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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罗某某强迫卖淫案

时间:2006-05-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刑一终字第14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自报名),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麻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8月27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某、王某甲,均系广东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罗某某(自报名),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麻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8月27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罗某某犯强迫卖淫罪一案,于2006年3月24日作出(2006)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征询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8月初,被害人王某乙被他人以帮助找工作为由从家乡骗到佛山市南海区X街道叠南豪贤花园4座404房交给被告人刘某、罗某某等人。被告人刘某和其男朋友刘某强(又名刘某燕)及另一名男子(均在逃)以胁迫、殴打等手段强迫王某乙卖淫,后由被告人罗某某带王某乙出去卖淫。分述如下:

1。同月22日,被告人刘某指使被告人罗某某通过手机联系刘某发,于当日15时30分许和次日9时许由被告人罗某某带王某乙两次到佛山市禅城区石湾佛华旅店901房内与刘某发发生了性关系,共得嫖资人民币2500元。事后被告人罗某某将上述人民币2500元全部交给了被告人刘某。

2。同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指使被告人罗某某通过手机联系谭志佳,由被告人罗某某带王某乙与谭志佳会合。谭志佳支付被告人罗某某人民币100元介绍费后开车搭载王某乙到自己的出租屋与王某生了性关系,并支付王某资人民币300元。事后被告人罗某某和王某乙将上述人民币400元全部交给了被告人刘某。

3。同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通过手机联系陈成海商定以人民币500元的价钱为王某乙“开处”。被告人罗某某将一块沾有黄鳝血的海绵塞进王某乙的阴道里假扮成处女,再带王某乙到佛山市禅城区今日城酒店705房找到陈成海。后陈成海以为王某乙来了月经即要求王某行离开。王某乙离开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同月27日,公安人员在豪贤花园4座404房内将被告人刘某、罗某某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8月份,其堂嫂的妹妹以帮其介绍工作为由将其从家乡带到佛山交给刘某。住在豪贤花园的第三天上午,其知道了刘某他们是靠卖淫赚钱的,其提出不干这个,刘某就劝其,但其一直都没有答应。当日下午,刘某说已约好一个男子,让其去陪他睡觉,其不答应,刘某就骂其,还说这几天吃她的、住她的、用了她的钱,如果其赚钱回来还给她,她可以让其走,但如果其还不答应的话,她就会找些男人回来打其。其当时很害怕,而罗某某就用手拉其出去,说如果让客人等久了会发脾气的。罗某某把其带进了一间酒店的房间,里面已经有一个男的。其和那个男的发生了一次性关系,而罗某某则在洗手间等。做完后,那个男的给了罗某某人民币2000元,之后其和罗某某回到住处。第二天上午,罗某某又将其带到那个房间,那个男的又和其发生了一次性关系,当时罗某某也是在洗手间等。做完之后,那个男的给了罗某某人民币500元,又给了其人民币200元,还说其有病叫其去看病。回到住处后,其收到的人民币200元也给刘某拿去了。

过了两天的晚上,刘某又叫罗某某带其去卖淫。罗某某将其带到一个夜市旁,然后有一个男的开车来到,其和罗某某上了车。开了一段之后,罗某某下了车,那个男的把其带到他的住处与其发生了性关系。那个男的给了其人民币300元,之后把其送回夜市那里。当时罗某某已在那里等,后和罗某某一起回到住处,刘某把钱拿去了。

同月26日下午,刘某又叫其去卖淫,其不肯去。刘某打电话叫了一名男子上来打了其几巴掌,罗某某也劝过其去卖淫。其害怕只好答应。罗某某将一小块沾了血的海绵塞进其阴道里,之后把其带到一间酒店。等了一会儿,有一名男子来到。罗某某用纸条写了一个地址给其,让其完事后叫搭客的司机送其回去。后那名男子带其上了一个房间,叫其脱光衣服,当看到其下面有血时,就对其说“你可以走了”。其穿好衣服下大堂,当时罗某某已经不在了。后来在一位保安人员的教导下,其打电话报警了。

