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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甲与许某乙、许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许某甲。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许某乙。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许某丙。

上述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正华,上海杜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再审人许某甲与被申请人许某乙、许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5日作出(2008)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8月25日,许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许某甲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随意转换概念,引入对价,审理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提起再审。

被申请人许某乙、许某丁,许某甲故意歪曲事实,割裂事情的发展过程及相互联系,混淆是非。原审判决正确。

申请再审期间,许某甲向法院提供了盖有上海泰银置业有限公司动迁专用章的情况说明复印件等,用以证明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弄某号X室(以下简称X室)房屋是动迁办直接过户到许某甲的名下,非许某分得的房屋。

本院另查明,许某甲因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上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许某甲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以(2008)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某某甲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经审理查明许某通过向法院起诉后,由上海银泰置业有限公司重新安置,以至许某甲最终取得X室房屋所有权,在取得该房屋前后时段内,许某甲两次签名承诺出卖上海市嘉定区X路X弄某号X室(以下简称X室)房屋,房款由许某处理等事实。许某甲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供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不能否认上述事实的认定。原审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许某甲与许某认可X室房屋归许某甲所有,并由许某甲支付相应对价,许某甲承诺出卖X室房屋实际是其支付对价的一种方式,许某生前对许某甲享有债权;许某于2007年9月3日书写的文书系自书遗嘱,许某乙和许某丙作为继承人要求继承许某的债权与法有据,原审据此判决许某遗留的债权88,000元由许某乙、许某丙继承并无不当。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本院难以采信。

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珏

审判员张庚志

代理审判员孙欣

书记员潘晶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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