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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丁、李某己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黄某丁。

辩护人宋某,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戊,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己。

辩护人张某庚,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丁、李某己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净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丁及其辩护人宋某、张某戊;被告人李某己及其辩护人张某庚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己的辩护人提出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同意。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再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6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黄某丁、李某己经共谋,在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借用他人名义先后在本市崇明县注册设立了上海盛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田公司)、上海欣星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星公司)、上海瀛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畅公司)。尔后,黄某丁又采用办理虚假车辆过户手续及提供虚假自有车辆资料、场地租赁合同、车辆挂靠经营协议等材料,向税务机关骗取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资格,并以盛田公司、欣星公司、瀛畅公司名义先后向税务机关购买了可抵扣税款的上海市X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4,250份。

2006年5月至2009年3月间,被告人黄某丁、李某己经他人介绍或自行联系,在没有实际运输车辆和运输业务的情况下,采用签订虚假货物运输协议、支付虚假运费,并按开票金额的3.7%至5%收取开票费的方法,分别以盛田公司、欣星公司、瀛畅公司的名义,为李某某、仲某某、蔡某辛等人虚开运输发票共计3,778份,开票税额人民币10,756,176.2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1,840份运输发票已被申报抵扣,抵扣税款计4,912,387.90元。

2009年3月17日,被告人黄某丁、李某己接到司法机关电话通知后至其实际经营地本市宝山区X路X弄某号X室,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李某己能够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丁、李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范某某、徐某壬、陈某、汤某某、杨某某、李某癸、仇某某、顾某某、蔡某某、姜某某、徐某某、蔡某某、徐某某、徐某某、胡某某、黄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仲某某、蔡某辛、周某某、李某某、景某、陆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盛田公司、欣星公司、瀛畅公司的银行账户查询资料、纳税申报资料、协查回函材料、公司账册,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补充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丁、李某己以收取开票费为目的,非法为他人虚开运输发票3,778份,开票税额1,075万余元,已抵扣税款491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己在接到司法机关通知后能至约定地点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并退赔了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发票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丁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二0二一年三月十六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己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九年三月十六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费晔

审判员杨某堂

代理审判员沈连康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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