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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

委托代理人付忠文,上海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玉倩,上海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

委托代理人孙颖,上海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军杰,上海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0)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丁某与叶某于199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6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叶某。婚后初期关系尚可,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和各自的生活习惯时常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和。丁某曾于2009年6月26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叶某离婚,后被判不离在案。现丁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叶某离婚,女儿由丁某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原审审理中,因丁某、叶某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丁某与叶某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有些许矛盾,但并非根本性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现叶某对于夫妻矛盾有了认识,其积极争取和好的态度是可取的。现丁某要求离婚的理由,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丁某要求离婚,与法律规定的情形不符,法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丁某要求与叶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丁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叶某患有抽动症,经常发出尖叫声,由此对双方的生活造成极大困扰。双方之间长期分室而居,其与叶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准离婚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叶某则辩称:其与丁某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丁某上诉所称与事实不符。对于丁某提出的抽动症问题,叶某表示其可以控制,但也愿意进一步就诊。叶某坚决要求夫妻和好,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由于丁某仅以其与叶某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而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足证据,缺乏离婚的法定情形,而叶某则坚持要求夫妻和好,故应认定夫妻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丁某要求与叶某离婚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对丁某要求与叶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丁某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叶某亦应主动与丁某沟通、交流,双方共同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至于丁某提出的叶某的疾病问题,建议丁某及时就诊确认、积极治疗,以免因此继续产生误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邬梅

代理审判员陈俊

书记员韩q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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