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珠海市永通企业有限公司与斗门县阳光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7-08-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斗经初字第151号

广东省斗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斗经初字第X号

原告珠海市永通企业有限公司。地址:珠海市迎宾大道玉江大厦四楼G座。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原,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林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斗门县阳光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斗门县X路X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章,斗门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市永通企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斗门县阳光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原、林呜,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某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市永通企业有限公司诉称,1994年11月21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合作经营沈阳袋鼠牌灭火器协议书》。协议规定:由我公司借人民币55万元给被告经营此项目,被告除支付2%月息给我公司外,还规定在我公司付款三个月内被告返还全部本息。协议签订后,我公司于1994年11月25日将50万元汇到被告帐号,其中5万元现金交被告法人代表收讫,被告开出了收款收据。此后,被告违反协议规定,到期未偿还借款。直至1995年6月至1996年4月才先后五次偿还本金27万元,尚欠本金28万元及利息。我公司多次以电话、书面、派员追收,但被告至今拒绝归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8万元及利息(略)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斗门县阳光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994年11月21日所签的《合作经营沈阳袋鼠牌灭火器协议书》是邱志武个人与原告所签,协议上所盖的是椭圆形的公章,而不是我公司圆形的公章。另外,在五次退款给原告中,都是以邱志武个人的名义支付。除邱志武五次退款27万元外,于1994年11月25日,由原告的王某明收回退款(略).52元。因此,岳志武欠原告款项不应为28万元。综上所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权利与义务,不是本案的被告。

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21日,原告珠海市永通企业有限公司代表王某明与被告斗门县阳光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志武签订《合作经营沈阳袋鼠牌灭火器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双方协议上盖了公章(经查证,被告地协议上盖的公章不是经公安部门批准所刻的公章)。《协议书》规定:“阳光公司总经理邱志武与珠海市永通企业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珠海市永通企业有限公司出资人民币55万元参与此项目经营。阳光公司邱志武经营此产品所分得之利润扣除支付给永通企业有限公司月息2%后的纯利润,阳光高科技公司邱志武分得50%,永通企业有限公司分得50%。双方经营从付款之日起计第三个月内,阳光高科技公司必须在期满后返还全部本息及利润。”《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1994年11月25日汇款50万元到被告帐上,其余5万元现金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收取,并在当日开具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确认收到原告55万元的款项。于1995年6月23日至1996年4月16日,被告以邱志武的名义分别五次退款27万元给原告。余下款项28万元经原告追收无果,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8万元及利息(略)元(从1995年2月26日起,以月利率10.98‰计至1997年4月10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诉讼中,本院对被告提供关于1994年11月25日,原告代表王某明收取退款(略).52元的证据,委托斗门县公安局进行了笔迹鉴定,确认该证据上王某明的签名不是原告代表王某明的笔迹。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开具的55万元的收款收据,还款的汇款单,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协议书》虽称由原、被告双方合作经营袋鼠牌灭火器,但原告并没有参与经营,只是高息借款及收取利润,而且不承担任何风险,因此,双方的行为实属借贷行为,原告非国家金融机构,将55万元出借给被告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因此,该《协议书》无效。对双方的违法行为应予处罚(本院已另作处罚)。被告法定代表人在签订《协议书》时,虽使用假印章,是欺诈行为,但因55万元确已汇入被告公司帐上,并由被告出具盖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因此,应确认为公司行为。据此,被告辩称《协议书》是邱志武个人所签,原告与其公司没有权利义务关系理由不成立。余下借款28万元的债务应由被告清还。至于被告提出,由原告代表人王某明签收退款(略).52元。经鉴定,该收据不属王某明的笔迹,因此,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欠原告借款28万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还给原告。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277元,鉴定费600元,合共8877元由原告负担4438元,被告负担44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锐文

审判员赵成耀

代理审判员陈柏能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6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