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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香洲船舶修造厂、梁某某、孙某某等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1996-07-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珠知初字第4号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珠知初字第X号

原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宝安县人,工程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傅志伟,深圳市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樱,深圳市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香洲船舶修造厂,住所:珠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厂厂长。

被告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珠海市香洲渔船厂总工程师。住(略)。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珠海市香洲渔船厂助理工程师。住(略)。

被告江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北省玉田县人,珠海市香洲渔船厂助理工程师。住(略)。

以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易健,珠海市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瑛,珠海市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珠海市香洲船舶修造厂、被告梁某某、孙某某、江某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志伟、傅樱;被告珠海市香洲船舶修造厂的法定代表人薛某某和被告梁某某、孙某某、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健、王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1987年3月28日,原告以自己在香港注册的中兴船舶机械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原香洲渔船厂前任厂长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提供技术与被告原香洲渔船厂合作生产渔船,双方还约定凡原告提供的有关产品技术资料,产权属原告所有。1991年5月至1992年5月,被告原香洲渔船厂利用原告的设计生产了两艘330吨级的新型渔轮:“顺利X号”和“顺利X号”。1995年12月,被告擅自与本属于原告客户的香港渔民杜某某签订造船合同,把本属于原告产权的优秀设计作贱价倾销。香洲渔船厂使用原告设计的总布置图和线型图,被告梁某某指使被告孙某某和江某分别在原告设计的总布置图和线型图(图号为VZXZ—813—002及VZXZ—813—X号)上签名,被告梁某某参与审核和签名。被告梁某某已将上述图纸送中国渔船分局广州检验处审批。现被告珠海市香洲船舶修造厂正按上述图纸放大样进行施工,建造两艘同类渔船。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赔偿原告港币120万元并判令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珠海市香洲船舶修造厂辩称:1987年3月原告与我厂签订的(87)珠外机字X号协议书有效期为三年,至1990年4月已自然终止其协议效力。该协议与本案无关。原告在我厂设计的总布置图和线型图上签名,仅仅是基于原告对本船的布局、外形等具体要求设计了草图,并介绍船东将此任务交由我厂承建,当原告要求参与总布置图和线型图的设计时,为了及时反映船东对船体总体设计的要求,并争取船东的认可从而承揽该造船任务,我厂同意了原告的要求。我厂根据船东提供的草图指派工程技术人员与原告一起按船东的具体要求设计本船的总布置图和线型图,该两图的描绘、审核、校对都是我厂技术人员所为。原告向法院提供的总布置图((略)—100—001)和型线图((略)—100—002)从其编号就知是原告的法人创作作品,其著作权属原告所有。诉请本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梁某某、孙某某、江某辩称:我们在图号为VZXZ—813—002及VZXZ—813—X号图纸上的署名是职务行为,其职务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珠海市香洲船舶修造厂承担。原告起诉我们是没有道理的。

