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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上海中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安成,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剑蓓,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赵某是上海中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物业)管理的上海市X路某号物业的租赁户。案外人许某某是中企物业的保安,其职责包括维持物业大门前车辆停放秩序和疏导交通。2009年5月11日上午10时15分左右,案外人上海潮流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流公司)的驾驶员将该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奔驰轿车停放在物业大门通道外侧北首处,此后又有二辆汽车停放在该车辆后面,最后的车辆即为赵某所有的牌号为沪x别克轿车。当日10时30分左右,许某某看见紧随案外人潮流公司沪x奔驰轿车后面的汽车开走,认为赵某的轿车停放位置影响了其他车辆的通行,从赵某同事瞿某处得到其沪x别克轿车车钥匙。许某某在开动赵某车辆时操作失误,将赵某的车辆撞向潮流公司的沪x奔驰轿车尾部,该沪x奔驰轿车又撞向离车4米远的水泥柱,造成该轿车严重受损。当日,经交警认定,许某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案外人潮流公司为修理其损坏的轿车,支付修理费人民币93,941元、评估费2,200元,计96,141元。案外人潮流公司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中企物业、赵某及许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作出(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后,中企物业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赵某的车辆肇事所致,虽然该车由上海中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许某某驾驶,但根据现有法律、法规,无论该车辆由何人驾驶,车主均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上海中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管理行为与赵某的车辆肇事构成共同侵权,故原审法院判决赵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欠妥,本院予以纠正。”遂判决赵某对中企物业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嗣后,中企物业向案外人潮流公司履行赔付96,141元的责任,但赵某迄今未支付有关款项,中企物业经与赵某协商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赵某承担其中70%的赔偿责任,归还中企物业垫付款项中的67,298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或者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某作为车主丧失对自己车辆的控制,由其同事瞿某将车钥匙交付给中企物业公司的职工即保安许某某,许某某因操作不慎造成他人车辆损坏,是中企物业与赵某二方上述有因果关系的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后果,属于共同侵权,中企物业与赵某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中企物业在对外承担他人全部的赔偿责任之后,现要求赵某承担其中的70%赔偿责任的诉请有失公允,原审法院酌定赵某应当承担其中50%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赵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中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48,070.5元。

原审判决后,赵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当时被上诉人的保安是同意上诉人将车停在事发地点的,而且在上诉人前面已经停了两辆车;上诉人本人在楼上并不知道被上诉人的保安会开动上诉人的车,他是从上诉人同事处半抢过钥匙的,因此,上诉人对案外人潮流公司的损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企物业辩称:对本案事故,上诉人也有一定责任,生效判决中已经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构成共同侵权,双方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要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案外人潮流公司车辆受损的事故,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已经认定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中企物业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保安驾驶上诉人所有的车辆,直接造成损害后果,被上诉人应承担其责任。同时,上诉人未管理好其车辆,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上诉人主张是被上诉人保安将其车钥匙半抢过去的,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均有因果关系,据此判决双方各半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6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刘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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