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某法某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號
原告乙○○
被某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某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緣被某於民事訴訟開庭時,在法某上以「欠人家大家樂欠
很多」等不實事項指摘原告,而原告擔任臺灣土某銀行新竹分行之襄
理,於民國86年退休,職位為十二職等之公務員,兄弟姊妹多數亦就
職於公務機關,且均為小主管,原告父母並在地某上享有清譽。是被
告上開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此並經本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34
號提起公訴,則原告自某依民法某184條請求被某為其侵權行為負損
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某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並自某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某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某則以:被某並無毀謗原告之情形,蓋原告自某灣土某銀行新竹分
行課長退休,領有一筆豐厚之退休金,且原告未經營其他事業,理應
無何負債,如原告非為簽賭大家樂、六合彩輸錢,則何需一再向被某
借錢周轉有關原告平日瘋賭大家樂、六合彩乙事,除被某及被某之
妻子、兒某、媳婦等人因原告經常前來被某住處借錢時,都會講些簽
賭及明牌之事而獲悉外,其他寶山鄉大多數鄉民亦皆知原告賭輸大家
樂、六合彩而傾家蕩產。只是一般鄉下人,皆不願上法某作證,以致
被某難於舉證以證明其事,如是而已,要非並無其事。只要至寶山鄉
新城村明查暗訪,即不難得悉被某所言皆為真實。事實上,原告負債
甚多,除負欠被某及訴外人李陳阿香及何蓮嬌外(何蓮嬌已在本院刑
事庭供證原告86年向其借款100,000元,至今未還)。另從本院92年
執字第2426號及92年執字第6372號債務人即原告拍賣抵押物強制執
行事件執行金額計算書某配表所載,得知原告尚欠訴外人林彭秀英3,
698,869元未還,尚欠訴外人李陳阿香2,205,781元以及尚欠訴外人胡
其湘、胡某、胡某燊、胡某娥各3,335,823元未還。被某據此於原
告在民事庭指稱被某叫人恐嚇原告之際,為自某未對原告恐嚇而辯解
謂:「他欠人家大家樂欠很多,誰去跟他要錢我不知道,他就把那個
恐嚇講我…」等語,洵有所本,而非虛構事實,故意誹謗原告。又被
告所為係訴訟上防禦所應然,不應成立毀謗,蓋原告賭博欠債,係屬
事實,並非出於被某之虛構。又原告欠債不還,且對被某提起確認債
權不存在之訴。被某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為陳述原告以往向被某借款
之原因,及向被某借款之事實經過,而陳稱原告簽賭大家樂、六合彩
而欠人賭債,未還被某借款等語,乃民事訴訟上當事人提出攻防方法
之合法某為。又查被某在民事案件開庭是日,陳述原告賭博欠債,當
時法某上僅有法某、書某、通譯及原告、被某等特定人。除此之外
,法某上別無他人。是在客觀上,被某之陳述,亦不致於產生散布於
眾之結果,從而對原告之名譽,尚不致構成毀損。何況被某係為民事
訴訟上攻擊及防禦而陳述。依刑法某311條:「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
自某、自某、或保護合法某利益,不罰」之規定,被某應在不罰之列
,否則動輒成罪,或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人民如何施行憲法某賦予
之訴訟權尤以人民如恐動輒遭人控告毀謗罪,或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致在法某上不克據實完整陳述實際情形,殊有妨礙訴訟真實之發現
及攻防程序之進行,誠非法某所應然,並欠公允。何況大家樂或六合
彩政府早已經營,並鼓勵民眾購買,準此,被某當庭陳述原告簽大家
樂或六合彩,對原告之名譽又有何損害依法某由原告舉證。為此爰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
兩造間因有債務糾紛,被某甲○○於94年6月21日上午9時20分許,
於本院公開審理94年度訴字第267號民事事件時,於法某、書某
、通譯等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民事第一法某內,以「他
欠人家大家樂,欠很多。」等事項指摘原告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某
法某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扣案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26
7號民事事件94年6月21日庭訊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件附於臺灣
新竹地某法某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34號卷內可按,且被某亦坦承
其曾於法某上以該等事項指摘原告等情,是此部分堪認定為真實。
經原告以被某涉有妨害名譽罪嫌,向本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
雖被某於本院妨害名譽刑事事件審理中辯稱其所陳述者為事實等語
,惟案經本院95年度竹簡字第1091號及96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妨害
名譽事件,判決被某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一
日確定在案,該等判決既認定被某並無實據證明原告確有簽賭大家
樂之賭博行為,除有原告之指述外,並且被某所供之證人何蓮嬌、
徐石祥亦同表未曾聽聞原告簽賭等情,亦有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查
中所為之證述明確,則被某於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中復以其所陳述為
真實之相同理由抗辯,亦未能舉證證明證人所為之證詞有何不可採
信等原因,則其前開所辯,要難採信。
被某辯稱法某內僅有原告、被某、法某、書某、通譯等特定人在
場,否認客觀上有散布於眾致構成原告名譽毀損之結果等語,惟所
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
知悉其內容而言(高等法某85年上訴字第2356號判決著有明文。)
,而被某係因94年度訴字第26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民事第一法某內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項,依法某組織法某86條之規定
,該民事法某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某行之,亦即該