2。证人刘某发(手机号码为(略))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罗某某的笔录,证实2005年8月18日或19日,罗某某用号码为(略)的手机打其电话告诉其,她有一个老乡刚下来,是处女,要其帮她“开处”,费用要人民币2000元至3000元。其答应她先看看人,并约好在佛华旅店开房。同月22日16时许,罗某某打电话告诉其,她已经在佛华旅店开了901房,要其过去。其来到佛华旅店901房见到罗某某,还有一个皮肤黑黑、年约18岁的女孩。其跟罗某某说要先检查一下那名女子是否处女。检查完后,其和罗某某谈好人民币2500元做两次,第一次人民币2000元,第二次是第二天早上做给人民币500元,然后罗某某走进洗手间等。其和那名女子发生了性关系后一共给了罗某某人民币2120元,其中120元是房费,并约好第二天早上再来这房间做爱。第二天早上10时许,罗某某打电话告诉其她们已到了901房,接着其马上去到该房内,当时罗某某同样走进洗手间里等。其和那名女孩又一次发生了性关系并给了罗某某人民币500元。

3。证人谭志佳(手机号码为(略))的证言及辨认两被告人的笔录,证实2005年8月23日18时许,罗某某用号码为(略)的手机打电话说要介绍个女孩给其认识,但要给她人民币100元作为介绍费。其答应并约定要罗某某带女孩到新世豪停车场等。其开车到了停车场,当时罗某某带了一名年约16岁、皮肤较黑的女孩上了其的车。其开车到新泉酒店对开的路段停下,并给了罗某某人民币100元让她下车。罗某某离开时吩咐其做完事后给她电话,让她将该女孩接回去。其开车将那名女孩带回其宿舍内发生了性关系。之后其给了那名女孩人民币300元。另外还证实刘某和罗某某是一起的,两人在8月初都曾经对其说过要介绍女孩给其。

4。证人陈成海(手机号码为(略))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罗某某的笔录,证实2005年8月26日15时许,有一名女子打其手机说有一个老乡是处女,希望其能帮她“开处”,价钱是人民币700元,后来谈好为人民币500元。当日16时许其先在今日城酒店开了705房,并将房号告诉了该名女子。大约过了10分钟,曾与其发生过性关系的罗某某带着一名年约20岁的女子到其房内,对其说如果做完爱就打电话给她,她来带回那名女子,之后就先离开了。那名女子先去了洗手间。后其进入洗手间看到垃圾桶内的卫生巾带有很多血,其知道那名女子来了月经,于是就让那名女子离开了。

5。证人李春香(佛华旅店领班员)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罗某某的笔录,证实2005年8月22日15时30分,被告人罗某某带了一名衣着比较老土、皮肤又黑、看上去就知道是乡下妹的女子开房入住其旅店的901房。第二天上午9时左右其又见到罗某某出入。

6。证人张启华(佛华旅店主管)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罗某某的笔录,证实2005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带了一名女子来佛华旅店开房入住了901房。

7。证人钟志梅(今日城酒店客房部服务员)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罗某某的笔录,证实2005年8月26日16时10分许,有一名男客人入住了705房。当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和一名女子进了该房。

8。被害人提供的被告人罗某某写给其的纸条一张。

9。佛华旅店提供的住宿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罗某某于2005年8月22日在佛华旅店开了901房。

10。今日城酒店提供的录像资料、住宿登记表,证实陈成海于2005年8月26日16时10分在今日城酒店开了705房。

11。佛山市中国移动公司提供的号码为(略)、(略)的手机在2005年8月份的通话清单,证实罗某某与刘某发在8月21、22、23日有多次通话记录;罗某某与谭志佳在8月23日有多次通话记录;罗某某与陈成海在8月26日有多次通话记录;刘某与陈成海在8月26日有多次通话记录。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两被告人经过的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现场勘查记录。

13。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在侦查阶段一直否认有强迫卖淫的行为,只承认2005年8月26日这一次是介绍卖淫。

14。被告人罗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供述前两次均是被告人刘某让其联系嫖客并带王某乙去卖淫的。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罗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多次强迫妇女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刘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她没有指使罗某某强迫王某乙卖淫。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还提出,刘某受刘某燕的指使和逼迫而强迫他人卖淫,刘某不是主犯。原判量刑畸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以及被告人罗某某强迫他人卖淫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均予以确认。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她没有指使罗某某强迫王某乙卖淫。经审查,被害人王某乙和被告人罗某某均证实前两次都是刘某叫罗某某带被害人王某乙去卖淫。因此,刘某的上述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以及原审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多次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刘某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罗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坦白交代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不是主犯,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章

代理审判员马艳

代理审判员闫立成

二00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丽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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