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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苏某某、封开县二中汽车修配厂与梁某丙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7-02-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肇中民终字第132号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肇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封开县二中汽车修配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甲枝,肇庆市端州区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志雄,封开县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甲,男,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封开县二中汽车修配厂,地址:封开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乙,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肇庆市东山娱乐城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封开县二中汽车修配厂临时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上诉人丈夫),男,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封开县化工原料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侯某某、苏某某、封开县二中汽车修配厂因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封开县人民法院(1996)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六年一月二日中午约十一时四十五分,我在厂厨房准备分菜给职工,因侯某某购买两条眼镜蛇回来,并叫苏某某到本厂厨房宰蛇。苏某某将其中一条蛇头斩断后放在我分菜的桌面上,我见台面上有杂物,便清理桌面上的卫生,结果我左手中指碰到蛇头,便被蛇头咬伤手指,臂肿呈紫黑色,因蛇毒的作用出现反复咯血。我先后到封开县慢性病治疗中心,封开县人民医院,梧州市中医院,梧州市地区人民医院,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至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共146天,用去医疗费(略).34元,车船费475元。现向法院提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略).34元,车船费475元,住院伙食补助2190元(146天,以每天15元计),误工费973元(以每月200元工资,146天计),疗养费600元(以每月200元,3个月计),护理费2190元(146天,以每天补15元计),共款(略).34元的80%,即(略).87元给我。

被告二中汽车修配厂答辩称:在该事故中,购蛇及叫被告苏某某到我厂厨房宰蛇不是我厂的行为,而是本厂职工侯某某所为,为此,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侯某某答辩称:是我受他人所托向苏某某购眼镜蛇两条并叫苏某某中午到厂厨房宰蛇的,原告现被蛇咬到了,我是否要承担责任我不知道。

被告苏某某答辩称:我到二中汽车修配厂宰蛇,是被告侯某某叫的,在该事故中,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在宰蛇时,还未来到处理蛇头,原告就已用手拨,原告应当自己负责,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丙是被告封开县二中汽车修配厂临时工人(厨工),一九九六年一月二日中午十一时四十五分被告侯某某受他人所托向被告苏某某购买两条眼镜蛇并叫其到厂厨房宰蛇。苏某某在宰蛇时,将蛇头斩断放在原告分菜的桌面上,原告在分菜前清洁分菜桌的卫生时,用左手拨开蛇头左手第三指被蛇头咬着,导致原告左手中毒。同时引起原告天先性动静瘤局部血管破裂而反复咯血。事发后原告分别到封开县慢性病治疗中心、封开县人民医院、梧州市中医院,梧州市地区人民医院,梧州市红十字会治疗146天,用去医疗费(略).34元,车船费475元,原告梁某丙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二日便向本院提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略).34元,车船费475元,误工工资973元,疗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护理费2190元,共计(略).34元的80%即(略).87元。庭审调解原被告各持见,未达成赔偿协议。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6年1月2日中午11时45分,原告梁某丙在食堂抹台分菜时,左手第三指被蛇头咬伤,主要是由于被告侯某某委托被告苏某某到厂内厨房宰眼镜蛇,而被告苏某某身为卖蛇、宰蛇的个体户,明知眼镜蛇的毒性却未将宰下的蛇头放在安全的地方所致,故侯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某负一定责任。被告封开县二中汽车修配厂与原告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有义务保障被雇佣者在安全卫生的环境中劳动,原告是在工作期间被伤害的,虽然二中汽车修配厂对该损害没有过错,但根据公平原则,也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原告梁某丙明知眼镜蛇蛇头是致害物,仍用手去拨,且其原先患有先天性动静脉瘤,才致中毒后病情加重、医药费增大,其应自负一定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原告梁某丙应承担(略).34元的30%即(略).20元,被告侯某某应承担(略).34元的40%即(略).94元,被告苏某某应承担(略).34元的10%即3509.73元,被告二中汽车修配厂应承担(略).34元的20%即7019.47元,该赔偿款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天内由被告履行完毕。

