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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蓄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刘某某返还财产纠纷案

时间:2006-05-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三初字第52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蓄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某:上海市X路X弄X号601。

法定代表人窦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安,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某师。

委托代理人王宇欣,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某师。

被告刘某某,(略)(英文名),男,X年X月X日出生,加拿大国籍,护照号码:(略)。住(略),现住广州市中怡城市花园E幢X房。

委托代理人万由伟,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某师。

委托代理人汤昆,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某师

原告上海蓄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窦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安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万由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蓄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4年2月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经营广告业务。被告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窦某的姐夫。2004年7月中旬,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表示本年底前可以为原告联系到广告业务,同时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提出需要先期打一些费用给他,用以支付给电视媒体,可以称为电视台的定金或预付款。原告遂依被告要求将人民币(略)元分四次汇入被告个人帐户内。直到2004年底,原告也未接到如被告所某的分文广告业务,原告法定代表人遂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被告以暂时无能力偿还为借口推脱,至今未还。现向人民法院诉请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略)元及从2005年1月1日开始按照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到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1、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看,所某的汇款凭证显示的汇款人都不是原告,所某本案所某及的人民币(略)元与原告没有因果关系;2、原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人民币(略)元是原告汇款给被告帮原告联系广告业务所某要的费用;3、被告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姐夫,在原告的姐姐没有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时候,应该先解决家庭内部的问题;4、款项的汇款人不是原告,双方也没有对人民币(略)元的利息进行过约定。本案的主体是原告,但是汇款人不是原告,所某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无理。综上所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其陈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四张银行汇款单;2、原告的帐户印鉴卡、发票领购证、发票领购申请单、企业纳税申报表,以上证据证实胡勇的身份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

对证据1,被告认为这些单据与本案无关,因为汇款人都不是原告本人;对证据2,被告认为:1、以上证据只是证明胡勇的身份,但是不能说明本案的两笔汇款是用于给被告找业务而使用的款项;2、四份汇款单中,有两份的汇款人不是胡勇。汇款人处写“(略)”这份涉及人民币(略)元,汇款人处写“(略)”这份涉及到人民币(略)元。至于胡勇所某付的款项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涉。

被告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案号为(2005)长民一(民)初字第X号的《撤诉通知书》。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在庭审中,原告的证人胡勇到庭对其作为原告财务人员受原告委托汇款人民币(略)元到被告处进行作证。被告对该证人所某某证言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某有的四张收款人为被告的汇款凭证记载内容如下:一、日期为2004年7月30日的汇款凭证反映:汇款人签名为胡勇,交款金额为人民币(略)元;二、日期为2004年8月16日的汇款凭证反映:汇款人签名为(略),交款金额为人民币(略)元;三、日期为2004年8月18日的汇款凭证反映:汇款人签名为胡勇,交款金额为人民币(略)元;四、日期为2004年10月12日的汇款凭证反映:汇款人签名为(略),交款金额为人民币(略)元。以上交款金额合计为人民币(略)元。

原告所某供的启用日期为2004年2月25日的《中国建设银行印鉴卡片》反映:原告的联系人为胡勇。原告所某供的申请单位为原告、日期分别为2004年9月7日、2005年1月7日、3月23日的《普通发票领购申请单》反映:请购人为胡勇。原告所某供的纳税人名称为原告、申报日期分别为2004年7月31日、8月31日、9月30日、10月的《企业纳税申报表》反映:财务负责人为胡勇。

又查,被告所某供的案号为(2005)长民一(民)初字第X号的《撤诉通知书》反映: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通知被告:该院受理原告诉其财产权纠纷一案,现因原告已撤诉,故该案已审理结束。

另查,在庭审中,原告证人胡勇表示其与被告并无债权和债务关系;被告则认为原告证人胡勇和被告有经济往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因被告为加拿大居民,本案为涉外商事案件。因被告在广东省广州市有住所,本院作为被告住所某有涉外案件集中管辖权之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被告住所某在我国内地,内地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应作为本案审理的准据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双方当事人所某生争议的人民币(略)元的所某权人是否为原告。在庭审中,原告就此问题向本院出示了相关证据及申请证人到庭作证,被告对此也进行了相应抗辩。根据庭审调查的情况,并结合原告所某示四张收款人为被告的汇款凭证的记载内容以及原告证人胡勇关于其作为原告财务人员受原告委托汇款人民币(略)元到被告处和其与被告无债权和债务关系的证言,尤其是原告持有上述汇款凭证原件的事实来看,本院认定原告对上述人民币(略)元享有所某权。被告关于汇款人不是原告,所某本案所某及的人民币(略)元与原告没有因果关系的抗辩,因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占有原告上述款项没有合法根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人民币(略)元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款项的返还是否需要计付利息并无约定,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前曾向被告催收过上述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双方没有对人民币(略)元的利息进行约定的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关于原告证人胡勇和被告有经济往来的抗辩,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蓄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返还人民币(略)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蓄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被告刘某某应负担的费用已由原告上海蓄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预付,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刘某某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给原告上海蓄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蓄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刘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建文

审判员罗红燕

人民陪审员严建华

二00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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