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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与嵇某某、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丙。

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柴小森,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贾献伟,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嵇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上诉人孙某某、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柴小森,被上诉人嵇某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由嵇某某作为乙方,蒋某乙作为甲方,案外人上海璐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杨浦分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居间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号401-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售给嵇某某、徐某。房屋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50,000元。发生违约行为,按照合同支付违约金10,000元。在订立补充条款时,嵇某某与蒋某乙对交易税费的承担有争议,蒋某乙以根据规定孙某某、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不用交纳费用为承诺,经协商,嵇某某同意将原来约定的交易税费由双方各自承担更改为“在交易时税费由甲方承担”。居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因出售房屋系遗产,共有人为孙某某、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居间合同上的签名均由蒋某乙代签。2009年11月24日嵇某某、徐某与孙某某、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内容与居间合同一致。双方在办理房屋买卖手续时,因孙某某、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出售的房屋系遗产,蒋某丙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根据税收规定蒋某丙应支付其所享有遗产份额的20%税费,计21,019.28元。为此,嵇某某、徐某与孙某某、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发生争执,经协商未果,嵇某某、徐某现已支付了该费用。嗣后,嵇某某、徐某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孙某某、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返还已垫付的税费21,019.28元,赔偿违约金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蒋某乙在签订合同时,以自己是从业人员,了解税收政策为由,对嵇某某、徐某作出房屋买卖中,孙某某、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方不会产生税费的承诺,致使嵇某某、徐某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孙某某、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方在有条件实现该承诺的情况下,不愿意采取补救方式,违背了诚信原则,故嵇某某、徐某请求并无不当,可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某某、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嵇某某、徐某支付的税费21,019.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计288元,由孙某某、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负担。

孙某某、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蒋某乙虽在中介公司工作,但对房屋交易中的税费并不熟悉,系争房屋交易价格85万元是出售方净到手价,也是双方经协商确定的,蒋某乙没有做出过孙某某、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不用缴纳税费的承诺,居间合同和买卖合同中关于“税费均由乙方承担”的文意表述说明买卖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交易中孙某某、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可能产生税费是明知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嵇某某、徐某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嵇某某、徐某辩称,不同意孙某某、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的上诉请求,蒋某乙当时是口头承诺的,中介人员在场也听到的,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在订立补充条款时,……经协商,嵇某某同意将原来约定的交易税费由双方各自承担更改为“在交易时税费由乙方承担”。原审法院其余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孙某某、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出售的房屋系遗产,而蒋某丙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致使系争房屋交易需支付蒋某丙所享有遗产份额的税费,蒋某乙作为中介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此情况通常应比一般人更有所了解,但蒋某乙在签订居间合同时并未将蒋某丙的户籍情况及因此另需支付税费的情况向嵇某某、徐某作明确说明,在此情况下,买卖双方将原约定的交易税费由双方各自承担更改为在交易时税费由嵇某某、徐某承担,原审法院认定该约定的更改并非嵇某某、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妥。根据相关政策规定系争房屋交易所产生的税费理应由孙某某、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承担,现嵇某某、徐某已实际支付了该税费,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孙某某、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返还嵇某某、徐某已支付的税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孙某某、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6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康威

审判员徐某梅

代理审判员高胤

书记员薛凤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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