宣判后,侯某某、苏某某、封开县二中汽车修配厂均不服原审判决而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侯某某上诉称:我与苏某某讲明由他刮好蛇后我才买的,蛇未刮好之前仍是苏某某的,因此刮蛇期间发生蛇头咬伤梁某丙的事故与我无关,责任应由苏某某承担。梁某丙住院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不能列入本案赔偿范围,原判决赔偿款项中的“疗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苏某某、梁某丙二人负担损失的费用。苏某某上诉称:侯某某是付了买蛇款后才带我到其厂内厨房刮蛇的,即侯某某是委托我刮蛇,地点由她定。我已劝告围观者(包括梁某丙在内):这是毒蛇,请走开。但当我斩断蛇头后转身放蛇血时,梁某丙却不听劝告用手拨毒蛇头,以致被蛇头咬伤。这起伤害赔偿纠纷的责任应由侯某某和梁某丙负担,原审判决要我承担赔偿责任不当,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封开县二中汽车修配厂上诉称:原审法院既认定我厂对该损害事故无错,却又判决我厂赔偿梁某丙损失款的20%,这既自相矛盾又没有法律依据,梁某丙治疗其他疾病的款项列入赔偿范围也是错误的,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梁某丙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梁某丙是上诉人封开县二中汽车修配厂雇请的炊事员(临时工),月薪200元;上诉人侯某某是封开县二中汽车修配厂的职工,负责后勤管理工作;上诉人苏某某是卖蛇的个体户。1996年1月2日上午,上诉人侯某某向上诉人苏某某购买了两条眼镜蛇并要求苏某某为其将蛇刮好,随后即带苏某某到其厂内食堂刮蛇。当天中午11时45分,上诉人苏某某在食堂分饭菜的台面上斩断了一条毒蛇头并置蛇头于台面上,此时被上诉人梁某丙擦台准备分饭菜拨到蛇头,被蛇头咬伤了左手中指而中毒,被送往封开县慢性病治疗中心门诊治疗。同月9日,被上诉人出现反复咯血且病情不断加重,先后被送往广西梧州市中医院、梧州地区人民医院、封开县人民医院、广西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108天,作了右中肺切除手术,另在封开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多次,共用去医药费(略).34元、车船费475元。据广西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诊断证明:被上诉人虽患有先天性肺动静脉瘤,但此前不显示或显示轻微症状,由于被毒蛇头咬伤,蛇毒浸入肌体,引起凝血机制异常,才致其肺部动静脉瘤局部血管破裂、反复咯血。其他几间医院也诊断证明:被上诉人咯血不止,是因为被眼镜蛇咬伤后,蛇毒引起凝血机制异常所致。该事故发生前,上诉人封开县二中汽车修配厂没有订立厂食堂的安全卫生管理制度。1996年5月,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上诉人赔偿医药费、车船费、误工费、疗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共(略).34元的80%。经核实,被上诉人在该损害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略).34元、车船费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1620元、误工费937元、陪人住宿费120元,合共(略).34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梁某丙在工作岗位履行职责时被毒蛇头咬伤,造成经济损失(略).34元,主要是由于三上诉人的过失所致。上诉人侯某某明知单位食堂是应当保持清洁、安全的地方,却领蛇贩苏某某到食堂内刮毒蛇,并任由苏某某把毒蛇头放在被上诉人分饭菜的工作台上,产生损害事故的致害物。上诉人苏某某长期从事毒蛇买卖职业,最了解眼镜蛇的毒性,应当预见到斩断后的毒蛇头会伤人,但其进入食堂刮毒蛇却不采取安全措施,随便在被上诉人的工作台上刮毒蛇并置毒蛇头于台面上,致毒蛇头伤害了被上诉人。上诉人封开县二中汽车修配厂是雇佣被上诉人的单位,厂方在食堂的安全卫生管理上有疏忽,也是造成损害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在该损害事故中,三上诉人主观上均有过错,均应承担民事责任,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其中上诉人苏某某、侯某某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分别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略).34元的30%,上诉人封开县二中汽车修配厂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该损失款的10%。被上诉人梁某丙在例行工作规程中被毒蛇头咬伤,主观上并无过错,但由于其患有其他先天性疾病,使经济损失增加,这部分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负,原审判决由其自负经济损失总款的30%基本合理。三上诉人认为自己对该损害事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但赔偿的项目和款额应按有关规定计算。原审判决认定三上诉人的责任分担和赔偿款项款额有误,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封开县人民法院(1996)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梁某丙被眼镜蛇头咬伤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略).34元,由被上诉人梁某丙自负9881.34元,上诉人侯某某赔偿9881元,上诉人苏某某赔偿9881元,上诉人封开县二中汽车修配厂赔偿3294元,三上诉人对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天内清偿给被上诉人。

本案一审诉讼费用1685元、二审诉讼费用1685元合共3370元,由被上诉人梁某丙负担505.50元,上诉人侯某某负担1228元,上诉人苏某某负担1228元,封开县二中汽车修配厂负担408.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维浩

审判员关冠文

审判员冼向明

一九九七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杜水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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