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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索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浙江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上海索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诸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浙江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诸某公司)与上海索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简称索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1日作出(2008)闸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8月31日,诸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诸某公司申请再审称,由于法院在先判决认定该公司与索朋公司间存在工程承发包关系,故该公司以此为据起诉要求索朋公司提交工程结算材料。然原审认为本案诉因是对在先判决不服,可依申诉程序解决,现该公司已经申诉途径,仍未能达到预期的诉讼结果,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被申请人索朋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因诸某公司在2007年7月20日向索朋公司签发的20万元支票,在索朋公司向银行提示付款时遭退票,索朋公司于2007年8月27日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一、二审审理认为,索朋公司取得票据,给付了相应对价,为此判令诸某公司应向索朋公司支付票据款及利息。2008年9月5日,诸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以前案判决中对双方间具有工程承包关系的认定,要求判令索朋公司交付工程结算凭证进行工程结算。原审审理中,诸某公司表示本案请求权基础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该公司并不认可与索朋公司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本案诉讼是要求索朋公司对双方间存在工程分包的事实进行举证,如果索朋公司不能提供,之前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就存在错误。

本院认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受理的系诸某公司与索朋公司因20万元票据所引发的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审理主要针对索朋公司有否合法的20万元票据款权利,该案判决中对于票据基础关系的分析认定,不能直接作为本案起诉的依据。然诸某公司实质对前案认定索朋公司与该公司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不认可,又在未提供其他证据用以表明双方间关系及工程实际实施、有否结算的情况下,要求索朋公司交付工程结算凭证,原审依法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时军

审判员钱玮

代理审判员蒋晴

书记员竺培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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