经审理查明:1987年3月28日,原告叶某某以香港中兴船舶机械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香洲渔船厂前任厂长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提供技术与被告香洲船厂合作生产40吨以下小型船舶及船用螺旋桨,双方还约定凡原告提供的有关产品技术资料,产权属原告所有,该协议书约定有效期至1990年。1991年,香港船东杜某、杜某某等人要在中国大陆造两艘330吨级渔船,原告将其绘制的总布置图和型线图交给船东,船东同意按上述两图的基本要求设计。1991年4月28日,船东杜某书面委托原告绘图设计两艘钢质渔船,并同意原告将此工程介绍给深圳船舶工业贸易公司“承造”和被告珠海市香洲船舶修造厂建造。当时因被告珠海市香洲船舶修造厂没有进出口经营权,所以由深圳船舶工业贸易公司“承造”实际上是由其代理出口。1991年4月29日,船东杜某、杜某文与深圳船舶工业贸易公司签订《1050匹渔船建造合同》,合同号为“SS(91)X号”。该合同约定:“该船按本合同的条款,说明书和总布置图(统称规格书)建造、装机和完工,规格书经双方签字并附于合同之后,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1985年钢质渔船建造规范设计,设计图纸资料经香港海事处审批认可,并由该处负责建造检验及发证”。还规定“本船根据甲方(船东)提供的设计任务书,由乙方船厂设计的并经香港海事处审批认可的图纸进行建造(总布置图号为(略)—100—001)”。原告叶某某作为见证方登泰隆船务渔业贸易公司的代表、被告珠海市香洲船舶修造厂的法定代表人薛某某作为该船制造厂家的代表在上述合同中签字。深圳船舶工业贸易公司并于同日向原告签署了支付该合同佣金30万元港币的确认书。该笔佣金(包括原告代办香港海事处的图纸审批费、船检费)由船东直接从船款中扣下转付给原告。同日,被告珠海市香洲船舶修造厂又与深圳船舶工业贸易公司签订《(略)渔船建造合同》,合同号为“SS(91)006A”,该合同约定,“本船参照船东提供的总布置图及线型图,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1985年颁发的钢质海洋渔船建造规范进行设计”。1991年5月20日,船东杜某文及原告叶某某向被告珠海市香洲船舶修造厂出具《钢质艉滑道拖网渔轮设计任务书》,该设计任务书载明:“主要技术要求参照叶某某先生绘制的总布置图及线型图进行技术施工设计”。但该设计任务书对参照原告总布置图及线型图所设计出的新图的著作权归属没有约定。此后,被告珠海市香洲船舶修造厂根据船东提供的由原告绘制的总布置图和线型图指派工程技术人员与原告一起按船东的具体要求设计定名为“顺利X号”和“顺利X号”钢质拖网渔船的总布置图和线型图,图纸编号分别为“(略)—100—001”和“(略)—100—002”,上述两图署名为原告叶某某。但该两图的描绘、审核、修改、校对以及该船其它全部图纸都是被告珠海市香洲船舶修造厂技术人员所为。1991年7月13日,被告珠海市香洲船舶修造厂将该船全部图纸(船体部分总图35张,轮机部分总图33张,电气部分总图11张),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渔船分局广州检验处审验。图纸编号为“(略)”,意指“广东省香洲渔船厂拖网渔船第X号渔船设计图”。1991年8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渔船分局广州检验处出具《图纸审核意见书》,载明送审单位为“珠海市香洲渔船厂”,设计单位为“珠海市香洲渔船厂技术科”。1992年5月,被告原香洲渔船厂将建成的“顺利X号”、“顺利X号”两艘渔轮交付给船东使用。1995年12月5日,被告珠海市香洲船舶修造厂与香港渔民杜某某签订造船合同,该合同约定,香港船东杜某某向被告珠海市香洲船舶修造厂订购33.50m钢质双拖渔船两艘,“本船图纸由乙方(被告珠海市香洲船舶修造厂)负责设计,主方案经甲方认可,送中国渔船检验分局广州渔船检验处审批,作为建造和检验的依据。”事后,被告珠海市香洲船舶修造厂根据船东的要求,以“顺利X号”和“顺利X号”的全套“(略)”图纸作母型进行设计,制作一套“(略)”图纸,已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渔船检验局审批。该“(略)”图纸的总布置图和线型图的设计人一栏分别由被告孙某某、江某签名,被告梁某某参与审核和签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991年4月29日,被告珠海市香洲船舶修造厂与深圳船舶工业贸易公司签订《(略)渔船建造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参照船东提供的总布置图及线型图,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1985年颁发的钢质海洋渔船建造规范进行设计。1991年5月20日,船东杜某文及原告叶某某向被告珠海市香洲船舶修造厂出具《钢质艉滑道拖网渔轮设计任务书》,该设计任务书载明:“主要技术要求参照叶某某先生绘制的总布置图及线型图进行技术施工设计”,但该设计任务书对参照原告总布置图及线型图所设计出的新图的著作权归属没有约定。船东及原告交给被告珠海市香洲船舶修造厂的总布置图和线型图因其未经广东渔船检验局和香港海事处审验,故该图只是一种参考图,仅代表船东认可的一种设计方案,这种设计方案需要修改、完善以符合我国有关钢质海洋渔船建造的规范。被告珠海市香洲船舶修造厂根据船东和原告提供的参考图设计“(略)”的总布置图和线型图时,其技术人员也作了描绘、审核、修改、校对的工作,“(略)”的总布置图和线型图的设计人一栏署名虽仅为原告叶某某,但实际上是多人合作的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渔船分局广州检验处出具《图纸审核意见书》,载明全套“(略)”图纸送审单位为“珠海市香洲渔船厂”,设计单位为“珠海市香洲渔船厂技术科”。故该套图纸的设计责任依法由被告珠海市香洲船舶修造厂承担。且原告从事中介活动、提供两份参考图并参与“(略)”总布置图和线型图的设计已获得对价。综上所述,“顺利X号”和“顺利X号”的整套“(略)”图纸,是被告珠海市香洲船舶修造厂接受香港船东和原告叶某某的委托,在被告珠海市香洲船舶修造厂主持下,代表其意志创作,并由其承担责任的作品。故“(略)”的总布置图和线型图的著作权属被告珠海市香洲船舶修造厂所有,该厂依照香港船东的要求有权按“(略)”总布置图和线型图进行母型设计。其设计的“(略)”总布置图和线型图对原告不构成侵权。原告叶某某于1987年3月28日以香港中兴船舶机械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原香洲渔船厂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提供技术与被告原香洲渔船厂合作生产40吨以下小型船舶及船用螺旋桨,双方还约定凡原告提供的有关产品技术资料,产权属原告所有,但该合同已于1990年期满,此后该合同已对双方当事人无约束力。故原告叶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港币(略)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涂子方

审判员张一平

审判员赵连玉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蔡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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