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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某法某97.03.31.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號民事判決

时间:2008-03-31  当事人:   法官:楊明箴、彭淑苑、方鴻愷   文号:97年度訴字第18號

臺灣新竹地某法某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號

原告乙○○

被某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某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緣被某於民事訴訟開庭時,在法某上以「欠人家大家樂欠

很多」等不實事項指摘原告,而原告擔任臺灣土某銀行新竹分行之襄

理,於民國86年退休,職位為十二職等之公務員,兄弟姊妹多數亦就

職於公務機關,且均為小主管,原告父母並在地某上享有清譽。是被

告上開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此並經本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34

號提起公訴,則原告自某依民法某184條請求被某為其侵權行為負損

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某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並自某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某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某則以:被某並無毀謗原告之情形,蓋原告自某灣土某銀行新竹分

行課長退休,領有一筆豐厚之退休金,且原告未經營其他事業,理應

無何負債,如原告非為簽賭大家樂、六合彩輸錢,則何需一再向被某

借錢周轉有關原告平日瘋賭大家樂、六合彩乙事,除被某及被某之

妻子、兒某、媳婦等人因原告經常前來被某住處借錢時,都會講些簽

賭及明牌之事而獲悉外,其他寶山鄉大多數鄉民亦皆知原告賭輸大家

樂、六合彩而傾家蕩產。只是一般鄉下人,皆不願上法某作證,以致

被某難於舉證以證明其事,如是而已,要非並無其事。只要至寶山鄉

新城村明查暗訪,即不難得悉被某所言皆為真實。事實上,原告負債

甚多,除負欠被某及訴外人李陳阿香及何蓮嬌外(何蓮嬌已在本院刑

事庭供證原告86年向其借款100,000元,至今未還)。另從本院92年

執字第2426號及92年執字第6372號債務人即原告拍賣抵押物強制執

行事件執行金額計算書某配表所載,得知原告尚欠訴外人林彭秀英3,

698,869元未還,尚欠訴外人李陳阿香2,205,781元以及尚欠訴外人胡

其湘、胡某、胡某燊、胡某娥各3,335,823元未還。被某據此於原

告在民事庭指稱被某叫人恐嚇原告之際,為自某未對原告恐嚇而辯解

謂:「他欠人家大家樂欠很多,誰去跟他要錢我不知道,他就把那個

恐嚇講我…」等語,洵有所本,而非虛構事實,故意誹謗原告。又被

告所為係訴訟上防禦所應然,不應成立毀謗,蓋原告賭博欠債,係屬

事實,並非出於被某之虛構。又原告欠債不還,且對被某提起確認債

權不存在之訴。被某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為陳述原告以往向被某借款

之原因,及向被某借款之事實經過,而陳稱原告簽賭大家樂、六合彩

而欠人賭債,未還被某借款等語,乃民事訴訟上當事人提出攻防方法

之合法某為。又查被某在民事案件開庭是日,陳述原告賭博欠債,當

時法某上僅有法某、書某、通譯及原告、被某等特定人。除此之外

,法某上別無他人。是在客觀上,被某之陳述,亦不致於產生散布於

眾之結果,從而對原告之名譽,尚不致構成毀損。何況被某係為民事

訴訟上攻擊及防禦而陳述。依刑法某311條:「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

自某、自某、或保護合法某利益,不罰」之規定,被某應在不罰之列

,否則動輒成罪,或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人民如何施行憲法某賦予

之訴訟權尤以人民如恐動輒遭人控告毀謗罪,或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致在法某上不克據實完整陳述實際情形,殊有妨礙訴訟真實之發現

及攻防程序之進行,誠非法某所應然,並欠公允。何況大家樂或六合

彩政府早已經營,並鼓勵民眾購買,準此,被某當庭陳述原告簽大家

樂或六合彩,對原告之名譽又有何損害依法某由原告舉證。為此爰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

兩造間因有債務糾紛,被某甲○○於94年6月21日上午9時20分許,

於本院公開審理94年度訴字第267號民事事件時,於法某、書某

、通譯等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民事第一法某內,以「他

欠人家大家樂,欠很多。」等事項指摘原告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某

法某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扣案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26

