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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香洲船舶修造厂、梁某某、孙某某等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1997-05-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粤知终字第21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粤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东莞工商报记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大连理工大学船舶工程系教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香洲船舶修造厂。地址:珠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珠海市香洲船舶修造厂总工程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珠海市香洲船舶修造厂助理工程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珠海市香洲船舶修造厂助理工程师,住(略)。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易健、王瑛,珠海市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某某因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珠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顺利X号”和“顺利X号”的整套“(略)”图纸,是在被告珠海市香洲船舶修造厂主持下,代表其意志创作,并由其承担责任的作品。故“(略)”的总布置图和线型图的著作权属珠海市香洲船舶修造厂所有,该厂依照香港船东的要求有权按“(略)”总布置图和线型图进行母型设计。其设计的“(略)”总布置图和线型图对原告不构成侵权。原告叶某某于1987年3月28日以香港中兴船舶机械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提供技术和被告合作生产49吨以下小型船舶及船用螺旋桨,双方还约定凡原告提供的有关产品技术资料,产权属原告所有,但该合同已于1990年期满,此后该合同已对双方当事人无约束力。故原告叶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1996年7月27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叶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VGX—8159”总布置图和线型图是船东委托上诉人设计的,上诉人依法享有该图纸的著作权。2.上诉人设计绘制的“VGX—8159”总布置图和线型图完全满足国际有关钢质海洋渔船建造规范进行设计,原审法院认定其为参考图,是完全有悖于客观事实的主观臆断。3.原审认定“VGX—8159”的总布置图和线型图实际上是多人合作的作品缺乏事实依据。4.上诉人接受船东委托作整体的方案设计,然后由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作局部的补充设计,上诉人承担设计责任,被上诉人承担产品质量责任。5.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达成协议,约定如能成功地到该厂造船,该厂(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数千元的补充设计费,而做好补充设计又无船造,则收取上诉人数万元的补充设计费,但产权属上诉人所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上诉人损失港币120万元,并合理赔偿精神损失。被上诉人珠海市香洲船舶修造厂答辩称:1.上诉人将船东委托其进行方案设计的钢质拖网渔船草图与本案的“VGX—8159”总布置图和线型图混为一谈,在逻辑上犯了偷换概念的错误。被上诉人接受船东的委托,对包括争执图纸在内的“顺利一号”、“顺利二号”进行技术施工设计,已是不争之事实,依法应享有“VGX—8159”设计图的著作权。2.“VGX—8159”意指“广东省香洲渔船厂拖网渔船第X号渔船设计图”,造船合同及《设计任务书》均规定由被上诉人进行技术施工设计,“VGX—8159”设计图纸送审单位是被上诉人,设计单位为被上诉人技术科,故该套图纸的设计责任依法只能由被上诉人承担。3.船舶的设计为整体设计,依据船东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造船协议,船东与答辩人之间构成一个委托设计关系,争执图纸是整套图纸不可缺少部分,理所当然亦包括其中,《设计任务书》并未明确约定该套设计图的著作权的归属,依据著作权法规定,该著作权属于被上诉人所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梁某某、孙某某、江某没有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1年4月28日,船东杜喜书面聘请上诉人绘图设计两艘钢质渔船,并同意上诉人将此工作介绍给深圳船舶工业贸易公司“承造”和被上诉人珠海市香洲船舶修造厂建造。当时因被上诉人珠海市香洲船舶修造厂没有进出口经营权,所以由深圳船舶工业贸易公司“承造”,实际上是由其代理出口。1991年4月29日,船东杜喜、杜伟文与深圳船舶工业贸易公司签订《1050匹渔船建造合同》,合同号“(略)”。