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澄海市红棉工艺扑克厂与汕头市商业企业集团公司无效购销四色牌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7-1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汕中法经上字第73号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汕中法经上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澄海市红棉工艺扑克厂。地址:澄海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余远孝,澄海市红棉工艺厂党支部书记。

诉讼代理人陈某喜,澄海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地址:汕头市X巷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商业企业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汕头市商业企业集团公司负责人。

诉讼代理人陈某龙,汕头市商业企业集团公司党委副书记。

上诉人澄海市红棉工艺扑克厂因无效购销四色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澄海市人民法院(1997)澄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口头协商购销四色牌,但在口头合同履行中,双方对货物质量、退货问题发生争议,且又没有其他证据可供证实各自的主张成立,故该口头合同依法应确认为无效。双方应将取得对方的财物互相返还。现上诉人已接收被上诉人退回的四色牌(略)副,上诉人应按交货时原单价(含税款)计付被上诉人退货款。对被上诉人没有退回的部分四色牌,由被上诉人自行处理。被上诉人收存的广东省增值阁专用发票2张应退还上诉人。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偿付退货款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收存被上诉人退回的四色牌是为其加工,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双方未依法订立书面合同而引起纠纷,双方均应负相应责任,在合同履行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各自承担。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7条第1项、第16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一)上诉人澄海市红棉工艺扑克厂应于原判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被上诉人汕头市商业企业集团公司退货款(略).70元。被上诉人应同时将“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号码列(略)、(略))交还上诉人。(二)驳回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350元、保全费1465元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澄海市红棉工艺扑克厂不服原判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将(略)副退还给我厂,是被上诉人要求我厂为其对四色牌进行加工而非退还货物,我厂也没有收取退货。(二)本案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已经银货两清,被上诉人也已把货物出售使用,至于质量、退货问题的争议是在本案诉讼过程出现的,不是本案构成纠纷的原因,因此原审确认合同无效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三)原判对诉讼费承担也作了不公平的判决,既然双方均应负相应的责任,为什么被上诉人对诉讼费分文不承担(四)本案诉讼保全行为违法,已经造成和正在继续造成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保留索赔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请求和主张,判令被上诉人尽快运回寄在上诉人仓库的货物,并赔偿一切损失。

被上诉人汕头市商业企业集团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将我公司退回不合格产品强辩为退回再加工,这是上诉人有意歪曲事实。既然是再加工,增加加工费多少,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相反,上诉人收到答辩人的退货所出具的收条,却有收到退回货物的具体件数。(二)本案纠纷是双方因对质量、退货、期限等发生争执而引起的,而对货物质量、退货期限等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因而原审法院以双方所订立的口头协议违反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而确认无效是正确的。(三)上诉人对原判诉讼费承担和保全的异议,一并作为上诉理由,是不符合上诉条件的,保全是否合法,是程序上的问题,而诉讼费的分担,是根据责任来划分的。上诉人收取答辩人退回不合格产品长期不作处理方引发本案,这正是上诉人的责任,原判对诉讼费分担的判决是合理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一审的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四色牌(略)副,每副单价(不含税款)1.03元。但双方对货物的南量、验收办法、违约责任等没有约定。被上诉人于同年8月23日、10月16日预付货款(略)元,并于同年12月6日收取上诉人四色牌(略)副。同年12月2日、5日上诉人分别开具“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号码列(略)、(略)),面额为(略).65元和(略).10元,共(略).75元(含17%税款)交给被上诉人收执。1996年1月2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补交货寺(略).75元。同年4月26日被上诉人以该批四色牌质量不合格为由,将其中(略)副退还给上诉人。上诉人收取了退货并出具收条“今收到汕头市商业企业集团公司退回潮州四色牌总共314件,每件500副,计(略)副。”并加盖了“广东省澄海市红棉工艺扑克厂合同专用章”,上诉人的仓库保管员蔡拥群签了名。但上诉人不承认货物的质量问题。此后,上诉人既没有付还退货款,也没有做出其他答复,货物至今存放在上诉人处。被上诉人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退还货款。

以上事实,有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条、调查笔录、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笔录等在卷,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履行口头购销四色牌合同过程中,因双方对货物质量、退货问题发生争议,又没有其他证据可供证实各自的主张成立,故该口头合同依法应确认为无效。双方应将取得对方的财物互相返还。对造成口头合同无效,双方均应负相应的责任,损失各自承担。为此,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利息,没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已接收被上诉人退回的四色牌(略)副,上诉人应按交货时的原单价(加税款17%)返还被上诉人货款。被上诉人不能退回的部分四色牌5500副,不予退款,由被上诉人自行处理。被上诉人收执的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应退还上诉人。上诉人上诉称其收存被上诉人退回的四色牌是为被上诉人再加工,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上诉称因被上诉人申请诉讼保全,已经造成和正在继续造成上诉人的损失,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6350元,由上诉人澄海市红棉工艺扑克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少波

代理审判员陈某红

代理审判员胡克敏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肖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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