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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与上海一方储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

负责人汤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昱昆,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上海一方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

申请再审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崇明支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一方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方储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日作出(2008)崇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8月17日,中国人保崇明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中国人保崇明支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期间,一方储运起诉状、授权委托书等起诉材料上公司公章与其向中国人保崇明支公司进行保险索赔时及其在工商部门注册留有的印鉴样式、注册、年鉴等工商材料中的公司公章不同。故本案诉讼非一方储运公司提起,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提起再审。

被申请人的代理人称对公章不一致的情况不详,但在原审诉讼及本案审查期间,均系由一方储运的法定代表人白某某委托他们代理诉讼。一方储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如期参加听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于署期为“2008年12月日”、具状人为“上海一方储运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与二份样本,即报案人为“施某”、报案编号为“x”的《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及索赔申请书》,及被保险人为“上海一方储运有限公司”、报案号为“x”的《机动车辆保险索赔须知》上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民事起诉状》上的“上海一方储运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材料上的“上海一方储运有限公司”印文系非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本院认为,一方储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国人保崇明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并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法院经审理后,依据上述诉请及查明的事实,判决中国人保崇明支公司支付一方储运相应的理赔款及违约金某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现中国人保崇明支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书仅能证明本案原审期间起诉状上的印文与《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及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保险索赔须知》上的印文非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不能证明原审诉请非一方储运提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本院难以采信。

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珏

审判员张庚志

代理审判员孙欣

书记员潘晶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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