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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某甲盗窃案

时间:2006-05-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刑二终字第13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揭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原佛山市上元欧联建筑陶瓷有限公司采购员,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14日被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卓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06年1月16日作出(2006)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卓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9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卓某甲在佛山市禅城区石湾大酒店二楼的洗手间内拾获了罗景胜遗忘的一串钥匙后,用其中的汽车防盗遥控锁在酒店停车场内找到罗景胜的粤(略)号丰田花冠小汽车(价值人民币(略)元),将该车盗走,并开到肇庆市大旺综合经济开发区香江花园EX幢X号车库内藏匿。同年10月14日,被告人卓某甲在佛山市上元欧联建筑陶瓷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内被抓获。破案后,缴回的小汽车已发还给罗景胜。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被告人卓某甲的经过的证明材料反映,卓某甲于2005年10月14日在佛山市上元欧联建筑陶瓷有限公司的办公室被民警抓获,卓某甲盗窃的小汽车亦于当晚在肇庆市大旺综合经济开发区被缴回。

2、失主罗景胜的陈述反映,2005年9月16日晚,罗景胜在石湾大酒店的洗手间内遗忘一串钥匙,其停放在酒店停车场的粤(略)号丰田花冠小汽车被盗走。。

3、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9月16日晚,任某某听说其工作的石湾大酒店卡拉(略)房的一名男客人丢失了一辆小汽车,在与警察观看闭路电视录像时,任某某认出开走该小汽车的两人是当晚与任某一位朋友一起在239房消费的客人。

4、证人卓某乙的证言证实,2005年9月16日晚,卓某乙的弟弟即被告人卓某甲与妻子驾驶一辆丰田小汽车回家,后卓某甲将该车停放在香江花园E2座X号车库内,并将钥匙交给卓某乙保管。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9月16日晚,李某某与丈夫即被告人卓某甲及一些朋友在石湾大酒店唱卡拉OK后,卓某甲称向朋友借了一辆小汽车回家,于是卓某甲驾驶一辆黑色小汽车载李某某当晚回到大旺综合经济开发区的家中,卓某甲让李某某先进门,卓某甲约半小时后才独自回来。

6、被告人卓某甲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卓某甲供认于2005年9月16日晚在石湾大酒店二楼的洗手间内拾获了一串钥匙后,用其中的汽车防盗遥控锁在酒店停车场内找到一辆黑色丰田花冠小汽车,向妻子谎称借用朋友的小汽车一起回家,然后拆卸该车号牌丢弃,将车藏匿于一个租用的车库内,将车库钥匙与汽车钥匙交给哥哥卓某乙保管。经辨认,卓某甲指认了拾获钥匙的地点、盗窃小汽车的地点、拾获的钥匙和盗窃的小汽车。

7、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缴回的丰田花冠小汽车已发还给失主罗景胜。

8、佛山市禅城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佛禅价认[2005]X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卓某甲盗窃的粤(略)号丰田((略))(略)/I型小汽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9、被告人卓某甲的户籍证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卓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特别巨大。鉴于被告人卓某甲的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缴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卓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卓某甲上诉称因拾获钥匙出于好奇才将小汽车开走,不知道该行为已构成犯罪,并非有预谋地盗窃,认为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定罪错误,汽车钥匙是控制汽车的重要工具,应将二者视为一体,因此卓某甲拾获他人遗忘的汽车钥匙后将汽车开走属于非法占有他人的遗忘物,卓某甲的行为构成侵占罪,不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卓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卓某甲提出的只是出于好奇把车开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卓某甲的行为应认定为犯侵占罪的上诉和辩护意见。首先,对于涉案物品是否属于“遗忘物”,应当就案件的具体情形,参酌日常社会生活的准则加以判断。对于一般的动产而言,成为遗忘物的外部表现形式为物品附近没有人或者无人对该物品声明支配,而他人发现该物品并可实际控制该物品。但是机动车这类价值较大的动产,所有人必须以所有权凭证来主张自己的所有权,相关交易,必须经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所有权才发生转移。它们的物权变动遵照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则,具有区别于一般动产的特性。因而对于机动车这类财产的占有支配,不以特别声明为必要,也不以持续不断的实际控制为先决条件,司机离开车辆、遗忘钥匙,并不意味着完全失去对机动车的控制。另一方面,从社会日常生活观念来看,所有人对机动车的支配关系也并不因钥匙遗忘而受影响,即使外在表现形式为钥匙遗忘,也能从常理推断该车并非被人遗忘。故涉案机动车的钥匙虽被遗忘,并不等同于该车是遗忘物。其次,上诉人卓某甲实施了秘密窃取的盗窃行为。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采取了不会被财物的所有人、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将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这种秘密手段是相对于财物的所有人、保管者或经手人而言,并非旁人确实不知或者不能发现。本案中,涉案车辆的钥匙被遗忘的不正常状况,不仅为卓某甲实施盗窃行为创造了便利条件,也使其采取的秘密手段的表现形式与一般盗窃犯罪中常见的秘密手段(如撬门、砸窗等)的表现形式有所不同,但并不能据此认为卓某甲的行为不是秘密的。卓某甲在拾获小汽车钥匙后,在确信不会被人发觉的情形下将该车开走、藏匿。因此,卓某甲在取得财物时,采取的是秘密窃取的非法手段。随后,卓某甲拆卸小汽车号牌,将该车置于异地藏匿。机动车辆物权变动遵守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则,相关部门对机动车的管理也有别一般动产,机动车牌号登记制度进一步增强了所有人或占有人对车辆的控制力。车辆丢失后,所有权人可以通过相关部门根据汽车牌号找寻自己的车辆。因此,卓某甲拆卸车牌的行为,实际是其秘密窃取行为的延续,籍此导致机动车所有权人失去通过车牌寻找车辆的可能,从而实现其盗窃犯罪的目的。第三,上诉人卓某甲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卓某甲拾获汽车钥匙后,通过防盗遥控锁已寻找到与该钥匙相对应的小汽车,且该车停放于酒店停车场,卓某甲可以将钥匙交还车主或交给停车场管理员,但卓某甲却是将该车开往异地,还拆卸车牌,至破案时止已藏匿该车一个月之久,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卓某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本案的事实,上诉人卓某甲的行为不是对遗忘物的占有,而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上诉人卓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卓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卓某甲对于其上述行为对失主会产生危害结果而具有社会危害性是有明确认知的,因而卓某甲是否认识到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并不影响对卓某甲犯盗窃罪的认定。原审判决已根据上诉人卓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卓某甲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在法定幅度的最低刑量刑,卓某甲以其不知道该行为构成盗窃罪为由,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周铭川

二00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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