该合同约定:该船按本合同条款,说明书和总布置图(统称规格书)建造、装机和完工,规格书经双方签字并附于合同之后,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1985年钢质渔船建造规范设计,设计图纸资料经香港海事处审批认可,并由该处负责建造检验及发证,本船按甲方(船东)提供的设计任务书,由船厂设计并经香港海事处审批认可的图纸进行建造。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珠海市香洲船舶修造厂作为见证方在上述合同中签字。深圳船舶工业贸易公司并于同日向上诉人签署了支付该合同佣金30万元港币的确认书。该笔佣金由船东直接从船款中扣下转付给上诉人。深圳船舶工业贸易公司又于同一天与被上诉人珠海市香洲船舶修造厂签订《(略)渔船建造合同》,合同号“SS(91)006A”,该合同约定:本船参照船东提供的总布置图及线型图,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1985年颁发的钢质海洋渔船建造规范进行设计。1991年5月20日,船东杜伟文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珠海市香洲船舶修造厂出具《钢质滑道拖网渔轮设计任务书》,该设计任务书载明:主要技术要求参照叶某某先生绘制的总布置图及线型图进行技术施工设计;船体结构按我国1985年“钢质渔船建造规范”及1989年“修改通报”进行设计,结构计算适当参考英国“劳氏规范”有关条款。但该设计任务书对参照上诉人总布置图及线型图所设计出的图纸的著作权归属没有约定。此后,被上诉人珠海市香洲船舶修造厂根据船东提供的由上诉人绘制的总布置图及线型图指派工程技术人员与上诉人一起按船东的具体要求设计了“顺利X号”和“顺利X号”船的总布置图和线型图,上述两设计图的署名为上诉人。但两图描绘、审核、修改、校对以及该船其它全部图纸都是被上诉人组织技术人员所为。1991年7月13日,珠海市香洲船舶修造厂将该船全部图纸(船体部分图纸35张,轮机部分图纸33张,电气部分图纸11张)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渔船分局广州检验处审验。图纸编号为“VGX—8159”,该编号意指“广东省香洲渔船厂拖网渔船第X号渔船设计图”。1991年8月4日,广州检验处出具《图纸审核意见书》,载明送审单位为“珠海市香洲渔船厂”。设计单位为“珠海市香洲渔船厂技术科”。1992年5月,“顺利X号”和“顺利X号”两艘渔轮完工并交船东使用。香港船东使用后认为该船性能良好,于1995年12月5日与被上诉人珠海市香洲船舶修造厂签订造船合同,再订购两艘33.50m钢质双拖渔船。根据船东的要求,被上诉人以“顺利X号”和“顺利X号”的全套“(略)”图纸作母型进行设计,制作一套(略)图纸,已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渔船检验局审批。该“(略)”图纸的总布置图和线型图的设计人一栏分别由被上诉人孙某某、江某签名,梁某某参与审核和签名。1996年3月,叶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被上诉人侵犯其著作权,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略)”的总布置图和线型图原是香港船东杜氏家族聘请上诉人设计的,香港船东将该两图交与被上诉人香洲船舶修造厂,并要求被上诉人参照其主要技术要求进行技术施工设计并建造。经被上诉人组织人员和完善具体设计后报送审核的总布置图和线型图,在设计人栏中仍署上诉人的姓名,表明被上诉人是承认该两图属上诉人设计的。因此,该两图的原作者是上诉人一节应予认定。因该两图是由船舶定作人香港船东提供给被上诉人定制船舶的,被上诉人的义务就是按照船东的要求细化设计和建造船舶,因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无直接法律关系。上诉人对香港船东的上述行为和被上诉人的义务是知道的,并且已收取了船东付给的报酬,在被上诉人主持的施工设计中,上诉人参与对图纸的修改工作,还代表船东监造,也应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参照船东提供的基本方案具体设计和承揽建造船舶。被上诉人应香港船东的要求,以“(略)”作为母型重新设计和建造渔船没有过错,其行为并未侵犯上诉人的著作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缺乏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至于“(略)”的总布置图和线型图著作权的归属,应由上诉人与香港船东另行理妥。香港船东使用该图纸再订造两艘渔船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费用,也属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起诉,本案均不予处理。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尚无不当,应予维持。但在判决理由中确认(略)的总布置图和线型图的著作权属于被上诉人缺乏依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上诉案受理费港币(略)元由上诉人叶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小山

代理审判员刘思彬

代理审判员万季明

一九九七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周义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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