民事第一法某係屬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則被某於
庭內所為之指摘或傳述即已構成散布於眾之要件,要非如被某所稱
僅有特定人聽聞之情形。況在民法某,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
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某86年度
臺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亦著有明文,故被某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
(二)被某上列行為是否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
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
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
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某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
旨參照)。復按所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乃指對於被某人包
括自某人及法某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某,因加害者之指
摘或傳述,達於足以毀損之程度而言,且刑法某310條之所謂「足
以」乃指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即足使社會對於他人之名譽有
產生不利觀感之虞時即可。
經查,被某以上列不實事項對原告、法某、書某、通譯等人指摘
、傳述,業已構成刑法某毀謗罪,並經本院判刑確定在案乙節,已
如前述,而對一曾任公務員退休之人以「欠人家大家樂欠很多」之
不實事項指摘,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甚明。是被某
抗辯:伊並無虛構事實,故意誹謗原告,且依法某由原告舉證原告
之名譽又有何損害云云,即無可取。
次查,被某雖辯稱伊並無故意損害原告名譽,且依刑法某311條: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某、自某、或保護合法某利益,不罰」之
規定,被某應在不罰之列,否則動輒成罪,或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人民如何施行憲法某賦予之訴訟權云云。惟查被某以不實之言論
於公開法某指摘、傳述,顯非言論自某保障之範圍,自某原告名譽
構成明顯且立即之危險。且查兩造於本院94年訴字第267號清償借
款事件94年6月21日上午9時20分在本院民事第一法某公開辯論時,
被某就其恐嚇部份陳明本院地某署不起訴處分,並提出處分書某份
後,突以「被某簽大家樂,有積欠很多人錢。」等語置辯,核其前
後辯詞,顯非自某、自某或保護合法某益之必要,難謂其無實質之
惡意,則被某為貶低原告人格,從利益權衡之觀點,自某符合刑法
第311條之「自某、自某或保護合法某益」之免責範圍,亦難認被
上訴人前開陳述屬於其行使答辯之正當防衛範圍。
綜上,被某上列行為已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且無正當免於刑責及
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是被某前揭所辯,仍不可採。
(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允當
按不法某害他人之身體、健某、名譽、自某、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某害其他人格法某而情節重大者,被某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
,自某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某者之身分地
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某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
例意旨參照)。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參見最高法某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本院審酌原告係前臺灣土某銀行新竹分行襄理,退休時為十二職等
之公務員,其有利息所得、田某等財產總額約
9,155,471元(見本院卷附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而被某有租賃、股利憑單、利息所得、財產交易、田某、房
屋、土某、投資所得等財產總額約22,813,688元(見本院卷附被某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並斟酌原告尚非為家
喻戶曉之知名公眾人物,且被某於94年6月21日為上列不實事項之
指摘,距今已有2年又9個月有餘,旁人恐已不復記憶,知悉或記憶
此事之人復僅為法某職員,未加以對外傳述,況被某上列行為已經
本院刑事庭判決其有罪,並經本院公告在案,且本院亦將刑事判決
書某送予原告,倘尚有他人因被某傳述而誤認原告簽賭六合彩、大
家樂之情形,原告既得以出示前開判決書某他人,即得使其名譽回
復,是被某以前開不實之事項指摘原告,並意圖散佈於眾,足以使
他人誤會原告為一個好賭成性之人,致使原告名譽受損等情狀,本
院參諸被某侵權行為之態樣及兩造之身分、地某、經濟狀況暨原告
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嫌過高,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某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某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
10,000元,及加計自某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26日起算之法某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核非必要,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
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免
徵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須裁定訴訟費用之負擔,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楊明箴
法某彭淑苑
法某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某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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