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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诽谤案

时间:1990-03-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98

自诉人:朱某甲,女,43岁,福建省福鼎县X乡计划生育专管员。

自诉人:朱某乙,男,50岁,福建省福鼎县建委副主任,朱某甲之兄。

自诉人:沈某某,女,47岁,福建省福鼎县水产渔需站职工,朱某乙之妻。

被告人:唐某,女,34岁,原系福建省厦门市文联作家。1989年12月26日被逮捕。

自诉人朱某甲、朱某乙、沈某某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唐某利用写小说对死去的王练忠和自诉人进行诽谤,要求追究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因唐某的诽谤行为使自诉人遭受的经济损失。思明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唐某撰写的中篇纪实小说《太姥山妖氛》,于1986年2月发表在南京《青春》文学月刊第2期。小说使用自诉人朱某甲丈夫王练忠(1979年因工伤事故死亡)的真名实姓、真地址和王练忠与三名自诉人的真实亲属关系称谓,以社会上的谣传和捏造的事实,描写王练忠生前担任民兵营长期间,横行乡里,肆意抓人关人,吊打村民,抢人钱财,扫荡他人婚宴,逼死新郎,逼疯新娘的情节;王练忠之所以这样干,就是倚仗着妻舅----自诉人朱某乙担任公社党委副书记的权势;朱某乙丧失原则,说服大队吸收王练忠入了党;王练忠死后变成牛犊,朱某甲对牛犊产生“恋情”,忘却了人间羞辱;沈某某同他人通奸等。该小说发表后,使三名自诉人的名誉受到严重损害。朱某甲由于遭到非议,几欲自杀,其子出走。朱某乙工作受到严重影响。沈某某深感无颜见人。三名自诉人由于诉讼,经济上也受到一定损失。

思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在自诉人所在地生活过多年,熟悉死者王练忠,也清楚三名自诉人与王练忠的亲属关系,却故意捏造虚假事实进行诽谤,手段恶劣,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的诽谤罪。三名自诉人要求赔偿因唐某的诽谤行为使其遭受的经济损失,符合刑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予认定。鉴于此案是自诉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法院首先进行了调解。由于唐某拒不认罪,致使调解无效。据此,思明区人民法院于1990年1月10日判决:一、被告人唐某犯诽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唐某赔偿自诉人朱某甲、朱某乙、沈某某经济损失二千元。

被告人唐某不服第一审判决,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审认为:上诉人唐某在自己写的小说中以谣传和捏造的事实,公然侮辱和诽谤他人,对死去的王练忠和三名自诉人的名誉造成严重损害,是故意犯罪。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经济赔偿合理,应予维持。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于1990年3月3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唐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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