7號民事事件94年6月21日庭訊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件附於臺灣

新竹地某法某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34號卷內可按,且被某亦坦承

其曾於法某上以該等事項指摘原告等情,是此部分堪認定為真實。

經原告以被某涉有妨害名譽罪嫌,向本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

雖被某於本院妨害名譽刑事事件審理中辯稱其所陳述者為事實等語

,惟案經本院95年度竹簡字第1091號及96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妨害

名譽事件,判決被某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一

日確定在案,該等判決既認定被某並無實據證明原告確有簽賭大家

樂之賭博行為,除有原告之指述外,並且被某所供之證人何蓮嬌、

徐石祥亦同表未曾聽聞原告簽賭等情,亦有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查

中所為之證述明確,則被某於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中復以其所陳述為

真實之相同理由抗辯,亦未能舉證證明證人所為之證詞有何不可採

信等原因,則其前開所辯,要難採信。

被某辯稱法某內僅有原告、被某、法某、書某、通譯等特定人在

場,否認客觀上有散布於眾致構成原告名譽毀損之結果等語,惟所

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

知悉其內容而言(高等法某85年上訴字第2356號判決著有明文。)

,而被某係因94年度訴字第26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民事第一法某內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項,依法某組織法某86條之規定

,該民事法某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某行之,亦即該

民事第一法某係屬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則被某於

庭內所為之指摘或傳述即已構成散布於眾之要件,要非如被某所稱

僅有特定人聽聞之情形。況在民法某,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

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某86年度

臺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亦著有明文,故被某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二)被某上列行為是否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

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

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

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某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

旨參照)。復按所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乃指對於被某人包

括自某人及法某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某,因加害者之指

摘或傳述,達於足以毀損之程度而言,且刑法某310條之所謂「足

以」乃指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即足使社會對於他人之名譽有

產生不利觀感之虞時即可。

經查,被某以上列不實事項對原告、法某、書某、通譯等人指摘

、傳述,業已構成刑法某毀謗罪,並經本院判刑確定在案乙節,已

如前述,而對一曾任公務員退休之人以「欠人家大家樂欠很多」之

不實事項指摘,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甚明。是被某

抗辯:伊並無虛構事實,故意誹謗原告,且依法某由原告舉證原告

之名譽又有何損害云云,即無可取。

次查,被某雖辯稱伊並無故意損害原告名譽,且依刑法某311條: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某、自某、或保護合法某利益,不罰」之

規定,被某應在不罰之列,否則動輒成罪,或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人民如何施行憲法某賦予之訴訟權云云。惟查被某以不實之言論

於公開法某指摘、傳述,顯非言論自某保障之範圍,自某原告名譽

構成明顯且立即之危險。且查兩造於本院94年訴字第267號清償借

款事件94年6月21日上午9時20分在本院民事第一法某公開辯論時,

被某就其恐嚇部份陳明本院地某署不起訴處分,並提出處分書某份

後,突以「被某簽大家樂,有積欠很多人錢。」等語置辯,核其前

後辯詞,顯非自某、自某或保護合法某益之必要,難謂其無實質之

惡意,則被某為貶低原告人格,從利益權衡之觀點,自某符合刑法

第311條之「自某、自某或保護合法某益」之免責範圍,亦難認被

上訴人前開陳述屬於其行使答辯之正當防衛範圍。

綜上,被某上列行為已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且無正當免於刑責及

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是被某前揭所辯,仍不可採。

(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允當

按不法某害他人之身體、健某、名譽、自某、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某害其他人格法某而情節重大者,被某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

,自某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某者之身分地

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某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

例意旨參照)。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參見最高法某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本院審酌原告係前臺灣土某銀行新竹分行襄理,退休時為十二職等

之公務員,其有利息所得、田某等財產總額約

9,155,471元(見本院卷附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而被某有租賃、股利憑單、利息所得、財產交易、田某、房

屋、土某、投資所得等財產總額約22,813,688元(見本院卷附被某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並斟酌原告尚非為家

喻戶曉之知名公眾人物,且被某於94年6月21日為上列不實事項之

指摘,距今已有2年又9個月有餘,旁人恐已不復記憶,知悉或記憶

此事之人復僅為法某職員,未加以對外傳述,況被某上列行為已經

本院刑事庭判決其有罪,並經本院公告在案,且本院亦將刑事判決

書某送予原告,倘尚有他人因被某傳述而誤認原告簽賭六合彩、大

家樂之情形,原告既得以出示前開判決書某他人,即得使其名譽回

復,是被某以前開不實之事項指摘原告,並意圖散佈於眾,足以使

他人誤會原告為一個好賭成性之人,致使原告名譽受損等情狀,本

院參諸被某侵權行為之態樣及兩造之身分、地某、經濟狀況暨原告

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嫌過高,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某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某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

10,000元,及加計自某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26日起算之法某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核非必要,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

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免

徵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須裁定訴訟費用之負擔,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楊明箴

法某彭淑苑

法某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某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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