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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佛山市顺德区欧格斯洁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6-05-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9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欧格斯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新民第一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何东明,广东伦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住(略)-034。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欧格斯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建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麦嘉潮、钟学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甲于2004年2月进入洁具公司处从事玻璃的打磨、热弯、烤弯工作,月工资原为1100元,后来调整为1250元,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洁具公司于2005年5月19日以李某甲不服从公司安排为由解除与其劳动聘用关系,洁具公司解雇李某甲时尚未支付李某甲在2005年4月、5月的工资。李某甲办理离职手续后,认为其于2000年9月进入顺德市新海岸玻璃工艺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变更名称为现洁具公司,洁具公司无故解雇李某甲未作补偿并拖欠其工资,严重损害其合法利益,遂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洁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135元(5年)、代通知金1227元、额外经济补偿金3067.50元、拖欠工资2065元及拖欠工资补偿金516.25元,合共(略).75元。在仲裁期间,洁具公司于2005年7月13日以转帐方式支付了李某甲在2005年4月份的工资1161.46元。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8月22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洁具公司应向李某甲支付2005年5月份的工资685.48元以及拖欠工资补偿金461.74元(按李某甲4月、5月的工资总额1864.94元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85.14元、未能提前30日通知的工资补偿金1192.57元,合计4724.93元。李某甲对仲裁裁决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李某甲主张其于2000年9月进入新海岸公司工作,后新海岸工资变更为现洁具公司,故其工作年限应将其在新海岸公司工作的时间计算在内,并认为其在2005年5月份的工资为按其月工资1250元的标准及其出勤天数19天计算,对洁具公司已支付的2005年4月份工资1161.46元无异议。洁具公司主张李某甲在2005年5月份的工资按其4月份的工资1161.46元及其出勤天数17天计算。新海岸公司在顺德区域内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洁具公司是于2004年3月1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李某甲在被解雇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192.57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甲、洁具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洁具公司以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解除与李某甲的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理由不成立,应视为洁具公司单方解除与李某甲的劳动关系,洁具公司应按李某甲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李某甲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放(其中工资标准按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李某甲主张新海岸公司与洁具公司实为同一公司,其工作年限应将其在新海岸公司的工作时间计算在内,但洁具公司实为于2004年3月17日才核准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与新海岸公司无任何关联亦非同一公司,故李某甲的主张不成立。李某甲在在洁具公司的工作年限应为1年又4个月,洁具公司应向李某甲支付经济补偿金为2385.14元(1192.57元×2年)。因洁具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时未按法律规定向李某甲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洁具公司应按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1192.57元给李某甲。洁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未按《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规定提前30日通知李某甲,故应支付相当于1个月平均工资的补偿金1192.57元给李某甲。对于洁具公司拖欠李某甲2005年5月份的工资,李某甲主张按其月工资1250元的标准及其当月出勤天数19日计算,该计算方式与洁具公司提供李某甲的工资表反映的计算方式相同,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洁具公司辩称李某甲当月出勤天数为17天,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洁具公司应向李某甲支付拖欠的2005年5月份工资应为791.67元。洁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当日未能一次性结算2005年4月、5月的工资给李某甲,洁具公司除全额支付工资给李某甲外,应加发相当于欠薪总额(1161.46+791.67=1953.13元)25%的补偿金488.28元给李某甲。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条、参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洁具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李某甲支付工资791.67元及拖欠工资的补偿金488.28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85.14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192.57元、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补偿金1192.57元,合共6050。2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洁具公司负担。

洁具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04年2月,李某甲受聘到洁具公司从事玻璃打磨、热弯、烤弯工作,至2005年5月份期间,李某甲多次醉酒上班,经车间主任劝告无效。李某甲便对公司的车间主管产生偏见,不服从工作安排。洁具公司亦曾对李某甲发出警告,但李某甲依然我行我素。洁具公司无奈,只好根据公司制度和有关法律规定于2005年5月19日对李某甲辞退,但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这一事实。洁具公司认为,李某甲不服工作安排属于违反劳动法的行为。故此,洁具公司除应支付尚欠的工资外,不应支付其他补偿款给李某甲。所以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本案一、二审费用由李某甲承担。

上诉人洁具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李某甲坚持一审时的答辩意见。另外,李某甲对原审判决中认定的关系新海岸公司与洁具公司的关系问题有异议,李某甲已在洁具公司工作了5年。

被上诉人李某甲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洁具公司是于2004年3月1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的事实不予确认外,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洁具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15日,其工商登记的企业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欧格斯洁具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洁具公司解除与李某甲的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洁具公司解除与李某甲的劳动关系是否违反法律的规定,洁具公司是否应向李某甲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李某甲进入洁具公司工作,双方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该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和调整,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法律规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因此洁具公司解除与李某甲的劳动关系也应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得以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的条件并应按照法律所规定的程序进行。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洁具公司解除与李某甲的劳动关系,应举证证明其解除劳动关系理由的正当性。本案中,洁具公司主张解除与李某甲的劳动关系的理由系李某甲不服从公司安排,但是未举出证据证明李某甲存在违反劳动纪律不服从工作安排等行为。因此,洁具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解除与李某甲的劳动关系,理应向李某甲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同时支付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洁具公司未按照法律所规定的程序提前一个月通知李某甲解除劳动合同,故还应向李某甲支付未提前一个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因此洁具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洁具公司所拖欠李某甲工资问题,本案事实表明,洁具公司除未支付李某甲2005年5月份工资外,还未按时向李某甲支付2005年4月份和5月份的工资,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关于“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洁具公司除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外,还应加发相当于拖欠2005年4月、5月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补偿金予李某甲。洁具公司上诉主张不予支付该补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洁具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15日,原审判决认定洁具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17日错误,应予纠正。因李某甲系于2004年2月进入洁具公司工作,原审判决对洁具公司成立日期的认定错误并不影响对李某甲在洁具公司工作年限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李某甲主张其于2000年9月进入新海岸公司工作,后新海岸公司变更为洁具公司,其已在洁具公司工作5年,由于从工商登记材料来看,洁具公司系于2002年7月15日经核准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并不是由新海岸公司变更而来,故李某甲在新海岸公司工作年限与洁具公司无关,原审判决认定李某甲在洁具公司的工作年限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另外,从洁具公司的工商登记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看,洁具公司的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欧格斯洁具有限公司”,而原审判决在行文中所写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欧格斯洁具有限公司”,由于双方当事人诉讼过程中对对方参加诉讼均无异议,故该错误行文应属于笔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本案一审被告和二审上诉人的正确名称应为“佛山市顺德区欧格斯洁具有限公司”。因该笔误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故本院不予改判。

关于原审判决的法律适用问题,原审判决在引用法律条文时引用了《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由于第七条所规定的内容与适用条件和本案情况并不相符,故该条文引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由于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对判决结果不予更改。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部分错误,在行文上也有笔误,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由于其判决结果正确,故本院对该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欧格斯洁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红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代理审判员钟学彬

二00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闫春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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