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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波,上海市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

上诉人孙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9)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某某与周某于1990年自行相识恋爱,1991年9月2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周某。婚后双方为房屋动迁及周某取出存款40万元等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孙某某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周某离婚。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孙某某与周某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因动迁及周某取出共同存款40万元等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孙某某虽主张周某存在家庭暴力,但诉讼中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现鉴于周某不同意离婚,且孙某某的请求尚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希望孙某某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给周某一次和好的机会,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加强沟通,遇事能互相商量,共建和睦幸福的家庭。孙某某再坚持要求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孙某某要求与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被上诉人存在家庭暴力且擅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间的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上诉人离婚。

被上诉人周某答辩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前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现因琐事发生纠纷,但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的条件,故上诉人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晓华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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