通用电脑管理系统软件,销毁所有的侵权物品;(二)三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深圳特区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三)被告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6万元。被告连某某、刘某某对上述赔偿承担连某责任。上述赔偿费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广东省软件侵权鉴定专家组所做的鉴定,违反版权法基本原理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得出了个颠倒是非的错误鉴定结论;原审法院以该鉴定结论所做的判决轻率地认定上诉人复制被上诉人的软件作品。(二)由公证处从爱榕园小区办公室的电脑提取出来的软件,不能证明来源于上诉人,因而不能作为上诉人侵权的依据。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曾某某、曾某贵答辩认为:本案无论是从人证、物证、书证等方面还是软件署名作者方面,都足以证明公证处提取的证据是来源于连某某、刘某某。本案软件的侵权鉴定工作是由广东省软件侵权鉴定分析专家组进行的,其鉴定结论具有科学性,权威性。上诉人因为鉴定结果于己不利而对专家组进行诽滂,实属无理取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连某某、刘某某同意上诉人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曾某某、曾某贵共同开发了“公安基层业务管理系统”电脑软件,并在南山区公安派出机构推广使用。1996年4月8日,连某某、刘某某共同开发完成了“安全文明小区通用电脑管理系统”软件,该软件及用户手册作者署名为连某某、刘某某。1996年4月11日,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并销售由连某某、刘某某开发的“安全文明小区通用电脑管理系统”软件40余套。曾某某、曹某某发现后向原审法院起诉,认为被告制作和销售的软件与原告的软件有实质性相似,构成侵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2万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委托广东省软件侵权鉴定分析专家组对双方当事人的软件进行了鉴定。用于鉴定的被控软件,是深圳市南山区公证处在爱榕园安全文明小区提取的,是1996年3月连某某与南山区政法委签订开发“安全文明小区通用电脑管理系统”电脑软件合同后,由该区政法委将装有该软件的电脑下发给蛇口招商办事处,再由办事处发给居委会,由居委会下发给爱榕园安全文明小区的。上诉人发给爱榕园小区的《用户手册》中载有:安全文明小区通用电脑管理系统,作者连某某、刘某某,(略)·04·(略).10,与公证处提取软件启动画面的作者、软件日期、版本是完全一样的。专家组的鉴定结论表明:曾某某、曾某贵研究开发的“公安基层业务管理系统”软件具有原创性;连某某、刘某某开发的“安全文明小区通用电脑管理系统软件与曾某某、曹某某的软件相比,两系统的数据库、屏幕显示及其有关的基本数据库、数据结构、参数选用,以及数据之间的关系都是相同的,而且多处出现设计中的特征相同(包括其中的差错及失当之处)这些现象,独立设计的软件中是不可能出现的。尽管它的所用的开发工具不同,但两系统的软件仍存在实质相似性。而连某某、刘某某向专家组提供的软件程序是临时修改出来的,不真实的。

另查明,上诉人与连某某、刘某某曾某1996年11月4日起诉深圳市渝祥电子有限公司,其在诉状中称,自1996年4月在南山区的40多个安全文明小区投入使用“安全文明小区通用电脑管理系统”软件,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1996年11月29日,南山区人民法院制作了(1996)深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该调解书,本案上诉人及连某某、刘某某因深圳市渝祥电子有限公司复制发行侵权软件而取得赔偿金人民币8万元。曾某某、曹某某的“公安基层业务管理系统”软件每套售价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曾某某、曹某某共同研制开发了“公安基层业务管理系统”电脑软件,依法应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连某某、刘某某完成制作了“安全文明小区通用电脑管理系统”软件,并由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销售。经原审法院委托广东省软件侵权鉴定分析专家组对双方软件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双方的软件具有实质相似性。故应认定被指控软件是抄袭之作。连某某、刘某某未经该软件著作权人的许可,擅自抄袭上诉人的软件作品,侵犯被上诉人享有的该软件作品的著作权,深圳市帝慧科技有限公司明知连某某、刘某某制作的软件是侵权软件而予以销售,其行为也构成侵权,上诉人与连某某、刘某某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上诉认为广东省软件侵权鉴定分析专家组所做的鉴定仅凭输入表格与数据库参数相似就得出双方软件具有实质性相似的结论是错误的,且公证处从爱榕园小区办公室的电脑提取出来的软件不能证明是来源于上诉人,故不能作为侵权的证据。对于上诉人提出的鉴定问题,经审查专家组的鉴定结论,是通过多方面的分析比对,证实被控侵权软件的数据库在具体表达上存在严重的抄袭现象,甚至错漏之处,不合理设置、逻辑冗余、特殊标记等都照搬套用被上诉人软件的内容,所以专家组认定被控侵权软件与被上诉人的软件有实质性相似。上述结论足以可信。上诉人称此结论错误是没有事实依据。至于数据库能否作为比较与分析对象,学术界虽有不同观点,但专家组的分析意见言之成理,其立论也是可取的,可予采纳。且数据库的比较也只是专家组多方面分析比较中的一个方面,也即是专家组据此作出结论的依据之一。故不能仅因学术界对数据库(库结构)的保护问题有不同观点而认定鉴定结论错误。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证据来源问题,爱榕园小区软件虽是经过居委会,办事处、政法委层层下发的,但最初该软件是来源于上诉人的,这有连某某与南山区政法委的合同、软件逐层下发的事实、以及上诉人下发的《用户手册》中的标记与公证处提取的软件启动画面的标记完全一致等事实为证,可以确认。对上诉人否认该软件是其销售的软件一节,本院已多次给上诉人补充举证的时间,但上诉人一直不提供有说服力的证据,上诉人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被上诉人软件的价格等情况,判令上诉人与连某某、刘某某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26万元尚无不妥,应予维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小山

代理审判员万季明

代理审判员刘某彬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义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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