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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侮辱尸体案

时间:1998-07-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20

公诉机关: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51岁,土家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1998年3月9日被逮捕。

辩护人:许某某,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某某犯侮辱尸体罪,向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侮辱他人尸体,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构成侮辱尸体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合议庭对其从轻或免除处罚。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死者刘某某生前与被告人杨某某关系密切,经常随杨某某外出做工,后二人发生矛盾互不来往,且存有积怨。1997年9月11日,刘某某因与他人通奸一事败露,服毒自杀。刘某某死亡后,杨某某因患风湿病全身疼痛,怀疑自己曾向他人说过刘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一事,刘某某现在以阴魂来纠缠自己进行报复,致其得病,遂产生将刘某某迁坟毁尸的念头。1998年2月15日至27日,杨某某先后3次来到刘某某的墓地,掘开坟墓、撬开棺材,用镰刀敲打尚有毛巾覆盖的刘某某的头部,挑出刘某头骨,将头骨和5块棺材板移埋于自家责任田里;又用锄头把刘某某尸体的其余部分及其他随葬物品刨散后弃置于原坟坑中,以此撵走刘某某的“阴魂”。事发后,刘某某的亲属和当地群众对杨某某的行为深表愤恨。

上述事实,有死者亲属刘某彦的报案陈述,证人阮之元、喻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尸骨照片、墓穴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也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愚昧思想的驱使下,私掘他人坟墓并侮辱尸体,损害了社会风俗,扰乱了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构成侮辱尸体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法庭予以确认。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风俗,以彰法制,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17日判决:

被告人杨某某犯侮辱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第一审宣判后,杨某某不服判决,以其只是受迷信思想驱使怕鬼魂缠身而给刘某某迁坟,不是想侮辱刘某某的尸体,况且坟内的刘某某已成白骨并非尸体,其行为不符合侮辱尸体罪的构成要件为由,提出上诉。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刘某某死后仅5个月余,其部分尸体虽已白骨化,但是坟墓并未移动,整具尸身尚未溃散,应当视为完整的尸体。上诉人杨某某在迷信思想的驱使下掘坟毁尸,客观上已具侮辱尸体的行为特征,实际也以其掘坟毁尸、侮辱尸体的行为,伤害了刘某某亲属的感情,其行为损害了社会风俗,扰乱了公共秩序,已构成侮辱尸体罪,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对杨某某的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8年7月30日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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