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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南兴实业有限公司伪造重要证据妨碍法院审理案件被罚款案

时间:1992-01-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44

被罚款人:海南省海口南兴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小南,经理。

1991年11月2日,被罚款人海南省海口南兴实业有限公司经吴育明介绍,购买了陈东坡、周玉萍的“华西”牌中型旅行汽车一辆,价款18000元。当日,陈东坡、周玉萍向南兴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了汽车转让证明。南兴实业有限公司向陈东坡、周玉萍出具了收到汽车的收据和未付汽车款的欠条。双方并口头约定,南兴实业有限公司近期将车款付清。此后,南兴实业有限公司除付给陈东坡、周玉萍车款3900元外,余款14100元迟迟拖延不付。为此,陈东坡、周玉萍向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海口南兴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991年11月2日买卖汽车的当天,由于陈东坡、周玉萍没有带汽车保险单来,我方收到车后,写了一张收到车的收据和车款欠条给对方,双方并约定陈东坡、周玉萍将保险单交我方后再付车款。同年11月12日,陈东坡来到我处,言称有债主堵在家门口,请求我方先将车款付给他,随后将汽车保险单送来。当时,我方同情对方处境,当场将18000元交给了陈东坡,并让陈东坡写了一张汽车转让证明,予以证明。我方11月2日出具的车款欠条忘了收回。因此,陈东坡、周玉萍诉讼要求我方付汽车款无理。

在审理中,双方对汽车转让单是11月2日出具还是11月12日出具,各执一词。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正确审理案件,秀英区人民法院将海口南兴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陈东坡、周玉萍“11月12日”出具的汽车转让证明,送海南省交通厅进行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11月12日”中“12”的“1”字为后加。由此查明,南兴实业有限公司编造了全部车款已于1991年11月12日一次付清后,才拿到汽车转让证明的伪证。在事实面前,南兴实业有限公司虽然无言以对,但拒不承认错误。

秀英区人民法院在对该案判决后,对海口南兴实业有限公司伪造重要证据--汽车转让证明日期,妨害诉讼顺利进行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院长批准,于1992年1月13日作出罚款决定:对海口南兴实业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一万元。

罚款决定书送达后,海口南兴实业有限公司没有申请复议,并已执行了罚款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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