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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某不服九龙海关行政处罚决定案

时间:1988-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332

原告:区某,男,69岁,现住(略)。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九龙海关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九龙海关关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李某,均为九龙海关干部

原告区某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九龙海关复议处罚决定一案,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查明:原告区某于1987年12月4日经罗湖海关入境时,未带任何石玉器用品。12月6日,原告携带玉石器317件,放在行李某,未向海关申报,经罗湖口岸“绿色通道”(即无申报物品通道)出境,通过行李某时被查获。经广东省文物管理部门鉴定,原告所带玉石器中,有玉龙带钩1件,属清初文物,禁止出境;玉带钩、白玉猴各1件,属清末文物范畴;其余314件,属现代各式特种玉石工艺品。这些玉石器,估价总值人民币9580元。

1988年2月27日,罗湖海关作出处罚决定,认定区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查验”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区某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的手法,逃避海关监管,携带国家禁止出境的物品,走“绿色通道”出境,而且携带物品的数量和价值,大大超过国家关于《来往港澳的旅客免税和征税物品限量表》规定的限量,属走私行为。依照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区某以没收所携带玉石器的处罚。

原告不服罗湖海关的处罚决定,于1988年3月3日向九龙海关申请复议。九龙海关复议认为,罗湖海关对区某的处罚决定是适当的,其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九龙海关的复议决定,以他所携带的玉石器都是工艺品,不是出土文物,也不是翡翠玉石,而是用山石刻制的工艺品,应当准予出境,罗湖海关没收这些物品不当为由,于1988年7月1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维护他的合法权益,退还被没收的原物。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区某出境去香港时,携带的是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和国家有数量限制出境的特种玉石工艺品,不是用山石刻制的工艺品,且混放于行李某,未向海关申报,在选走“绿色通道”时被查获,其行为违反了海关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属走私行为。被告九龙海关依照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项和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没收原告携带的玉石器的复议决定,是正确的。综上,该院于1988年11月15日判决:

维持九龙海关作出的没收原告区某玉石器的复议决定。

本案诉讼费港币200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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