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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冠丰(上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冠丰(上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维稚,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9)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案外人吴某于1998年9月登记结婚,2005年初,双方购买了本市X路某号G层A室房屋(以下简称江宁路房屋)居住,产权人登记为吴某。2006年7月,双方因家庭纠纷产生矛盾,刘某某携江宁路房屋产权证离开上述住所,并于2006年10月30日提起离婚诉讼,次日,吴某以原产权证遗失为由补办了江宁路房屋的产权证。2007年3月29日,刘某某撤回离婚诉讼,同日,吴某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08年8月25日撤回诉讼。该案诉讼期间,吴某通过中介于2008年7月18日与冠丰(上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丰公司)签订了关于江宁路房屋的买卖合同,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80,000元转让该房屋,冠丰公司于2008年8月16日取得产权证。同年9月1日,刘某某得知江宁路房屋被出售,在与冠丰公司、吴某交涉未果的情况下,于9月7日入住本市X路X弄某号202-X室(以下简称岚皋路房屋)吴某母亲贺某某所有的房屋,并于9月下旬擅自进入江宁路房屋使用至今。2009年11月,冠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刘某某立即迁出江宁路房屋并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08年10月至实际迁出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原审法院另查明,刘某某曾就撤销冠丰公司手中的产权证提出行政复议,后撤回申请。刘某某在入住岚皋路房屋后,贺某某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某与吴某迁出该房屋。2008年11月,该院判决刘某某迁出岚皋路房屋。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上述案件审理中,刘某某于2008年11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冠丰公司与吴某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原审法院于2009年4月判决未支持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刘某某就该判决提起上诉,后因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案原审中,冠丰公司为妥善解决本案纠纷,保证执行,与案外人王某某签订了关于本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的租赁合同,该合同租赁期间自2010年2月8日至2011年2月7日。冠丰公司同意将该房屋作为刘某某迁出本案系争房屋后过渡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对于江宁路房屋享有的权利,应向侵权人主张,并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不是以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利来实现。现冠丰公司对于江宁路房屋的物权已经过诉讼最终得以确认,其对所有的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而刘某某占用该房,导致冠丰公司无法实现占有使用的权利,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冠丰公司要求刘某某迁出系争房屋,排除妨碍,依法应予支持。刘某某占用房屋的行为,还直接侵害了冠丰公司对其物权出租收益的权利,致冠丰公司经济上的损失。冠丰公司要求刘某某支付实际占有房屋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以弥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就房屋使用费的标准,综合该房屋所处的地理位置、房屋状况、房屋面积等,冠丰公司的主张尚属合理,应予准许。刘某某于2008年9月下旬入住系争房屋,冠丰公司主张自同年10月起计算房屋使用费,并无不当,亦予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本市X路某号G层A室至本市X路X弄某号X室;二、刘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向冠丰(上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自2008年10月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案件受理费80元,由刘某某承担。

刘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房屋原系上诉人刘某某与案外人吴某的共有财产,吴某与被上诉人冠丰公司之间就涉案房屋以较低价格进行的买卖是私下进行的,带有恶意,该行为将使上诉人刘某某居无定所,但原审法院却袒护被上诉人冠丰公司的恶意行为,判决不公,对房屋使用费的处理也无依据。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对被上诉人冠丰公司的原审诉请不予支持,诉讼费由冠丰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冠丰公司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有关吴某与冠丰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作了确认。刘某某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应向侵权人主张,并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冠丰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原审法院对其现行使权利,要求刘某某迁让的请求予以支持并判决刘某某支付自2008年10月至从江宁路房屋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并无不当。刘某某上诉不同意迁让无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邑

审判员周刘某

代理审判员徐冬梅

书记员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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